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景雲明知個人於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多個帳戶,亦無任何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本人之存摺及金融卡,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或其他財產之犯罪,竟於民國99年
1月中旬某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22之
2號住處前,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苓雅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高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友人 林宏汶 ,林宏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99年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肯德基速食店內,將其本人及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及兆豐銀行帳戶、友人 翁嘉銘 、 于孝威 名下共7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每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50
0元至2,000元不等價格,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 邱春梅 ,假冒係其友人,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 王邱春梅 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高加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林宏汶於他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王邱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兆豐銀行高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邱春梅於99年1月19日匯款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818號、23
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宏汶犯行部分)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友人林宏汶於99年1月間某日假藉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在南投埔里家中,但又急需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為由,向伊商借銀行帳戶使用,因此將自己兆豐銀行高加分行及中小企銀苓雅分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借給林宏汶,林宏汶原應允
1天後即會返還,卻未依約與伊聯繫,事隔2、3日後才聯絡上林宏汶,林宏汶方告知將上揭兆豐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轉交他人使用,日後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才知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王邱春梅之匯款帳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9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高加分行及中小企
銀苓雅分行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友人林宏汶乙情,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並經證人林宏汶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8頁);另證人林宏汶取得被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後,復於99年1月中旬某日,將林宏汶本人、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友人翁嘉銘、于孝威名下共7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1,500元至2,000元不等價格,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乙情,亦經證人林宏汶述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8、29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9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友人身分撥打電話予王邱春梅,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邱春梅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高加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王邱春梅於警詢指證甚詳(見他卷第8至10頁),復有被告兆豐銀行高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邱春梅於99年1月19日匯款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可佐(見他卷第18至20頁),基上,足見林宏汶向被告取得被告兆豐銀行高加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又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並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王邱春梅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為真實,惟就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時,主觀上是否必已預見銀行帳戶將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乙節,仍須視被告交付林宏汶之緣由及客觀情境予以論斷。
㈡證人林宏汶對於當初向被告取得兆豐銀行高加分行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之原因,係稱:其於99年1月間看報紙應徵工作,發現刊登網路遊戲代購遊戲點數之廣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因客源很多且匯款需要帳戶,故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若提供之帳戶沒問題,即可以每帳戶1,500元至2,000元之價格領取分紅,因此起意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但其係另以其無工作,向友人借錢,故需銀行帳戶供友人匯款為由,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第31、32頁,本院易卷第28、29頁),對於林宏汶究以何事由向被告商借銀行帳戶乙節,雖與被告所辯林宏汶係稱供薪資轉帳之辯詞有所不一,但就證人林宏汶以臨時需使用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為由,向被告商借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將兆豐銀行高加分行、中小企銀苓雅分行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證人林宏汶乙節,則屬一致,參酌證人林宏汶證述有關被告係因其商借方交付兆豐銀行高加分行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情節,雖屬有利於被告之辯詞,但亦會致使林宏汶自己遭受刑事責任之追訴,不利於己,證人林宏汶應不致為令被告免於刑事責任之追訴,刻意附和被告,證人林宏汶之證述當具一定之憑信性,基上,被告辯稱兆豐銀行高加分行銀行帳戶係由林宏汶借用,不知證人林宏汶擅自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並藉此獲取報酬乙節,尚屬可信。
㈢依被告所辯及證人林宏汶之證述,證人林宏汶雖有使用銀行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需求,按理,亦僅須借用被告1個銀行帳戶已足,惟證人林宏汶係同時向被告借用兆豐銀行高加分行、中小企銀苓雅分行2家銀行之帳戶,業已超出證人林宏汶所述借用事由之需求,被告出借之際,是否確如被告所辯未曾對於證人林宏汶所稱之借用事由起疑,固值懷疑,惟被告與證人林宏汶相識已4、5年以上之久,交情甚佳乙節,業經證人林宏汶證述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0、48頁),堪認被告、證人林宏汶彼此友誼非淺,被告對於證人林宏汶應具一定之信賴度,對於證人林宏汶所稱之借用事由,縱使未能盡信,亦不至於即可預料證人林宏汶或會持以作為犯罪工具或轉交他人供犯罪之用,衡以被告借與證人林宏汶之銀行帳戶僅有2個,且被告係借予相識之友人,並非任意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則被告雖同時借予2個銀行帳戶給證人林宏汶,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預見證人林宏汶或會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㈣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明「認罪」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惟被告於該次偵訊程序,亦陳明出借時沒有想過會涉及幫助詐欺,事後才想到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兆豐銀行高加分行帳戶與證人林宏汶時並未預見遭詐欺集團使用,係於交付後,方才慮及可能遭人挪做詐欺匯款帳戶之事,且被告嗣於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31日、10月26日審理期日亦改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故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是否為真,惟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害人王邱春梅之指述,被告兆豐銀行高加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邱春梅於99年1月
19日匯款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證據資料,僅可證認被告兆豐銀行高加分行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王邱春梅匯款之帳戶,尚無以認定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時,主觀已有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或其他財產之犯罪,自難據以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就證人林宏汶所稱,反亦證稱被告確僅係單純出借銀行帳戶,又證人林宏汶尚且證稱,被告出借銀行帳戶並未要求任何利益(見本院易卷第30頁),倘若被告交付時已預見證人林宏汶將會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何以願未換取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償借與證人林宏汶,而令自己面臨將來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就此被告嗣後否認幫助詐欺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再者,依現有卷證,無從補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逕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坦承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情節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兆豐銀行高加分行之銀行帳戶借與林宏汶,林宏汶復又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王邱春梅之匯款帳戶使用,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預見金融帳戶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或其他財產之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