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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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年八十九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九十二年九月底遷出上開住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前往屏東縣新訓後備旅補充兵大隊「龍泉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因而無法送達,案經台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玉芬 於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卷附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點閱召集令回執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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