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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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庭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38條之1、第51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9條、第99條、第14
2條第3項、第192條、第289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1及第349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2條第
1項、第3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上開規定,於同日施行,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庭恩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09年1月14日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於109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祖母 吳廖和治 收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09年1月30日屆滿),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為聲明上訴事,不服上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不服法院判決,上訴理由隨後補上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
2月2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09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吳廖和治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既於109年3月9日屆滿(補正期間7日加計在途期間
3日,末日為109年3月7日,而因109年3月7日、同年
3月8日均為假日,以109年3月7日之次次日109年3月
9日代之),而其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