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聰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聰慶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並舖設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潘聰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林逸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 張嘉雯 ,沿基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潘聰慶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與林逸恆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林逸恆、張嘉雯因而人車倒地,林逸恆受有上肢、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張嘉雯受有脛骨與腓骨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潘聰慶等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前往肇事現場瞭解案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林逸恆、張嘉雯、 詹錦龍 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於原審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逸恆、張嘉雯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恆、張嘉雯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告訴人林逸恆、張嘉雯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林逸恆駕駛之七八六-BFD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時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依照義交的指示左轉,亦有依照義交之指示停車,是林逸恆車速過快才會撞上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
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之交岔口,左轉光復南路時,與沿基隆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林逸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逸恆及所搭載之張嘉雯人車倒地,林逸恆並受有上肢、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張嘉雯受有脛骨與腓骨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逸恆、張嘉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十四至十六頁、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六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張、告訴人林逸恆、張嘉雯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二、十七、二十三至三十四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義交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所稱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本件事故位置係交岔路口,當時該路口因路平專案之因素交通號誌損壞,路口號誌故障無顯示,無號誌,現場係由道路交通指揮人員即義交詹錦龍等人指揮交通,此經證人詹錦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詹錦龍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道路施工,號誌都沒有亮,是義交在管制交通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即證人林逸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行駛基
隆路要往福和橋的方向,看到前面道路施工,有改調撥車道,看到計程車的時候,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我是認為它是要直接轉到調撥車道,我就繼續行駛,後來就撞上了。我看到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我以為計程車要直行,結果計程車就左轉,就撞到了。我機車行駛在最右邊的車道,時速大約三十至四十公里左右。被告車輛左轉時我有看到,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有打方向燈,我以為被告的車要直接直行道道調撥車道。被告車子減速慢下來停在路口一秒,又重新起步加速左轉。我不知道被告車子為什麼在路口減速慢下來,但是我那時候距離被告的車輛已經蠻近了,大概是二至三輛車車身的的距離。當時車流不多,時間是清晨四至五點的時候,時速只有三十至四十公里,我還來不及剎車,被告的車輛就已經撞過來了。我沒有超速,我當時是打二檔到三檔,三檔最多可以騎乘到六十公里,再上去我沒有試過,我的機車是0檔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而指稱係遭被告車輛突然左轉而撞擊。
㈣依證人即現場指揮之義交詹錦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部
車號000-00號計程車準備由南往北行駛,突然又往西左轉,未打方向燈,因為我不清楚該車的動向,無法指揮,正當該車行駛到路口中心時才打左轉方向燈,此時北向南發現一部速度很快的重機迎面而來,該重機就與欲路口中心正在左轉的計程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我看到計程車正在行駛時,因為同時重機正快速地行駛,我就指揮計程車由南往西的計程車停止前進,但該車正停在路中心待轉,往南的重機就閃避不急就直接撞上停在路口的計程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在基隆路與光復南路,我是擔任義交,當時基隆路是在做路平專案,基隆路上有作調撥車道,就是基隆路往信義區方向有施工,把往永和方向的車道調撥出來作為調撥車道使用。車禍發生是清晨四、五點,我看到被告車輛要左轉,是要往光復南路的方向左轉,當初我以為被告車輛要由南往北行駛,因為車道封掉而且有調撥車道,被告的車子在那邊猶豫不知道要左轉。後來對向沒有來車,前面的義交指揮被告車輛左轉,有揮動指揮棒,當時我在比較後面,是靠近機車過來的方向,我是在路口指揮交通。我沒有擋住對向來車,因為那時候又沒有車子。被告的車左轉到光復南路後,在車禍發生之前,我有對被告揮手,因為重型機車蠻快的,聲音很大聲,重型機車的速度應該有七十至八十公里跑不掉,我趕快要被告停住,因為機車速度很快,有點距離,我就把手舉起來示意要擋住被告的車輛,當時被告有把車子停住,隔了幾秒鐘,還是與機車發生碰撞,撞到瞬間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到碰撞的聲音,抬頭起來看就看到機車跟那個人飛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至六十二頁背面),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五十公里,此有該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打方向燈,一開始我是停在那邊打方向燈,第一個義交指揮我走,當時路口只有我一輛車,我慢慢的轉,再看一下,機車就衝過來了,詹錦龍示意要我停車,我就馬上把車子停住,結果機車還是閃避不及撞到我。我是聽從指揮人員指揮交通,當時他以右手舉起來,左手拿著指揮棒指揮,當時雙向只有一輛車過來,道路轉彎到一半,機車衝過來,我也知道要停下來讓他過,機車車速很快,若是我硬要過去傷亡會很嚴重,我是停下來讓機車過,林逸恆的機車很快,閃避不及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五頁)。顯見本件案發當時事故現場因路平專案基隆路、光復南路口南往北方向道路封閉,以北往南方向之道路作為調撥車道,並有兩位義交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被告當時雖猶豫於基隆路口直行與否,於欲左轉彎至光復南路時,被告雖未打左方向燈,惟被告遵從現場指揮之義交人員駕駛計程車由基隆路左轉彎至光復南路口後,打左方向燈,因義交人員詹錦龍突然發現告訴人林逸恆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乃指揮被告將所駕駛之計程車暫停於該路口,以禮讓告訴人林逸恆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惟因林逸恆駕駛之重型機車因超速而閃避不及與計程車擦撞。是被告辯稱按照義交人員的指示左轉並有停車等語,應屬可採。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恆雖證稱係因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致閃避不及而撞擊,伊機車時速僅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並無超速,惟此與證人詹錦龍證稱被告之計程車左轉時有打方向燈,告訴人之機車時速至少七十至八十公里等情,有所不符。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夜間四時許,告訴人行駛之基隆路車輛不多,此據其證述在卷,則於車流量低、交通並非壅塞之情形下,告訴人復為直行車輛而無轉彎之準備,豈有可能僅以未滿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又告訴人自承並未剎車即與被告車輛撞擊,然其若係以低於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應能即時反應並採取剎車舉動,詎竟未有任何剎車而直接碰撞,實與常情不合,亦堪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再斟酌證人詹錦龍為現場指揮之義交,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其他恩怨嫌隙,在未存有任何利害關係,並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為前開證述,且其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均始終一致,復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自屬可信,堪認告訴人確有嚴重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並因而閃避不及,而撞及依義交指揮暫停路口之被告所駕車輛。告訴人證稱其駕駛機車時速僅未滿四十公里云云,依上開說明,並非可採。
㈤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遵守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義交人員之指示行進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訴人林逸恆,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告訴人林逸恆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以,即使被告左轉至上開路口中央時,有聽見基隆路北往南方向傳來很大的機車引擎聲音,接著見告訴人之機車疾駛前來,但已無從閃避,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上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惟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規行為,揆諸前開關於信賴原則之說明,仍難課以被告過失之責。
㈥至於公訴人雖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為據,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函在卷可查(見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惟依調查證據結果,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告訴人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其逕認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乃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云云,自與卷證不符,亦與前揭所認定之事實不同,不足憑採,附此說明。
六、原審基於上揭理由,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為轉彎車,該處為調撥車道口,無任何燈號,本即應自行注意有無直行車輛經過,且依證人詹錦龍之證述,可知當時指揮交通之義交均無法判斷被告究竟係直行或轉彎,被告在該處調撥車道口猶豫不決,而未於到達路口前先打方向燈,況證人亦證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聲音很大,則深夜時被告應能聽見該車聲音,卻輕忽而未盡注意義務,足見被告確係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原判決恐有濫用信賴原則之情。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較符合客觀事實,亦較符合本件行車事故應有之責任分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據證人詹錦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被告行駛到路口中心時有打左轉方向燈」、「(被告問:車禍發生之前,你後來是否有指揮要我停住?)有,我聽到那個機車蠻大聲的,因為有點距離」、「(被告問:你有無對我揮手?)有,因為機車蠻快的,是重型機車很大聲過來,我趕緊要被告停住,因為機車的速度很快,有點距離,我就把手舉起來示意要擋住被告的車輛」、「(被告問:我當時是否有把車子停住?)是」、「(被告問:我是停車被撞或是行進間發生碰撞?)我看過去的時候,被告的車輛已經停住,但是還是與機車發生碰撞,機車的人車就飛出去」、「(審判長問:事故現場圖左上角標示道路封閉,是否是整個基隆路南往北方向的車道均被封閉?)是的」、「(審判長問:被告的計程車到路口要左轉的時候,有無指揮被告的車輛可以左轉?)前面的義交有叫他轉,那個義交有在揮動指揮棒,因為路有封起來」、「(審判長問:被告的計程車起步左轉到光復南路後,你是否確實有以手勢阻擋被告的車輛停下來?)是的,因為機車聲音很大聲」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一頁背面),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詹錦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及道路交通事件照片所示(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三十頁),可知案發當時,該處因路平專案,基隆路、光復南路口南往北方向車道均被封閉,且交通號誌故障損壞,無法顯示,現場係由詹錦龍等二名義交人員指揮交通,被告駛至該路口時,其中一名義交人員以指揮棒示意被告左轉,被告打方向燈後開始左轉,嗣後另一名義交人員詹錦龍突然發現告訴人林逸恆駕駛之重型機車快速急駛而來,則以手勢命被告暫停左轉,被告亦聽從其指示將車停住,顯見被告當時駕駛行為均係聽從二名義交人員指揮所為。再者,被告既係因前方原南向北道路封閉,調撥車道內又有工人正在工作,無法從調撥車道行使,而聽從義交人員之指揮左轉,則其嗣後始於路口處打左轉方向燈,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在該處調撥車道口猶豫不決,而未於到達路口前先打方向燈,且被告應自行注意有無直行車輛經過,其未盡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云云,洵非可採。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較符合客觀事實,亦較符合本件行車事故應有之責任分配云云,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遵守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義交人員之指示行進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承如前述,且原審業已就檢察官所提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以:「依調查證據結果,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告訴人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其逕認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乃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云云,自與卷證不符,亦與前揭所認定之事實不同,不足憑採」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僅係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