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被告 范秀美 訴訟代理人 許素麗 追加被告 陳靜美 (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6所列被告范秀美自一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一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及記載利率為無期間違約金之部分,逾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范秀美所分配新臺幣408萬6,376元之債權額,應減為296萬4,951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12萬1,425元,改為分配與原告。嗣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陳靜美。最末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6所列期間為107年4月9日至108年4月22日之違約金11
2萬1,425元及違約金90萬元部分,於超過15萬5,754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次序6所列時間為107年4月9日至108年
4月22日之其它利息62萬3,014元於超過46萬7261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縮減,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靜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陳靜美曾向原告借款並於債務屆期未能清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惟被告陳靜美於107年1月9日與訴外人 林澤人 、被告范秀美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雙方所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進一步言,該契約書所載違約金年利高達百分之36,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此部份應以違約金、遲延利息及賠償金三者相加上限為本金之百分之20較為合理。又本件被告陳靜美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得為418萬元,因被告范秀美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高達202萬1,425元,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所列期間為107年4月9日至108年4月22日之違約金112萬1,425元及違約金90萬元,於超過15萬5,754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次序6所列時間為
107年4月9日至108年4月22日之其它利息62萬3,014元,於超過46萬7261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范秀美答辯以被告陳靜美於107年1月9日與訴外人林
澤人、被告范秀美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意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等,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後,被告范秀美即匯款共計300萬元予被告陳靜美。詎料被告陳靜美於取得借款後,並未支付分文利息,且於107年4月9日清償日期屆至亦無依約返還借款。被告范秀美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僅受有408萬6,376元之分配,尚有159萬5,049元未受有清償,縱違約金年利息百分之36計算過高而縮減至百分之20計算,仍有19萬6,638元未能獲得清償,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靜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靜美於107年1月9日與訴外人林澤人、被告范秀美
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被告范秀美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陳靜美,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陳靜美於107年4月9日清償期屆至時並未清償上開借
款,復經原告對被告陳靜美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范秀美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案件認定分配債權額為40
8萬637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間之債權是否有民法第205、第252條
之規定適用,而有利息縮減或違約金酌減之情事?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靜美對被告范秀美之債權額應減為373萬3,
974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35萬2,402元分配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靜美於107年1月9日與訴外人林澤人、被告范秀美
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被告范秀美匯款300萬元予陳靜美,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被告陳靜美於107年4月9日清償期屆至時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復經原告對被告陳靜美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范秀美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案件認定分配債權額為408萬6376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47至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上情首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違約金分配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應否酌減?若是,應酌減為若干?爰逐一論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系爭借款違約金經被告間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乙節,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上情固可認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如認定系爭借款違約金金額過高時,仍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2.又系爭借款債權無論以利息或遲延利息請求,均不得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規定之限制,此觀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被告陳靜美積欠被告范秀美系爭借款未清償時,除需負擔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尚須負擔違約金,如按被告間原約定之利率及另計算之90萬元違約金計算(每月3分即週年利率36%),故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亦顯已超過週年利率56%,均有過高之情事。另系爭借款債權係有擔保之借款債權,酌以現行利率水準不高,暨衡以民法第205條之利息約定利率超過20%部分無請求權之規定係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之立法目的,以及系爭借款債權屬民間借貸,而因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貸與人(債務人)本需承擔較高之成本風險,且放貸人(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等情,且在衡認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雖有過高之情,原應酌減至週年利率20%,但與遲延利息合計亦將達年息40%,認系爭違約金債權有過高之情,應酌減至年息5%,始符公平合理。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系爭借款之兩項「違約金」部分,應由原記載之112萬1,425元及90萬元更正為15萬5,753元【計算式:3,000,000×5%÷365×379=155,7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另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系爭借款之其他利息部分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因本院審酌系爭借款之利息以20%計算並未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規定之限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范秀美辯稱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僅受有408萬6,376元之分配,尚有159萬5,04
9元未受有清償,縱違約金年利息百分之36計算過高而縮減至百分之20計算,原告亦無法清償,惟本件就違約金之酌減業如上述,況實際清償之狀況仍繫於個別債務人執行之情況,是被告 范美秀 此部份之所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借款違約金之債權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然經本院酌減後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仍有15萬5,753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逾15萬5,753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在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判決之效力對於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生更正分配表之效力,聲明異議人若全部或一部勝訴時,執行法院應依確定判決內容,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查本件前揭部分既經剔除,自應由執行法院據此重新製作分配表,附此敘明。至被告陳靜美部分雖為原告之債務人,對就本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故被告陳靜美就原告異議權之部分並無訴之利益,故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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