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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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張國華 送達代收人 劉采鑫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賴承恩 被告 陳富田
張玲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被告 李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富田、張玲華為被告,聲明: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號11樓之2房地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號11樓之2房地於106年6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李文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陳富田、李文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5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
106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被告李文平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5月8日以信託原因、106年7月18日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文平、張玲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玲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19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陳富田、李文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間之行為侵害原告對被告陳富田之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文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陳富田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06年4月26日2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投13
1縣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北向5.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不慎自後撞擊沿同向路邊行走之行人 鐘素燕 ,致鐘素燕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16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被告陳富田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訴外人 張寶明 為鐘素燕之配偶,訴外人 張國揚 及原告為鐘素
燕之子女。鐘素燕因被告陳富田之過失行為致死,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寶明、張國揚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106年8月14日對被告陳富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雙方於106年9月28日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陳富田同意給付原告、張寶明及張國揚120萬元(不含特別補償金),給付方式為:於106年9月28日給付40萬元;餘額80萬元,分80期,自106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富田於給付40萬元後,僅再給付
4期共4萬元,餘額76萬元則拒絕給付。為此,原告於107年6月1日向埔里稽徵所查詢被告陳富田財產,始知被告陳富田已於本件車禍後之106年5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平,被告陳富田因此舉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嗣被告陳富田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李文平,約定以其先前所積欠被告李文平之借款債務230萬元充當買賣價金,並於10
6年7月18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230萬僅為系爭房地當時實價登錄之一半價格,被告陳富田以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亦屬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
㈢被告李文平另於106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玲華,然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於104年6月間將該房地出賣與被告陳富田時,同為原共有人之一之被告張玲華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直至被告陳富田需負擔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出價購買系爭房地,其動機已屬可疑。綜上可認被告李文平藉信託及買賣行為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再將該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玲華名下,以製造善意第三人之法律外觀,目的實為脫免原告對被告陳富田財產之強制執行,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被告陳富田、李文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5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106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被告李文平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5月8日以信託原因、106年7月18日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文平、張玲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玲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6年6月19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退步言,若認被告張玲華係善意取得系爭房地,則被告陳富
田、李文平故意以低於實價登錄一半之價格交易並處分系爭房地,已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備位聲明:被告陳富田、李文平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富田、張玲華抗辯略以:
⒈系爭房地原由訴外人 張清江 等人自被繼承人 張黃秀英 繼承取
得,後由被告陳富田買受之,並於104年6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陳富田因有資金需求,於104年11月
5日向被告李文平借款2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6月
5日,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被告陳富田並於104年11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文平,擔保債權金額為230萬元。又為增加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及增進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被告陳富田、李文平另於106年5月4日簽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並於106年5月8日將該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文平名下,而被告陳富田與原告係於106年9月28日成立調解,
107年1月間始無力負擔賠償金,可知被告陳富田辦理信託登記時尚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嗣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限屆至,被告陳富田仍無法清償,遂與被告李文平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李文平,以買賣價金充作借款之返還,並於106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富田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實係積極減少債務,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
⒉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張玲華因感念母親張黃秀英
養育之恩,向被告陳富田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地,經被告陳富田表示其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李文平後,被告張玲華轉而向被告李文平購買系爭房地,雙方遂於106年6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30萬元,並於106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玲華則先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80萬元,並於106年8月4日交付尾款價金50萬元及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故被告李文平、張玲華間確實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⒊此外,被告陳富田未將因車禍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乙
情告知他人,故無與被告李文平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債權可言,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文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富田於104年6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陳富田於106年5月8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文平,被告
李文平於106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張玲華,並於106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張玲華。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二次之實際交易價格均為230萬元,被告張玲華共以匯款方式給付李文平180萬元。
㈣原告與被告陳富田於106年9月28日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
陳富田應給付原告及張寶明、張國揚120萬元。被告陳富田業已給付首期及其後4期的賠償金額共44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陳富田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文平是否明知損害
原告之權利?又被告陳富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李文平是否明知損害原告之權利?㈡被告張玲華是否明知被告李文平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時明知損害原告的權利?被告張玲華是否給付被告李文平剩餘交易價額新台幣50萬元?㈢若爭執事項一、二均不成立,被告陳富田及李文平是否有故
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富田於106年9月28日成立調解,被
告陳富田應給付原告及張寶明、張國揚120萬元,且被告陳富田除已給付首期及其後4期的賠償金共44萬元外,其餘尚未給付;被告陳富田於104年6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於106年5月8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文平,被告李文平於106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張玲華,並於106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張玲華,其中,兩次移轉之對價均為230萬元,被告張玲華共以匯款方式給付李文平1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成立筆錄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亦為被告陳富田及張玲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被告李文平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經查:原告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於106年6月19日及106年7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係於107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7年6月14日及土地所有權部列印資列所示之查詢時間為107年6月14日,故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以觀,應認原告於107年6月14日知悉上開情事後,復於107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訴,應無違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僅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仍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分別兩次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有償行為,均已侵害原告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買賣行為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富田及李文平分別為有償行為已損害其權利,且被告李文平與張玲華於受益時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陳富田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文平是否明知損害
原告之權利?又被告陳富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李文平是否明知損害原告之權利?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文平應知悉如其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李文平後,其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且於信託後之所得分文未用以清償本件債務,足徵其係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陳富田於106年9月28日成立調解,而被告李文平業已否認其受讓移轉系爭房地時,有何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就此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陳富田於104年6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於104年11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文平,並用以擔保被告陳富田與被告李文平於104年11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所生之債務,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30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故被告陳富田主張其與被告李文平間有債務關係,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文平後,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李文平,出售所得價金230萬,用以抵償於104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文平所擔保債務之所辯,應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富田雖於104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文平,卻遲至106年4月26日被告對原告洽談和解之際,方於106年5月8日辦理與被告李文平之信託登記,及主張被告陳富田雖於104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文平,故被告李文平自得行使該抵押權,而無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李文平之必要云云。惟債權人就其權利之請求,除債權人與債務人另有約定外,並未受有期間或特定條件之限制,是被告李文平欲於何時或以何種方式對被告陳富田行使債權均無不可,原告上開之主張事實,僅係對於被告陳富田移轉系爭房地動機之臆測,尚不能作為被告陳富田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證明。
3.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當時出售之價格僅為實價登錄之一半,被告陳富田係以賤價出售,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故系爭房地之移轉自屬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亦有害被告陳富田之信託行為云云。惟買賣價金之合意,受到屋齡、樓別、面積、地段、屋況、交易當事人關係等條件之影響,單憑買賣價格低於交易行情,亦無法逕認被告陳富田與李文平均有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李文平之信託行為屬有害被告陳富田之行為,亦無可採。
4.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富田與李文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及買賣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陳富田與李文平間所為之信託登記及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既非無效,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文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當然。
㈤被告張玲華是否明知被告李文平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時明知損害原告的權利?
1.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平將系爭房地復移轉予第三人即被告張玲華,藉以製造善意取得之法律外觀,且被告張玲華與被告陳富田就相識,故被告張玲華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云云。惟被告張玲華既已支付被告李文平1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被告張玲華主張於106年
8月4日交付被告李文平現金50萬元,係從民原印刷機材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之帳戶,於106年5月5日、6月6日、6月26日、8月2日分別提出,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8年12月20日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雖未能從上開交易明細中直接證明被告張玲華有給付50萬元予被告李文平,惟從被告張玲華對被告李文平給付之180萬元中,其中170萬元,就80萬元部分於106年7月13日及90萬元之部分於106年7月24日,均係由被告張玲華之配偶 黃祈福 共同經營之民原印刷機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出,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109年1月8日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故被告張玲華主張於106年8月4日交付被告李文平現金50萬元,係從民原印刷機材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5日、6月6日、6月26日、8月2日分別提出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得間接推知其主張為有理由。
2.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玲華主張於106年8月4日交付被告李文平現金50萬元,係從民原印刷機材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於106年5月5日、6月6日、6月26日、8月2日分別提出,提前3個月且多次提領之方式,不符合社會一般交易常規云云,惟個人資金之運用本無固定方式,且兩造對於被告張玲華業已向被告李文平支付180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業如前述。則既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大部分均係透過民原印刷機材有限公司帳戶支付,則被告張玲華及李文平就被告張玲華與李文平間之買賣價金已支付之主張,即為有理由。雖原告另就被告陳富田與李文平間之買賣價金部分,主張過低云云,惟買賣不動產亦可能受到屋齡、樓別、面積、地段、屋況、交易當事人關係等條件之影響,單憑買賣價格低於交易行情,亦無法逕認被告李文平與張玲華均有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事實,應無可採。
3.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平與張玲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李文平與張玲華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文平請求被告張玲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當然。
㈥被告陳富田及李文平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另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陳富田及李文平均明知上開假買賣將來會遭債權人撤銷,卻又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並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富田及李文平連帶賠償76萬元云云,然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李文平就系爭房地之登記之主張並無理由外,業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對於被告陳富田及李文平對原告故意侵權之行為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被告陳富田、李文平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李文平、張玲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玲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19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富田及李文平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先位及備位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南投縣○○鎮○里段○○○○段○○○○○○號土地│6,140│100000分之287│├──┼──────────────────────────┼──────┼───────┤│2│南投縣○○鎮○里段○○○○段○○○○○號建物│105.22│全部│││(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號11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