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志國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壹點貳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貳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余志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其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按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第三級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217公克,檢驗後淨重
1.208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參偵卷第58頁)附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前開意旨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而裝盛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567號被告余志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77
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0年7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USPUB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台幣5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1包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由其駕駛並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林岳昇 施用。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前揭地點,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嗣經余志國主動自其褲子左前口袋取出其所有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毛重1.4公克、淨重1.217公克,經檢驗後含有愷他命成分),並於林岳昇處扣得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志國於警詢及偵查│於警詢中坦承有轉讓第三級│││中之供述。│毒品予林岳昇之事實,惟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係與林岳昇合資購買,警││││詢中所述係遭不正取供云云││││。│├──┼───────────┼────────────┤│2│證人林岳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中之證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施用之事實。│├──┼───────────┼────────────┤│3│證人 張國輝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及證人林岳昇於警│││述。│詢中所陳述之內容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何不正取供情││││形之事實。│├──┼───────────┼────────────┤│4│1、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佐證林岳昇之尿液送驗結果│││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告於上揭時、地有轉讓甲基│││液採證代碼表(編號│愷他命予林岳昇施用之事實│││:L專-100504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體編號:││││L專-10050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粉│││7月18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末結晶含有愷他命成分之事│││165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實。│││驗鑑定書。││├──┼───────────┼────────────┤│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自余志國、 林岳煇 身上│││表。│扣得愷他命。│└──┴───────────┴────────────┘
二、核被告轉讓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請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次數,惟原先坦承犯行,嗣卻翻異前詞,欲脫罪卸責,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208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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