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和選任辯護人胡倉豪律師被告高瑞龍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76、5448、1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和、高瑞龍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進和為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號5樓之7「 鴻利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間招攬被告高瑞龍進入鴻利公司任職。惟被告徐進和與被告高瑞龍明知鴻利公司資力欠佳,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某日,先由化名為 黃永晴 之被告高瑞龍出面向告訴人 何德榮 佯稱欲購買何德榮所有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於96年3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號簽署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93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391,000元,應予更正),並向告訴人何德榮佯稱可先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金融行庫辦理建築融資,惟須先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由,使告訴人何德榮陷於錯誤而於價金尚未償付前,先行移轉系爭土地;詎被告徐進和與高瑞龍於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後,明知上開建築融資已獲承辦金融行庫即 安泰 商業銀行撥付貸款,仍隱匿上情,而以承辦金融行庫適逢合併為由拖延價款給付,嗣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不知情之 何朝國 借款,再以抵押權未實現為由將土地移轉予何朝國,亦未依約向告訴人何德榮支付前開土地尾款,因認被告徐進和與高瑞龍就此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告訴人何德榮與 何俊丞 父子因不甘系爭土地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所述受騙之情,遂與被告徐進和相約於97年4月底之某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某處進行協商,嗣於當日18時許,由 陳盈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進和及 蔡政樺 抵達該處後,被告徐進和即與陳盈彰及蔡政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打開前開車輛後車廂,讓告訴人何俊丞觀看置於該後車廂內疑似槍枝彈藥之物品,並要求告訴人何俊丞勿管系爭土地糾紛,致告訴人何俊丞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徐進和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陳盈彰、蔡政樺此部分被訴恐嚇罪嫌,業已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三)又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與告訴人何德榮之妻舅 鍾國雲 於98年4月、5月間之某日,共赴被告徐進和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村00○0號住處,欲再為上開系爭土地買賣糾紛商討後續處理事宜時,被告徐進和竟與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進和向在場之某不詳男子稱:「把傢伙全部收起來」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及鍾國雲,致其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徐進和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進和與高瑞龍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進和、高瑞龍各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盈彰及蔡政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德榮、何俊丞、鍾國雲及 張瑜庭 各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號碼各為TY0000
000號、TY0000000號、TY0000000號、VC0000000號及VC0000000號之支票暨該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1張以及鴻利公司95年11月6日股東名簿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進和固坦承其為鴻利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確有僱用被告高瑞龍,另鴻利公司確有向告訴人何德榮購買系爭土地,並於支付部分款項後未給付剩餘價金,復亦坦承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等人於98年4、5月間之某日,確有至其住處商談系爭土地價款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恐嚇犯行,辯稱:我並無詐騙系爭土地之意,鴻利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我均係委由高瑞龍出面洽談,細節我不清楚,之後是因為鴻利公司遭高瑞龍及何德榮將錢騙走,致鴻利公司無法繼續付款,另我於97年4月底之某日下午,根本沒有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與何俊丞等人見面,自無恐嚇之事,又98年4月、5月間之某日係何德榮、何俊丞及鍾國雲帶十幾個人到我家追問系爭土地價款之事,是何俊丞在離開時向他帶來的某名男子說把東西全部收起來,我根本沒有恐嚇他們等語;又訊據被告高瑞龍固坦承其曾任職於鴻利公司並為鴻利公司處理向何德榮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在我離開鴻利公司前,契約均有依約履行,我離開鴻利公司後,系爭土地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並無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徐進和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7之鴻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高瑞龍於96年間受僱任職於鴻利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以「黃永晴」之名對外為鴻利公司從事土地開發、建築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徐進和及高瑞龍於本案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矚訴字卷卷一第178頁反面、卷二第199頁反面),另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
(一)所示地號之系爭土地係告訴人何德榮之表哥鍾國雲借名登記於告訴人何德榮名下,鴻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黃美玲 及高瑞龍於96年3月15日,在鴻利公司上址辦公室與告訴人何德榮及鍾國雲,在第三人 吳素禎黃政雄 律師見證下,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鴻利公司以總價80,931,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何德榮購買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所示地號之系爭土地,前開總價金共分3期支付,第1期之3千萬元價款由鴻利公司以代告訴人何德榮清償何德榮原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指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所貸款項之方式付款,第2期之3千萬元則應自簽約日起算7個月內由銀行履約保證支付,第3期之20,931,000元則自第2期付款後起算6個月內由銀行履約保證支付,且針對前揭第2、3期款項之支付,雙方同意由安泰銀行按銀行法相關規定授權銀行辦理信託憑證(履約保證),以保障雙方履行系爭契約之權義前揭有關履約保證之約定,鴻利公司於後並陸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之支票予何德榮,以作為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用;而告訴人何德榮則於96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其名下移轉登記予時任鴻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黃美玲名下,黃美玲並於同日以其個人為債務人、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為抵押權人而為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6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鴻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鴻利公司並以前揭貸得款項中之3千萬元給付告訴人何德榮,告訴人何德榮即以該筆款項用於清償其前以系爭土地向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擔保所借貸之借款,又黃美玲復於96年8月10日,再以其個人為債務人、以何朝國為抵押權人而以系爭土地為何朝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藉此向何朝國為鴻利公司借款3千萬元,黃美玲後於97年5月13日,因鴻利公司無力清償以其名義向何朝國所借貸之前開款項,從而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朝國之方式,用以抵償其向何朝國所借之前揭借款,並由何朝國承受其向安泰銀行原所借貸而未清償之債務;又鴻利公司為給付系爭土地價金所開立或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嗣各於如附表各編號「退票日」欄所示日期退票而合計共有3,95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獲清償,然前開買賣總價金80,931,000元中之4,093萬元,除經鴻利公司給付前開3千萬元予告訴人何德榮外,鴻利公司並另各於96年8月20日、9月7日及同年10月15日,各再給付500萬元、500萬元及93萬元予告訴人何德榮,此外,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及鍾國雲於98年4月、5月間之某日,確有共赴被告徐進和位於桃園市○○區○○村00○0號住處洽商鴻利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未給付之價金款項事宜等情,亦為被告徐進和及高瑞龍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德榮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土地係其表哥鍾國雲借其名義而登記在其名下,其於96年間與當時任職於鴻利公司化名「黃永晴」之被告高瑞龍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後,進而於96年3月15日與被告高瑞龍及黃美玲簽署內容如前所述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鍾國雲於簽約當時亦參與其中,又鴻利公司確有給付3千萬元,其即以此3千萬元用以償還其先前以系爭土地向平鎮區農會借貸之貸款3千萬元,其並於96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美玲,且其於96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7日亦各有受領鴻利公司所給付合計1千萬元之系爭土地價款,另其確曾與何俊丞及鍾國雲共赴被告徐進和上址住處洽商系爭土地買賣糾紛等情為之證述(見偵字12258號卷卷二第124頁,本院矚訴字卷卷九第108頁至110頁、第111頁及其反面、卷十第72頁)、證人鍾國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締約過程,針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鴻利公司共給付何德榮4,093萬元,另其於98年
4、5月間之某日確有與何德榮及何俊丞共赴被告徐進和住處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第11頁反面、第15頁)、證人何俊丞於審理中,就其於98年4、5月間之某日,確有與何德榮及鍾國雲等人共赴被告徐進和住處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第7頁反面、第9頁)、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為鴻利公司名義負責人,其曾應被告高瑞龍之秘書張瑜庭(現更名為 張宇甄 )指示而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並依鴻利公司指示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第
116、117頁)、證人何朝國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與鴻利公司之黃美玲簽立借貸契約而貸予3千萬元並經黃美玲為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後因鴻利公司無法按時繳付貸款,其即承接黃美玲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黃美玲對安泰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並有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第121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鴻利公司基本資料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謄本1份(見他字1946號卷卷一第113至115頁反面、第119頁、第120頁及其反面、第123至124頁反面)、鍾國雲所書寫之系爭土地出售價之支付款紀錄1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見偵字12258號卷卷二第141頁、第143至14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徐進和、高瑞龍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部分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何德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徐進和在系爭土地買賣簽約過程中都沒有出現,當時是高瑞龍跟黃美玲與我簽約的,簽約時鍾國雲在場並主導整個買賣過程,因為那塊地是鍾國雲的,只是登記在我名下,簽約時鍾國雲說要用銀行履約保證比較有保障,而在依約要付第2批款也就是10月份時(指96年10月份),鍾國雲說要用銀行履約保證付款,高瑞龍就騙我和鍾國雲說因安泰銀行要合併,所以銀行履約保證辦不出來,改換以鴻利公司的支票來支付第2批款(指第2期款),但在第3次(指第3期款)要付款之前,高瑞龍交付的鴻利公司支票就已先跳票了,在簽該買賣契約時或簽約之前,徐進和、高瑞龍或鴻利公司的代表並沒有就鴻利公司的付款能力向我為任何承諾或保證,鍾國雲就是同意鴻利公司用銀行履約保證向我們付款,在高瑞龍向我們表示安泰銀行不能辦履約保證後,我並無去向安泰銀行查證能不能辦履約保證的事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卷九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4頁);另證人鍾國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有參與討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的制定,締約前我並無去調查鴻利公司的財務狀況,因系爭土地買賣金額過高,我們(指鍾國雲及何德榮)有主動提出要求他們(指鴻利公司)提供銀行履約保證,鴻利公司的代表也同意以銀行履約保證來做,我們要求履約保證,就是怕鴻利公司開的支票不會兌現銀行履約保證需將土地過戶或抵押給銀行,但當初並無具體講到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銀行或是要做設定,我只講到要銀行履約保證,如果我有講到很具體,就不會發生後面的事了,而我們之所以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鴻利公司,是因為我們相信鴻利公司及高瑞龍會做履約保證,且高瑞龍有表示錢(指購地價款)沒問題,而高瑞龍後來表示因銀行改組而無法做銀行履約保證,我們原本想既然無法做履約保證,則可改以反設定的方式,但後來作罷,系爭土地總價金是80,931,000元,何德榮實際上收到4,
093萬元,其餘則跳票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第12頁及其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7、71頁);而被告高瑞龍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關銀行履約保證之約定,我記得是賣方提出來的,因為銀行是鴻利公司找的,我們找了安泰銀行,但安泰銀行沒有做建築融資,只做土地融資,所以此合約的履約保證就沒辦法做了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一第145頁及其反面);又本院就安泰銀行是否有就私人間之不動產買賣事宜提供履約保證服務,而經該行函覆表示該行並無針對私人間之不動產買賣提供履約保證服務此節,亦有安泰銀行10
5年10月13日(105)安法金市場辦發字第1050000316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第100至101頁)。是觀諸告訴人何德榮、證人鍾國雲及被告高瑞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其等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針對第
2、3期合計共5,093萬元之買賣價金款之所以約定由銀行履約保證,係應賣方即告訴人何德榮與證人鍾國雲之主動要求此情,既證述一致,則被告徐進和或高瑞龍於鴻利公司簽立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際,本即無主動要求或提議以所謂「銀行履約保證」方式作為給付第2、3期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再者,告訴人何德榮及證人鍾國雲前所證稱有關被告高瑞龍有向其等表示安泰銀行無法提供銀行履約保證服務證述中,有關安泰銀行無法就系爭土地買賣提供履約保證服務此節,既與安泰銀行有關該行並無就私人間之不動產買賣提供銀行履約保證服務之前開函覆內容,核屬相符,則被告高瑞龍或徐進和客觀上亦實無刻意向告訴人何德榮及證人鍾國雲誆稱安泰銀行未有提供系爭土地買賣履約保證服務之不實內容以為欺詐,藉此為鴻利公司規避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銀行履約保證給付第
2、3期價款之付款義務此施詐行為可言。又依告訴人何德榮及證人鍾國雲之前開證述,告訴人何德榮抑或證人鍾國雲於被告高瑞龍向其等表示安泰銀行並無提供銀行履約保證服務,致鴻利公司因此無法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所約定之上開方式付款,進而提議改由鴻利公司以簽發或提供支票以為付款之際,告訴人何德榮及證人鍾國雲既均應允而未有異議,且系爭土地第2、3期合計5,093萬元之買賣價金中,在被告高瑞龍向告訴人何德榮及證人鍾國雲表示無法依原契約所約定由安泰銀行提供履約保證之方式以為給付後,鴻利公司已各於96年8月20日、9月7日及10月15日,各給付500萬元、500萬元及93萬元此等金額合計1,093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告訴人何德榮,且第1期之
3千萬元價金,前亦已經鴻利公司給付予告訴人何德榮,從而針對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鴻利公司實已給付逾約定價金半數之款項予告訴人何德榮各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鴻利公司並非在向告訴人何德榮購買進而經被告高瑞龍與告訴人何德榮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黃美玲名下之前或之後,即從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則鴻利公司在與告訴人何德榮針對系爭土地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之際,是否已屬資力不佳而毫無履行給付買賣價款能力,本即有疑,再衡諸告訴人何德榮於本院審理中,既就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或鴻利公司之代表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之前、後,並無就鴻利公司之付款能力為任何承諾或保證此節,證述如前,本院自難認被告徐進和或高瑞龍於鴻利公司與告訴人何德榮簽立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際,其等有何明知鴻利公司資力不佳而無付款能力,猶仍欺瞞或誆稱保證鴻利公司之付款能力藉以取信告訴人何德榮,致何德榮因此誤信該公司具付款能力而同意簽約,進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美玲,從而藉此詐取系爭土地之主觀詐欺犯意抑或客觀實行詐術之舉。
2、至起訴書雖另認被告徐進和及高瑞龍以系爭土地各向安泰銀行及何朝國提供抵押擔保進而借得貸款後,竟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予告訴人何德榮,從而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上開鴻利公司與告訴人何德榮所定針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間及方式,並未約定倘鴻利公司或黃美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或他人提供抵押所貸得之借款,限供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所用,則本院自難僅以鴻利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後,由該地登記名義人黃美玲以系爭土地先後各為安泰銀行及何朝國設定如上所認之抵押權,進而各向安泰銀行及何朝國所貸得之款項,未旋即用於清償鴻利公司對告訴人何德榮所尚欠之買賣土地價金,即認該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亦即被告徐進和、高瑞對告訴人何德榮有刻意拒絕付款以詐取系爭土地之犯意或犯行。又針對鴻利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抵押而向安泰銀行所貸借款之用途,以及該公司原係欲以何種方式籌資以供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節,被告高瑞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們總共向安泰銀行借貸5千萬元,其中2千萬去清償農會貸款(指系爭土地先前之抵押貸款),有
1千萬或2千萬付給何德榮,剩下款項是用來給付土地買賣之佣金、稅及申請建造之費用,我不太清楚公司後來為何會跳票,系爭土地尾款部分我曾經向徐進和說以蓋房子之後的建築融資來支付,但後來為何沒繼續蓋房子來做建築融資,我不清楚,系爭土地的價款我們運作的方式是我們會準備20%的自備款,60%至70%是從銀行那邊取得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來付款,剩下的10%至20%是由消費者買屋之人所繳的預售款來支付,系爭土地可向銀行貸得5千萬元此事,我有告訴何德榮,但何德榮並無要求要將這
5千萬元全部付給他,因為買賣契約已經定好了,第1期款是先付3千萬元,而且締約時我們根本不知道銀行會就系爭土地貸款核撥多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一第144頁、第146至147頁);而證人即時任鴻利公司經理之張宇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無法確認徐進和在簽約時(指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想賴帳,我不清楚鴻利公司之後為何沒有付款給地主的原因,…關於土地價金亦可透過賣預售屋之方式,來取得款項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第168頁反面至169頁、第170頁反面)。被告高瑞龍既就鴻利公司由黃美玲以系爭土地向安泰銀行貸得5千萬元之款項中,有部分係供給付土地買賣佣金、稅款及申請建造所用,且系爭土地價款除20%之自備款外,其餘部分預計由土地或建築融資及購屋者所繳之預售款項以供支付等情證述如前,且其有關以預售屋款項用以支付購地價款之證述,除與證人張宇甄之前開證述,以及被告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告高瑞龍曾向其表示系爭土地購買價金可透過土地融資及待建照核發銀行依所蓋樓層撥款之方式以供付款之供述(見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第170頁反面),核屬相符,更與一般建商常見以貸款支付部分購地款項後,再行融資建屋,而以嗣後出售預售屋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支應購地建屋等相關應付價款之資金所用之社會現實資金周轉運作方式,尚無二致,則被告高瑞龍有關鴻利公司以系爭土地向安泰銀行抵押貸款所為用途之前開證述,自難逕認為虛,再徵諸證人張宇甄前揭有關其不清楚被告徐進和是否於簽約時即想賴帳以及何以鴻利公司嗣後未付系爭土地價款之證述,本院更難認被告徐進和或高瑞龍於鴻利公司與告訴人何德榮簽立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際,對告訴人何德榮有何施行詐術藉以詐取系爭土地之詐欺犯行。再者,證人何朝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高瑞龍找我借錢,我就與鴻利公司的黃美玲簽借貸契約並借鴻利公司3千萬元且有在系爭土地為我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第一順位是安泰銀行,當時高瑞龍跟我說這3千萬元是要去蓋房子,後來安泰銀行通知我說債務人沒有按期繳貸款,問我是否要承接債務,我就問高瑞龍怎麼回事,高瑞龍說公司出問題了,沒辦法繳安泰銀行的貸款並請我幫忙,我就向高瑞龍表示不然將系爭土地賣給我,所以我就承接黃美玲對安泰銀行的所欠貸款,並將此部分貸款充作我向黃美玲買系爭土地的部分價金等語甚詳(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第121頁及其反面)。
證人何朝國既就被告高瑞龍斯時係以鴻利公司有建屋資金需求為由,而以系爭土地向其抵押貸款3千萬元此情證述如上,且鴻利公司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向告訴人何德榮購買他筆土地此情,亦據告訴人何德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矚訴字卷卷九第113頁),則鴻利公司斯時係因從事土地開發及建築投資事業而有相當之資金需求,進而有向何朝國借貸周轉之需,本屬合理,又該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而資金周轉失靈,進而於後無法依約向告訴人何德榮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亦屬可能,然此至多僅屬告訴人何德榮與鴻利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本院尚難僅以因鴻利公司所簽發或交與告訴人何德榮如附表所示,用以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支票屆期均跳票而未能依約給付剩餘價金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徐進和或高瑞龍在為鴻利公司與告訴人何德榮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際,其等即有日後拒為付款以藉此詐取系爭土地之詐欺犯意或犯行。
3、綜上所認,本件實無證據足認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有何以公訴意旨所認之上開方式欺詐告訴人何德榮,以致告訴人何德榮有何因此陷於錯誤進而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進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美玲之詐欺行為及犯意,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就被告徐進和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部分所示恐嚇部分:
查證人即告訴人何俊丞前於警詢中先證稱:我父親(指何德榮)於97年4月份因與徐進和間之土地買賣糾紛叫我出面協調,我即於97年4月底某日18時許,○○○區○○路與徐進和洽談,我到場後,徐進和打開他所搭乘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之後車廂,讓我看到後車廂放有1支霰彈槍及1支黑色90手槍,另還有1個黑色袋子,他跟我說裡面是「芭樂」(指手榴彈),我嚇一跳不敢說什麼,當時綽號「 阿華 」、「 阿彰 」的小弟都在場,我之後就藉故離開等語(見他字1946號卷卷一第138頁反面),後證稱:我於97年4月底某日18時許因土地買賣糾紛而與徐進和約至桃園市○○區○○路協商,到現場後,徐進和站在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左後方打開後車廂,我站在右後方,另陳盈彰及綽號「阿華」之人則站在我後方控制我,示意槍械恐嚇我,讓我不敢要債而要我退縮後, 始揚 長而去,依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相片,蔡政樺即綽號「阿華」之人,就是蔡政樺及陳盈彰控制我並展示槍械火力給我看等語(見他字1946號卷卷一第106頁反面);嗣於偵訊中結證稱:…在97年4月底他(指徐進和)有打開後車廂給我看一包東西,說裡面有芭樂、大支、小支的,當時在場者有我、徐進和、 文豫志 及另一位小弟,依檢察官所提示的刑案照片,我確定文豫志當天有在場,陳盈彰跟文豫志最常跟在徐進和身邊,但當天陳盈彰及蔡政樺是否在場我不確定(見偵字12258號卷卷二第16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7年4月底某日有○○○區○○路與徐進和見面,當時徐進和開了1台車並帶了2名小弟,我忘記小弟的名字,徐進和跟他的小弟有把車子後車廂掀開給我看,我現在忘記看到什麼,應以我先前於警詢中所為有關當日徐進和打開後車廂時,陳盈彰及「阿華」站在我後方控制我並示意槍械恐嚇我,讓我不敢要債之陳述為準,我現在已記不起來當時看到後車廂裡有什麼東西,我於警詢中稱當日徐進和打開後車廂讓我看到裡面放有霰彈槍及黑色90手槍各1支,另有1黑色袋子而經徐進和示意袋內有「芭樂」即手榴彈等情,確有此事,我現在認不出該名綽號「阿華」之人今日是否在庭,我也無法確認陳盈彰為在庭之哪一位被告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第6頁及其反面、第8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固就前於97年4月底某日18時與被告徐進和至上址見面協商土地糾紛時,有遭被告徐進和以打開汽車後車廂供其觀覽置於車廂內之霰彈槍及手槍各1支,並對其表示置於車廂內黑色袋子所裝之物為手榴彈之方式威嚇,以迫其勿插手介入土地糾紛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然針對當日被告徐進和所偕同到場之2位小弟身分,其先於警詢中指稱係共同被告陳盈彰及蔡政樺,繼於偵訊中改稱無從確認共同被告陳盈彰及蔡政樺當日是否在場,再於本院審理中經辨識共同被告陳盈彰與蔡政樺之容貌後,亦無從確認其等是否即為當日由被告徐進和所偕同到場之小弟,則告訴人就被告徐進和及共同被告陳盈彰、蔡政樺所為前揭不利證述是否確屬真實,已然有疑。再佐以被告徐進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並無於97年4月底間之某日偕共同被告蔡政樺及陳盈彰共○○○區○○路與告訴人何俊丞商談土地糾紛等語(見他字1946號卷卷一第4頁,偵字5448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矚訴字卷卷二第199頁反面、卷十第10頁反面),且共同被告蔡政樺及陳盈彰各於警詢抑或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供稱其等並無於97年4月底間之某日與被告徐進和共○○○區○○路(見他字1946號卷卷四第41頁反面,偵字12258號卷卷一第115頁,見本院矚訴字卷卷二第38頁反面、第194頁),則此部分被訴事實除告訴人何俊丞前開內容未臻一致而實具瑕疵之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徐進和當日確有在場而與共同被告陳盈彰及蔡政樺對告訴人共為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所指之恐嚇犯行,則告訴人何俊丞上開證述內容,即不足採為不利被告徐進和之認定,而應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徐進和有公訴意旨欄一、(二)所指之恐嚇犯行。
(四)就被告徐進和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三)部分所示恐嚇部分:
查告訴人何德榮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4、5月中旬曾至徐進和住家討論債務問題(指鴻利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欠價款之事),當時屋外有10幾名小弟在待命,在我們協調不成準備離去時,徐進和當我們的面以台語向其小弟說「傢伙全部收起來」,致我心生畏懼不敢再去找他要債等語(見他字1946號卷卷六第11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7年4月間有和何俊丞、鍾國雲及何俊丞之友人一起去徐進和位於大園的住處協調系爭土地買賣糾紛,當時徐進和說他父親在家睡覺不要吵到他父親,最後要走時,徐進和送我們到門口,門口有幾名他的小弟,徐進和用台語對他的小弟說「傢伙收起來」,我聽了會害怕,因為我認為傢伙就是武器之意,我在離開後並無報警,我之所以直到99年10月才去做筆錄,是警察局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卷九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2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何俊丞於警詢中證稱:98年4、5月間我與何德榮有去徐進和住處談土地債務問題,我們要走時徐進和就說把東西收起來等語(見偵字12258號卷卷二第16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4、5月間我有去徐進和位於大園的住處,我忘記當天有誰跟我一起去,我於偵查中說當天要走時,徐進和就說把東西收起來的這些話,就是如此,徐進和當時並沒有說把什麼東西收起來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第7頁及其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鍾國雲前於偵訊中結證稱:98年4、5月間我、何俊丞、何俊丞之父及何俊丞之友人有共赴徐進和住處談土地債務問題,現場徐進和那邊有5、6人在場,我們要走時,徐進和就說把東西收起來,我們覺得是槍等語(見偵字12258號卷卷二第163至16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4、5月間我有與何德榮及何俊丞有因土地債務糾紛之事前往徐進和位於大園的住處,當時徐進和家裡有很多人在那邊,我們去看他一下就離開,什麼都沒有講,我們要離開而走出徐進和客廳大門時,徐進和有說把東西收起來,我當時覺得有受威脅的感覺,我沒有看到實際的東西,我不知道徐進和說的「東西」是什麼,但兄弟之間有很多行話,所以我們會怕,(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70頁)。依證人何德榮、何俊丞及鍾國雲所為之前開證述,針對其等於98年4、5月間之某日,有共同前往被告徐進和上址住處以欲洽商系爭土地買賣糾紛(即鴻利公司所欠系爭土地尾款之事),而被告徐進和於其等離開之際,確有以台語表示將東西收起來之語等情,固前後證述一致而堪值採信為真;然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及鍾國雲既從未提及其等於當日甫進入被告徐進和住處或在與被告徐進和洽談系爭土地糾紛之際,被告徐進和有何以具體言語或行為以為恫嚇之舉,則被告徐進和在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及鍾國雲離開其住處之際所述「將東西收起來」之語句,其所指之「東西」究係是否意指足以對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及鍾國雲之人身安全造成侵害之攻擊性武器?抑或僅係向在場他人表示與對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及鍾國雲之人身安全全然無關之其他物品?在在存疑,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及鍾國雲個人內心之片面猜測,即逕認被告徐進和所言上開語句,有意在危害告訴人等之人身安全,進而率認被告徐進和斯時確具恐嚇犯意。則此部分被訴事實,除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及鍾國雲前開片面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徐進和當日所言前開語句,有何意在危害告訴人等之人身安全而具恐嚇犯意,則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及鍾國雲前開證述內容,即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徐進和之認定,而應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徐進和有公訴意旨欄一、(三)所指之恐嚇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徐進和及高瑞龍各有何如公訴意旨欄一、(一)所認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徐進和有何如公訴意旨欄一、(二)、(三)所認恐嚇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均認不能證明被告徐進和、高瑞龍犯罪,而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翁貫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受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退票日││││││││(新臺幣)││├──┼────┼──────┼────┼────┼─────┼─────┼──────┤│1│鴻利公司│97年4月5日│板信商業│何德榮│TY0000000│1千萬元│97年7月9日│││││銀行│││││├──┼────┼──────┼────┼────┼─────┼─────┼──────┤│2│鴻利公司│97年4月10日│板信商業│何德榮│TY0000000│1千萬元│97年7月9日│││││銀行│││││├──┼────┼──────┼────┼────┼─────┼─────┼──────┤│3│鴻利公司│96年11月15日│板信商業│何德榮│TY0000000│1千萬元│97年7月9日│││││銀行│││││├──┼────┼──────┼────┼────┼─────┼─────┼──────┤│4│ 許麒榮 │96年12月10日│華南商業│(未填載│VC0000000│50萬元│96年12月10日│││││銀行│)││││├──┼────┼──────┼────┼────┼─────┼─────┼──────┤│5│許麒榮│96年12月12日│華南商業│(未填載│VC0000000│9百萬元│96年12月12日│││││銀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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