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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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43號、第21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玉真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補充:「黃玉真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60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5行中段補充為:「761-HVK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有關「761-HVK號車牌」部分,更正為「898-BAX號車牌」、附表編號13之時間更正為:「100年7月8日4時8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所犯14次竊盜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部分,係其因涉其他犯行為警調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此2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認真工作,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同時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亦非屬重大惡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五金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6、8至11部分處罰金;附表編號2、3、7、12、13部分處拘役,編號11、12部分因自首減輕;竊盜機車部分處有期徒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各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請求本院對被告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惟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所涉情節,及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543號100年度偵字第21168號被告黃玉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置放於商家或攤販之食用回收油,將之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商。黃玉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見 侯昱 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鎖未鎖,即趁機將該機車牽引於路旁,卸下原車牌號碼牌號換裝為名下所有之898-BAX號後,再以連接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0年7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上竹巷口,發現黃玉真騎乘懸掛761-HVK號車牌之機車,攔查後獲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與被害人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錢義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1│100年4月1│高雄市○○區市○○路│ 李崇立 │廢食用│││日15時許│382號(無名海產店)││油2桶│├──┼─────┼───────────┼───┼───┤│2│100年4月9│高雄市○○區○○街136│謝土水│廢食用│││日2時許│號(鹽酥雞攤販)││油4桶│├──┼─────┼───────────┼───┼───┤│3│100年4月9│高雄市○○區○○○街3│ 李尚諭 │廢食用│││日2時許│號(百老匯便當店)││油3桶│├──┼─────┼───────────┼───┼───┤│4│100年4月17│高雄市○○區○○街165│ 周義峰 │廢食用│││日2時許│巷2號前(鹽酥雞攤販)││油1桶│├──┼─────┼───────────┼───┼───┤│5│100年4月20│高雄市○○區○○○路│ 王文樟 │廢食用│││日2時許│518號(臭豆腐攤販)││油1桶│├──┼─────┼───────────┼───┼───┤│6│100年4月26│高雄市○○區○○街127│ 詹志國 │廢食用│││日1時許│號(白帽廚坊)││油1桶│├──┼─────┼───────────┼───┼───┤│7│100年4月30│高雄市○○區○○○街3│李尚諭│廢食用│││日2時許│號(百老匯便當店)││油4桶│├──┼─────┼───────────┼───┼───┤│8│100年5月5│高雄市○○區○○街110│ 蘇麗清 │廢食用│││日1時許│號(早餐屋攤販)││油1桶│├──┼─────┼───────────┼───┼───┤│9│100年5月5│高雄市○○區○○街114│ 黃麗霜 │廢食用│││日1時許│號(東石自助餐)││油1桶│├──┼─────┼───────────┼───┼───┤│10│100年5月6│高雄市○○區○○街165│周義峰│廢食用│││日1時許│巷2號前(鹽酥雞攤販)││油1桶│├──┼─────┼───────────┼───┼───┤│11│100年6月7│高雄市○○區○○街171│ 林王錦 │廢食用│││日20時許│巷25號(臭豆腐攤販)│足│油1桶│├──┼─────┼───────────┼───┼───┤│12│100年6月16│高雄市○○區○○街136│謝土水│廢食用│││日2時許│號(鹽酥雞攤販)││油4桶│├──┼─────┼───────────┼───┼───┤│13│100年7月8│高雄市○○區○○○街3│李尚諭│廢食用│││日24時許│號(百老匯便當店)││油4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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