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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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終結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紀聖吉 相對人 黃子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子芸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核發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訟終結後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該案已經裁判確定,該訴訟已終結,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相關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而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在案,且該案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土地確於104年4月30日經本院於審理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中核發起訴證明在案,有本院起訴證明書(稿)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於起訴時及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其以當事人之身份,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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