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睿綱 原名 馮景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7月14日100年度簡字第33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曹睿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睿綱(原名馮景涵)曾向 陳正國 參與經營之詠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信公司)購買汽車零組件,而與陳正國存有糾紛,詎曹睿綱因認詠信公司在汽車雜誌上刊登之商品銷售廣告有不實情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日」)至99年1月3日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SC」網站(網址:http://www.focus-sport.club.tw)留言版上,以其會員帳號「kc3d00000000」(暱稱: 小馮 )發表多起留言,並於留言內容中,接續以「廢渣」、「狗子國」、「 陳歪國 」、「幹你娘」等文字,公然侮辱陳正國,足以貶損陳正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正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睿綱(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並有被告發表前開留言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除前揭犯罪事實外,另認被告同時犯有下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行,尚有未合,是被告以其未有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商品買賣糾紛,竟公然在網際網路上以前開文字侮辱告訴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佳,復參以其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對告訴人人格造成之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2月29日至99年1月3日期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SC」網站留言版上,以「高雄橘色ST的騙子 阿國 」、「鳥店」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同網站之留言版上張貼「賣的物品是鳥貨,裝了他的避震器後,開沒多久就壞了,差點沒摔死掉」等足以毀損於陳正國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另分別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依卷附被告發表相關留言之網頁資料所示,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FSC」網站上發表留言時,固曾提及「鳥店」(依一般時下用語,係指品質不佳之店家)2字,惟觀諸該留言提及「鳥店」2字之完整文句係「到你安排的那間改排氣管的『鳥店』」(見警卷第14頁)。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曾介紹被告至1家店名為「FC」之店家改裝排氣管(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證人即經營「FC」店家之 顏永 倢亦證稱其確實曾為被告之車輛安裝排氣管(見本院卷第113頁)。準此,被告上開留言所謂之「鳥店」,顯係指證人顏永倢所經營之「FC」店家,要與告訴人或其參與經營之詠信公司無涉,則公訴意旨謂被告有以「鳥店」2字公然侮辱告訴人,尚有誤會,要難謂被告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
(三)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乃指對他人抽象的予以謾罵、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誹謗罪所稱之「誹謗」,則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查被告於98年11月28日夜間11時23分許,固有以「全體車友請注意此人,高雄橘色ST的騙子阿國」為標題而發表留言,此有網頁資料附卷足按(見警卷第17頁)。惟觀諸被告發表此一留言之全部內容(詳後述),被告於該留言標體謂告訴人係「騙子」,乃基於指稱告訴人所販售商品品質不佳乙事而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要係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並非對他人抽象的予以謾罵、嘲弄,而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本院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犯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先予敘明。再者,被告在「FSC」網站上所發表之相關留言,未見有與公訴意旨所稱「賣的物品是鳥貨、裝了他的避震器後,開沒多久就壞了,差點沒摔死掉」全然相符之文字。而比對告訴人提告時所提出之全部網頁資料,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係被告於98年11月28日夜間11時23分許,發表前述「全體車友請注意此人,高雄橘色ST的騙子阿國」之標題後,所為「長像(應為『相』之誤寫)就是黑黑胖胖的,賣的是Y什麼X系列的改裝品,現在在我們高雄又從(應為『重』之誤寫)新要開始騙車友了,大家請千萬別再上當啊,現在他的商品在某汽車業有賣,之前我們一票人裝了他的避震,真的超爛,開沒多久就壞了,又貴,仰角和束角用的魚眼也是最低等的,開沒多久,就有著超大的異音,感覺像是底盤快散了一樣,之後換了改良版第二代後,更恐怖,有人開到一半仰角斷掉,差點沒摔死,我們這些第一代的人,已經受夠這個騙子國的一切,為了各位車友好,別跟這號人物接觸,可以的話,還是多問問其他比較資深的車友」等留言內容(見警卷第17頁),亦予指明。
(四)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之所以發表上開標題及留言,係因其向告訴人購買之避震器、仰角及束角軸承均發生問題,且向告訴人購買仰角及束角軸承之其他人,確曾發生零件斷裂事件,嗣又見詠信公司在汽車雜誌上刊登之廣告有所不實,方就相關事實發表留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所執前揭辯詞,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販售調整器(即仰角和束角)及避震器與被告,而被告曾向伊反應避震器的彈簧會密在一起、有聲音,另伊販售之調整器,則有發生軸承鬆動的瑕疵,並有客戶因調整器斷裂以致家人車禍受傷,而到消保會告伊,伊之後有與對方和解並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證人即曾為被告安裝避震器之 蔡榮展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並因告訴人帶被告到伊店裡安裝避震器,故而認識被告。而告訴人所販售與被告之避震器,伊於修理時有看過,彈簧整個密在在一起,桶心的部分會發出異音,若繼續使用,可能會導致汽車失控。又告訴人所販售之調整器,不論第一代或第二代,均曾發生損壞的情形,甚而有1輛汽車的車主於搭載其父親時,因為調整器斷掉,導致人車一起摔到田裡,整台車報廢、人也受傷,告訴人好像還有賠償。該段期間,有很多車友因為調整器斷掉,將車拖到伊那邊修理,這件事情幾乎車界都知道等語(見本院2卷第96至98頁)相符,堪認被告前揭於98年11月28日夜間11時23分許所發表留言,並非憑空捏造,而係與事實相符之事。又告訴人先前販售之汽車零組件接連發生瑕疵之事,乃關乎使用者之行車安全;且被告所提出之詠信公司於98年間刊登之汽車零組件銷售廣告(見本院卷第71、72頁),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誇大不實之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因見詠信公司刊登之廣告內容有所不實,故而將其先前經歷、聽聞之事實予以傳述,並評論認告訴人係騙子,所為要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於私德,依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雖尚難予以論認,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據本件公訴意旨(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