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平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 張旭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忠平犯非法寄藏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口徑9mm制式衝鋒槍(槍號為HT003231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貳個)、仿中國大陸散彈槍製造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拾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口徑12GAUAE制式散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忠平於民國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9年3月16日確定,而於9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不知警惕,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口徑9mm制式衝鋒槍(槍號為HT003231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2個)、仿中國大陸散彈槍製造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2顆(已採樣11顆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已採樣1顆試射)、口徑12GAUAE制式散彈9顆(已採樣3顆試射),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店名「魚中魚」販售觀賞魚店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蘇偉 」之成年男子委託,受寄保管「蘇偉」以2個槍袋包裝而交付之上揭槍枝、子彈及散彈,並於100年6月間某日,承租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18,藏放上揭槍枝、子彈、散彈。嗣警方於101年3月22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搜索毒品相關證物時,發現在場之林忠平持有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18之水費繳款收據,在警方尚未發覺前,林忠平即主動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隊員及會同查緝之警察自首寄藏上開槍彈,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4時10分許,同意該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18搜索,指出該槍彈藏放位置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予該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忠平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至12頁、第64至66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美國COLT廠,口徑9mm制式衝鋒槍(槍號為HT003231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2個)、仿中國大陸散彈槍製造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口徑12GAUAE制式散彈9顆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鑑定結果:送鑑長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口徑9mm制式衝鋒槍,為美國COLT廠,槍號為HT003231號,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槍,為仿中國大陸散彈槍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A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5顆:㈠3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散彈9顆,認均係口徑12GAUA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附卷(見偵卷第127至132頁)可憑。又扣案之擦槍工具盒上,經警採集指紋1枚,確與被告林忠平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偉」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上述槍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於後兩者記載「未經許可持有…」,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枝、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警方於101年3月22月因查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搜索毒品相關證物時,發現在場之林忠平持有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18之水費繳款收據,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寄藏上述槍彈行為前,被告即主動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隊員及會同查緝之員警自首寄藏上開槍彈,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4時10分許,同意該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18搜索,指出該槍彈藏放位置報繳所寄藏之全部槍彈予該警方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警員 黃翊峰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及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8頁)可憑。是被告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口徑9mm制式衝鋒槍(槍號為HT003231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2個)、仿中國大陸散彈槍製造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12GAUAE制式散彈6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12GAUAE制式散彈3顆,業經鑑定時全部試射完畢,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該等子彈因經擊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因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犯非法寄藏衝鋒槍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固前犯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有期刑六月,構成累犯,惟被告自首並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復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衝鋒槍罪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似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雖屬不該,然主動向警方自首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彈,深知悔悟,並斟酌其品行、年紀、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笫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