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0號
109年度抗字第302號109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被告 成萬貫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
陳梅欽 律師 王朝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延長羈押(109年度訴字第5號)及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成萬貫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成萬貫以同案被告 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 等人頭申報議員助理薪資,實際上並未聘用其等擔任助理工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成淵節等三人證述在案,可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罪,所辯解之說詞尚待與相關證人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釐清,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109年2月10日押票漏載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民國
109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復自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9日依法訊問被告,且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又其中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故被告面臨重罪之追訴,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被告當庭及具狀聲請交保停止羈押部分,因所提到之家庭因素,乃屬個人之情事,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被告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旨。
二、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明白揭櫫「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此係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執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54號解釋意旨。故而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何異於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抗告人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憲法第8條第2項前段亦明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故逮捕拘禁之原因應於書面載明並告知憑以認定之理由,使之可適法行使其權利,方符保護人民訴訟之權利。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起訴移審原審法院時,經訊問後,原審法官批示報到單及庭後諭知「被告以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等人頭申報議員助理薪資,實際上並未聘用其等擔任助理工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成淵節等三人證述在案,可證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罪,所辯解之說詞尚待與相關證人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釐清,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號影印卷第59、66、78-1頁,報到單、筆錄,押票回證等),復核其押票回證之羈押理由亦僅勾選「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一項,對照上開法官批示及諭知理由,可證原審係以有串證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雖原審於109年5月6日、109年7月1日分別裁定自109年5月10日、109年7月10日延長羈押時,補敘明「109年2月10日押票漏載第101條第1項第3款」等旨,惟該第101條第1項第3款係指涉犯重罪外,尚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條件,而原審裁定雖補敘明「109年2月10日押票漏載第101條第1項第3款」,並未敘明認定被告有何逃亡之虞相當理由,故是否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非無疑問致有不明。嗣於第1次、第2次延長羈押裁定亦僅敘明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予延長羈押,對被告涉犯重罪是否有逃亡之虞未置一詞,本次延長羈押裁定意旨雖敘明「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故被告面臨重罪之追訴,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旨。法院隨訴訟之進行及變化,本可依現實之情況審酌變更羈押原因,並敘明其理由而為適法之羈押或延押裁定。然就其所謂之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依據為何,並未依據訴訟進行之程序,或被訴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事,詳為審酌說明,亦未審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是否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於法難謂相合且有理由未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涉及延長羈押適法妥當性之事項尚待確認,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妥適,以昭折服。另原裁定駁回被告當庭及具狀聲請交保停止羈押部分,因已撤銷前開延長羈押裁定,被告聲請交保停止羈押部分亦應併予重新審酌,自應同予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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