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並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文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
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被告張文權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發生法定撤銷事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㈠基隆地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基隆地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108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文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5日經警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14時51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瑞芳-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㈠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發生法定撤銷事由,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㈡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曾犯施用毒品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