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號109年度聲字第73號109年度聲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萬貫選任辯護人陳梅欽律師
馬陳棠律師 王朝震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7、698、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成萬貫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成萬貫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成萬貫以同案被告成○○、李○○、成○○○等人頭申報議員助理薪資,實際上並未聘用其等擔任助理工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成○○等三人證述在案,可認被告成萬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成萬貫否認犯罪,所辯解之說詞尚待與相關證人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釐清,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109年2月10日押票漏載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復自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依法訊問被告,且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又其中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故被告面臨重罪之追訴,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當庭及具狀聲請交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提到之家庭因素,乃屬個人之情事,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被告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立祥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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