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甯勛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0年6月1日之100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25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甯勛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甯勛業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拿坡里披薩店」之披薩外送員,平日以騎乘機車外送披薩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16日19時40分許,騎乘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外送披薩途中,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復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經驗、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沿高雄市○○區○○○路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9之3號前,適有 許舒婷 在人行道移動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倒車,甯勛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閃避不及撞上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後車身,致許舒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額頭及臉頰挫傷紅腫併頭暈噁心、左後腰鈍挫傷、頸部及左手腕扭傷、雙膝多處挫擦傷、陰道出血及下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許舒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過失撞擊許舒婷之機車,致許舒婷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許舒婷違規停放機車在騎樓上,又於當時已坐在機車上發動倒退,非屬單純之行人,而同屬在人行道上行駛之機車,故雙方過失應屬相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與告訴人許舒婷在人行道上倒退移動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對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一情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許舒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9至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亦明文處罰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如前所述,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經驗、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人行道上騎乘該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許舒婷在人行道上倒退移動之機車,致告訴人許舒婷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則其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舒婷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惟查,機車依其機械原理僅有前進動力,故如欲倒車,均需憑藉人力以行駛,而告訴人許舒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係為自騎樓倒退下至車道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見告訴人許舒婷係為達行駛之目的,始在人行道上以人力將該機車倒退移動,故其牽引機車後退之行為,顯係屬其駕駛之一部,應屬機車行駛時之倒車行為,告訴人許舒婷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所示,倒車時應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貿然在人行道上倒車,因而受同樣違規行駛人行道之該機車撞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告訴人為本案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40、68頁),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之立有標誌騎樓(退縮地)禁止停車,告訴人許舒婷將機車停放在騎樓,此違規行為係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云云,並提出相片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惟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在人行道上行駛,始撞擊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倒車之告訴人機車,已如前述,並非因告訴人違規停放機車在騎樓之行為,阻礙被告行駛之路線,致生本件車禍,故縱告訴人有停放機車在騎樓之違規行為,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參照)。本件被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受僱於拿坡里披薩店擔任外送員(參原審卷第50頁),顯見騎乘機車乃屬被告基於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針對特別之違規行為而觸犯刑事法律,加重其刑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103條之規定,人行道禁止汽車行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4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規定,由上開法律體系解釋,人行道既絕對禁止汽車通行,於人行道上駕車即屬法所禁止之違規行為,故僅在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始另有規範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係專指在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故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致人受傷或死亡即有該法條加重其刑之適用,不以駕駛人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或受傷或死亡之人為行人為限。從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倒車中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理由中論以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許舒婷同有「倒車」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之過失駕駛行為,復於論罪科刑部分認告訴人許舒婷為「行人」,理由矛盾,3容有未洽。㈡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否認全部過失,不足
採信」,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然又以告訴人許舒婷有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許舒婷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作為量刑之參考,論述前後不一,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非屬行人,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且告訴人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云云,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以上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為一時方便在人行道上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許舒婷因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參以被告無前科,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因與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其學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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