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九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本條第二項對於第一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一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一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乙○○為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請被駁回,依前開說明,亦屬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等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謂原裁定不當擴張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之解釋,損害再抗告人之訴訟權益及股東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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