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菜刀壹把及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菜刀壹把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菜刀一把,至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竊取超商內紅酒一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原先所攜帶之口罩一個戴上,並拿出前開菜刀至超商櫃臺,以高舉菜刀並喝令店員丁○○交付財物之方式脅迫丁○○,致丁○○無法抗拒,而將裝有硬幣之硬幣盒放於櫃臺上(共計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六元),甲○○隨即將之取走,得手後並逃離超商,然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菜刀一把、口罩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尚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相片、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七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菜刀一把,其刀刃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持刀行竊並強盜財物,行為具有暴力性,危及被害人身體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及口罩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辯護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查獲後皆能坦承犯行,犯害態度良好,家中經濟困頓,生活無以為繼等情,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因想喝葡萄酒故才偷竊,另因打電動玩具缺錢才會強盜等語(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之犯行未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上開情形已於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為量刑時所考量,故不能作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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