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1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俊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被告葉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葉俊宏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俊宏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俊宏兆豐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先生」、「王先生」,「林先生」、「王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99年5月25日,先後撥打電話予何 林鳳英 ,分別自稱係社會局人員、高雄警局 伍東文 小隊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林俊杰 檢察官,佯稱何林鳳英之郵局帳戶遭他人冒用為人頭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名,要求何林鳳英將郵局帳戶存款轉入其他帳戶,交由「林俊杰」檢察官監管,何林鳳英不疑有他,乃先後於同年6月1日、
6月17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8日,分別將其郵局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83萬5,000元、145萬元、300萬元、80萬元(合計958萬5,000元),轉匯至自己於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
6月3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小港國小運動場前,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林俊杰」檢察官之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於99年6月中旬某日,將何林鳳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印鑑寄回,指示何林鳳英將前述葉俊宏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設定為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何林鳳英依指示設定完成後,復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印鑑交付予自稱「林俊杰」檢察官之男子,嗣「林先生」、「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何林鳳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地點,分別將何林鳳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轉至葉俊宏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林先生」通知葉俊宏款項已匯入,由葉俊宏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60萬8,500元,並均交付予「王先生」。嗣何林鳳英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葉俊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二、前開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承認起訴的事實。」經檢察官特別曉諭起訴事實之構成要件、法律評價後,被告仍向原審準備庭表示「我願意認罪,希望法院能從輕處理。」嗣於原審公判庭表示「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我知道自己錯的地方。」等情(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何林鳳英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提領現金之時間、櫃臺明細表、兆豐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提領現金明細、被害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匯款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304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851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9年10月18日(99)兆銀南三重字第0126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9年10月20日(99)兆銀重字第229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確實有去提款。」(本院100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目的係為辦理購車貸款、「作為銀行資金出入,才可使利息降低」、「對方說銀行需要資金證明」、「這樣才能有資金流向的證明」,其並匯車輛維修費4萬元給該詐騙集團,亦為遭詐騙之人(見99年度偵字第24326卷第
138頁、第4頁、第190頁)。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曾於99年5月24日匯款4萬元之匯款單據,及汽車維修施工報價單,然該報價單上無任何公司行號名稱之記載,是否為真,不能無疑;縱此報價單為真,然觀諸該報價單上所載預約交車日期為2010年6月5日,被告不僅遲至6月25日始以遭詐騙為由報案,其並明知賣方未依約交車之期間,被告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更於同年月15日、17日、18日、21日、23日,數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共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等金融機構後,由自己出面,分別於櫃臺、ATM取款多達33次,領取金額高達760萬元(各次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一同前往但多不敢出面之「王先生」,觀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其辯詞實難採信。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一般常人,不利用自己戶頭進出資金,卻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亦已屬一般人之社會常識。被告為高職肄業,每月薪資37,500元,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紀錄,其工作資歷已近14年,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帳戶供己不認識之人使用,則其帳戶物件可能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主觀上所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又被告於不問對方營業地點、未辨明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多次與不知其身分之「王先生」前往銀行,僅由自己出面,異常頻繁領取鉅額款項,並交付予多避於一旁不出面之「王先生」。從而,被告有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己不認識之人使用,而有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並不因被告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另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而有異,自不能以被告於另案被列為被害人,執為免責之理由。
五、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看)。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加害者若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者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損,即應構成該罪。本件被告提供自己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何林鳳英遭詐騙之款項,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銀行領款並交付,被告既已參與收受詐欺而得之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先生」、「王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害人於本院表示,詐騙集團以電話行騙1次,則被告多次領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判決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然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手段而騙得之金額高達760萬元,相當於一般中級公務人員十餘年之薪水,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觀之,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轉入被告帳戶之總金額為760萬8,500元(原判決附表備註欄誤載為760萬85,000元),由被告提領並交付給「王先生」之金額共達760萬元,兩者相抵後,被告帳戶仍應餘8,500元,原審漏未審酌於此,竟於判決事實欄敘明「葉俊宏本身未分得款項」,亦有違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顯屬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帳戶收受、領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760萬餘元,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迄今徒以亦遭受騙為藉口,所詐欺之金錢分文未償,及於第一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否認犯行,再斟酌其智識程度、過往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戒。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盼得減刑之寬典,惟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第1162號判例參看),本件被告於警方所申告者為他人犯罪,非自己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地點│轉帳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民國)││(新臺幣)││(民國)│(新臺幣)││├──┼──────┼──────┼──────┼──────┼──────┼─────┼────────┤│1│99年6月15日│高雄市前金區│30萬元│葉俊宏中國信│99年6月15日│25萬元│臺北縣三重市(現│││中午12時29分│成功一路266││託商銀帳戶│12時59分許││改制為新北市三重│││許│之1號之華南│││││區;下均沿用改制││││商業銀行ATM│││││前之地名)正義北│││││││││路208號(起訴書│││││││││誤載為正義北路20│││││││││號)之中國信託商│││││││││銀三重分行櫃臺││││││├──────┼─────┼────────┤││││││99年6月15日│3萬元│同上址之中國信託│││││││下午1時2分││商銀三重分行ATM│││││││許││││││││├──────┼─────┤│││││││99年6月15日│2萬元││││││││下午1時3分│││││││││許│││├──┼──────┼──────┼──────┼──────┼──────┼─────┼────────┤│2│99年6月17日│高雄市前金區│85萬1,500元│葉俊宏中國信│99年6月17日│75萬元│同上址之中國信託│││中午12時20分│成功一路266││託商銀帳戶│中午12時52分││商銀三重分行櫃臺│││許│之1號之華南│││許││││││商業銀行ATM││├──────┼─────┼────────┤││││││99年6月17日│3萬元│同上址之中國信託│││││││中午12時58分││商銀三重分行ATM│││││││許││││││││├──────┼─────┤│││││││99年6月17日│3萬元││││││││中午12時59分│││││││││許││││││││├──────┼─────┤│││││││99年6月17日│3萬元││││││││下午1時許││││││││├──────┼─────┤│││││││99年6月17日│1萬元││││││││下午1時1分│││││││││許│││├──┼──────┼──────┼──────┼──────┼──────┼─────┼────────┤│3│99年6月17日│高雄市前金區│85萬2,000元│葉俊宏兆豐商│99年6月17日│75萬元│臺北縣三重市重陽│││下午1時9分│成功一路266││銀帳戶│下午1時21分││路三段99號之兆豐│││許│之1號之華南│││許││商銀三重分行櫃臺││││商業銀行ATM││├──────┼─────┼────────┤││││││99年6月17日│3萬元│同上址之兆豐商銀│││││││下午1時25分││三重分行ATM│││││││許││││││││├──────┼─────┤│││││││99年6月17日│3萬元││││││││下午1時26分│││││││││許││││││││├──────┼─────┤│││││││99年6月17日│3萬元││││││││下午1時28分│││││││││許││││││││├──────┼─────┤│││││││99年6月17日│1萬元││││││││下午1時29分│││││││││許│││├──┼──────┼──────┼──────┼──────┼──────┼─────┼────────┤│4│99年6月18日│高雄市三民區│90萬3,000元│葉俊宏兆豐商│99年6月18日│85萬元│同上址之兆豐商銀│││中午12時23分│民族一路491││銀帳戶│中午12時53分││三重分行櫃檯│││許│號之華南商業│││許││││││銀行ATM││├──────┼─────┼────────┤││││││99年6月18日│2萬元│同上址之兆豐商銀│││││││下午1時26分││三重分行ATM│││││││許││││││││├──────┼─────┤│││││││99年6月18日│2萬元││││││││下午1時27分│││││││││許││││││││├──────┼─────┤│││││││99年6月18日│1萬元││││││││下午1時28分│││││││││許│││├──┼──────┼──────┼──────┼──────┼──────┼─────┼────────┤│5│99年6月18日│高雄市三民區│80萬2,000元│葉俊宏中國信│99年6月18日│72萬元│臺北縣三重市重陽│││下午1時8分│民族一路491││託商銀帳戶│下午1時18分││路一段66號之中國│││許│號之華南商業│││許││信託商銀重陽分行││││銀行ATM│││││櫃臺││││││├──────┼─────┼────────┤││││││99年6月18日│3萬元│同上址之中國信託│││││││下午1時22分││商銀重陽分行ATM│││││││許││││││││├──────┼─────┤│││││││99年6月18日│3萬元││││││││下午1時23分│││││││││許││││││││├──────┼─────┤│││││││99年6月18日│2萬元││││││││下午1時24分│││││││││許│││├──┼──────┼──────┼──────┼──────┼──────┼─────┼────────┤│6│99年6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86萬元│葉俊宏兆豐商│99年6月21日│80萬元│臺北縣三重市重新│││中午12時26分│民族一路491││銀帳戶│中午12時43分││路四段12號之兆豐│││許│號之華南商業│││許││商銀南三重分行櫃││││銀行ATM│││││台││││││├──────┼─────┼────────┤││││││99年6月21日│3萬元│同上址之兆豐商銀│││││││中午12時48分││南三重分行ATM│││││││許││││││││├──────┼─────┤│││││││99年6月21日│3萬元││││││││中午12時49分│││││││││許│││├──┼──────┼──────┼──────┼──────┼──────┼─────┼────────┤│7│99年6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74萬元│葉俊宏中國信│99年6月21日│70萬元│臺北縣三重市正義│││中午12時57分│民族一路491││託商銀帳戶│下午1時24分││北路208號之中國│││許│號之華南商業│││許(起訴書誤││信託商銀三重分行││││銀行ATM│││載為12時24分││櫃臺│││││││許)││││││││├──────┼─────┼────────┤││││││99年6月21日│3萬元│同上址之中國信託│││││││下午1時27分││商銀三重分行ATM│││││││許││││││││├──────┼─────┤│││││││99年6月21日│1萬元││││││││下午1時28分│││││││││許│││├──┼──────┼──────┼──────┼──────┼──────┼─────┼────────┤│8│99年6月23日│高雄市左營區│115萬元│葉俊宏中國信│99年6月23日│105萬│同上址之中國信託│││下午1時37分│自由三路517││託商銀帳戶│下午1時38分││商銀三重分行櫃臺│││許│號之華南商業│││許││││││銀行ATM││├──────┼─────┼────────┤││││││99年6月23日│3萬元│同上址之中國信託│││││││下午1時44分││商銀三重分行ATM│││││││許││││││││├──────┼─────┤│││││││99年6月23日│3萬元││││││││下午1時44分│││││││││許││││││││├──────┼─────┤│││││││99年6月23日│3萬元││││││││下午1時45分│││││││││許││││││││├──────┼─────┤│││││││99年6月23日│1萬元││││││││下午1時46分│││││││││許│││├──┼──────┼──────┼──────┼──────┼──────┼─────┼────────┤│9│99年6月23日│高雄市左營區│115萬元│葉俊宏兆豐商│99年6月23日│115萬元│臺北縣三重市重陽│││下午1時54分│自由三路517││銀帳戶│下午2時8分││路三段99號之兆豐│││許│號之華南商業│││許││商銀三重分行櫃臺││││銀行ATM││││││││││││││││││││││││├──┼──────┴──────┴──────┴──────┼──────┴─────┴────────┤│備註│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合計384萬3,500元至葉俊宏中國信託商│葉俊宏自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8│││銀帳戶,另轉帳合計376萬5,000元至葉俊宏兆豐商銀帳戶,│4萬元,自其兆豐商銀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76│││總計轉帳760萬8,500元。│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