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3803號、第3804號、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19日5時許,見石 邱玉霞 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巷○○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石邱玉霞 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將所竊得之背包內現金2,000元花用完畢。
(二)於108年6月24日9時6分許,見 賴泳成 位於集集鎮富山里石盤巷18號之住處大門門鎖鬆動,以身體用力將該大門推開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賴泳成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舊款千元鈔票1張得手,並持之前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兌換為新版鈔票後花用完畢。
(三)於108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見 葉運富 位於國姓鄉北山村頭溪巷11之2號住處紗窗門未上鎖,以手將該紗窗門推開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葉運富所有之現金6,000元得手,嗣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四)於108年7月28日10時45分許,見 吳昌盛 位於集集鎮廣明里竹坑巷11號之1住處大門未上鎖,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昌盛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嗣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二、石邱玉霞、賴泳成、葉運富及吳昌盛返家發現屋內財物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民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邱玉霞、賴泳成、葉運富及吳昌盛於警詢中證述之財物遭竊情節(分別參見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至5反頁、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至5反頁、投埔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刑案照片共8張(被害人石邱玉霞報案部分,見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刑案照片7張(被害人吳昌盛報案部分,見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9至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賴泳成報案部分,見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8至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葉運富報案部分,見投埔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頁)在卷足參,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其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7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又15日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2罪)、5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繼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確定(下稱甲案群)。被告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群)。嗣被告入監執行甲案群,於102年7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開假釋嗣經撤銷,餘有殘刑1年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9月6日)。其復入監接續執行甲案群殘刑、乙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8月29日)後,於10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群已執行完畢)並付保護管束,然前開假釋復經撤銷,餘有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2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假釋固經撤銷,然其於107年9月17日假釋出監時,甲案群之徒刑已於104年9月6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甲案群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各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被告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等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被害人等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住宅安寧外,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併衡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地板鋪裝工作,未婚,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1,000元、6,000元及2,000元,均已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業經被告丟棄,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考量該側背包應非價值甚鉅之物,且不復存在,被害人又不欲追究,再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賴泳成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被害人賴泳成所有之支票35張、本票10張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賴泳成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失竊現場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35張支票及10張本票之犯行,辯稱:我進入賴泳成家中,看見辦公桌桌墊下方有一張舊款千元鈔票,我雖然有打開辦公桌抽屜看,但沒有看見任何具有價值之東西,所以我拿了千元鈔票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並未竊取被害人賴泳成之本票及支票;證人即被害人賴泳成於108年7月28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08年6月24日23時許返家時,發現抽屜內之空白合作金庫支票35張及曾開給朋友之本票10張均不見,該本票係之前跟朋友借錢我所簽發,之後我都還款完畢,所以跟向朋友取回並放置在家中,原本我不想報案,但想一想有支票及本票之問題,為確保我的權益才前來報警等語(參見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至5反頁),雖有證人賴泳成指訴明確,然該等本票及支票是否確實放置在該辦公桌抽屜內,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參以證人賴泳成自案發後迄接受員警詢問期間,均未接獲支票兌現或本票提示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該等支票及本票,尚非無憑,無從純以證人賴泳成上開支票及本票失竊之結果,逕認定被告竊取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及本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侵入住宅竊取空白支票35張及本票10張犯行之有罪心證,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欲前開論罪科刑之如犯罪事實欄㈡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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