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民國100年7月1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第10~11行「綽號『 陳思斌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綽號『陳思斌』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證據欄(一)第5行「被害人 陳春秋 」應更正為「被害人 陳秋春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邱士紘將其申辦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秋春、 黃彥豪潘慧玲沈光敏 4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4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9萬3,220元),兼衡其犯後猶為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92號被告邱士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鳳雄里18鄰鳳西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紘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1日,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前,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星展銀行楠梓分行(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思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一)100年7月1日17時許,先後冒充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秋春,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更正設定,以免遭溢扣款項云云,致陳秋春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ATM,而將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67,000元及82,175元分別轉帳至邱士紘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內。(二)100年7月2日21時7分許,先後冒充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彥豪,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更正設定,始能免遭溢扣款項云云,致黃彥豪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月3日17時39分許及18時3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存款29,989元及30000元轉帳至邱士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三)100年7月2日21時49分許,先後冒充PCHOME網站之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潘慧玲,佯稱因PCHOME內部人員將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由潘慧玲至自動提款機更正設定,始能免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潘慧玲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3日0時4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存款29,989元轉帳至邱士紘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四)100年7月3日15時許,先後冒充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沈光敏,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更正設定,始能免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沈光敏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15時53分、16時8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9,989元、24,078元轉帳至邱士紘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嗣陳秋春、黃彥豪、潘慧玲及沈光敏發現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士紘固坦承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伊之前有在人力銀行網站留下個人資料,要找工作,後來有個自稱「陳思斌」的人傳即時通訊息給伊說他們公司缺人,他說他們在作職棒投注的網站,有在收集提款卡,要給客人中獎領錢用的,每個人最多要能配合4個銀行帳戶,1個帳戶給12,000元,他說那是薪資,伊當時沒想那麼多,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秋春、黃彥豪、潘慧玲及沈光敏遭詐騙而將款項轉至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陳秋春、黃彥豪、潘慧玲及沈光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及星展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春秋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紙、被害人黃彥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沈光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潘慧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及星展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陳秋春、黃彥豪、潘慧玲及沈光敏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綽號「陳思斌」之人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所不同。況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網路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在逕行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是被告所辯其應徵工作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出代價購買其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機關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臺灣目前各金融機構分行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每本帳戶12,000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該項存款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租用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四)再者,被告係以每本帳戶12,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苟非收集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何以每本帳戶12,000元之代價收集帳戶?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能預見他人以購買或租用方式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恐嚇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士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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