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債務人 王素利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103年度薪資查詢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9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388元,總清償金額89萬1,936元,清償成數為12.1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1份,預估保單解約金分別為8萬5,719元、1萬6,996元、6,987元,合計為10萬9,702元,此有新光人壽104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104年1月29日陳報狀、宏泰人壽104年2月24日宏壽保單字第1040000163號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5頁、第237頁、第244頁)存卷可考。其中保單價值總額為10萬9,702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1,388元,合計9萬9,936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5萬7,901元,扣除必要支出77萬6,640元後,餘額為28萬1,261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9萬1,936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每月必要支出3萬2,000元,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共2,360元及扶養費1萬0,3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340元,相較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840元,高出6,500元之支出,惟考量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罹患多發性少年期類風溼性關節炎,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163至174頁),且觀諸債務人所提出104年2月間、104年11月間、105年
4月間之其未成年子女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自付醫療金額即高達4萬8,300元、4萬6,541元、4萬5,563元,可推知債務人平日所付出之照護心力亦較一般家庭為高,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未成年子女患有重大傷病故支出較高等情事,堪認為真正。而既認債務人有未成年子女罹患重大傷病等特別情事,若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對債務人不免過苛。以債務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340元觀之,其因未成年子女罹患重大傷病,家計支出較高乃為常理,故應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仍在一般人合理生活程度內。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500元及父親扶養費3,800元,與新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一半相距不大而得認合理支出。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1萬1,000元(計算式:43,000-32,000=11,000),已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更將保單價值解約金幾乎全數分期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0日清償12,388元,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2.更生方案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7,352,844元。││4.總清償金額:891,936元。││5.總清償比例:12.1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76,151│297│││公司│││├──┼──────────────┼──────┼──────┤│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226│228│├──┼──────────────┼──────┼──────┤│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436│136│├──┼──────────────┼──────┼──────┤│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027│347│├──┼──────────────┼──────┼──────┤│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90│77│├──┼──────────────┼──────┼──────┤│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5,760│599│├──┼──────────────┼──────┼──────┤│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14,787│9,123│├──┼──────────────┼──────┼──────┤│8│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43,688│1,253│├──┼──────────────┼──────┼──────┤│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545│142│├──┼──────────────┼──────┼──────┤│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34│186│├──┼──────────────┼──────┼──────┤││合計│7,352,844│12,388│└──┴──────────────┴──────┴──────┘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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