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禹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禹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證據部分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施禹全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施用任何毒品,最近有吃感冒藥云云。惟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再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釋可佐。
㈡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4180ng/ml,有該公司100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猶辯稱:伊最近有吃感冒藥云云。惟國內合格之感冒藥劑未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3020、1418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實無如被告所言係服用感冒藥而致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0年4月8日1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施禹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核被告施禹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被告施禹全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0巷6弄4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禹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12時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8日1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210巷6弄4號5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禹全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均已忘記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號:H-11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19號)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180(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證被告於100年4月8日12時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其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禹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