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97年度執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貳拾參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附表:
┌───────┬─────────┬─────────┬─────────┬─────────┐│編號│1│2│3│4│├───────┼─────────┼─────────┼─────────┼─────────┤│罪名│替代役實施條例│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所犯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犯罪日期│95年1月23日、同年│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7日│95年11月1日│││月3月30日至同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13265號│第23452號│第23452號│第234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239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1239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決├────┼─────────┼─────────┼─────────┼─────────┤││確定日期│96年1月22日│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22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13號將附表編號1至22之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4年6月。│└───────┴───────────────────────────────────────┘
┌───────┬─────────┬─────────┬─────────┬─────────┐│編號│5│6│7│8│├───────┼─────────┼─────────┼─────────┼─────────┤│罪名│竊盜罪│加重搶奪罪│搶奪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減│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6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1日│95年9月2日│95年9月14日│95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23452號│第23452號│第23452號│第234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22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1至22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9│10│11│12│├───────┼─────────┼─────────┼─────────┼─────────┤│罪名│搶奪罪│搶奪罪│搶奪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23452號│第23452號│第23452號│第234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決├────┼─────────┼─────────┼─────────┼─────────┤││確定日期│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22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1至22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13│14│15│16│├───────┼─────────┼─────────┼─────────┼─────────┤│罪名│搶奪罪│搶奪罪│搶奪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21日│95年10月22日│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23452號│第23452號│第23452號│第234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決├────┼─────────┼─────────┼─────────┼─────────┤││確定日期│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22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1至22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17│18│19│20│├───────┼─────────┼─────────┼─────────┼─────────┤│罪名│搶奪罪│搶奪罪│搶奪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27日│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4日│95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23452號│第23452號│第23452號│第234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決├────┼─────────┼─────────┼─────────┼─────────┤││確定日期│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22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1至22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21│22│23│├───────┼─────────┼─────────┼─────────┤│罪名│搶奪罪│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罪日期│95年11月11日│95年11月11日│95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23452號│第23452號│第2421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44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96年11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144號││決├────┼─────────┼─────────┼─────────┤││確定日期│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96年12月24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22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1至22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