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號,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文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編號39至44、編號47、編號56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編號39至
44、編號47、編號56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編號39至44、編號47、編號56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綽號「 董仔財哥 」之 程學興 及綽號「 仔仔 」之 林學隆 (二人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知悉以電話簡訊方式詐財可獲取之不法利益甚豐,乃萌生於臺灣、大陸及菲律賓等地區籌組詐欺集團之念,遂自民國98年2月間起至98年8月間,經 王信傑 介紹陸續僱用 張文一鍾振東姜宜貞李宏志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在案)後,程學興、林學隆、王信傑、張文一、鍾振東、姜宜貞、李宏志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如詐得個人資料最終詐欺取財得手可分得詐欺所得款項4%至7%為獎金之方式,陸續於附表一所示行為時間,招募具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林菀琪周慧 蘋、 海瑜琦黃品瑜吳昱霖陳致豪王雅蘭陳美珍 (業經士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在案)、少年廖○安(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98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惟無證據證明吳文禮知悉廖○安為少年,詳後述),並於98年2月間透過 廖伯棋 (就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士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在案)之介紹,招募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吳文禮加入詐欺集團。
二、前揭詐欺集團由程學興擔任首腦,負責籌組資金招募員工加入、發送薪水,並在菲律賓負責第三線工作聯繫大陸車手等相關事宜,另經廖伯棋介紹租用威通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威通公司)實際負責人 方政雄 、工程師 鄭力彰廖志剛 (經士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在案)基於共同詐取財財之犯意,所提供「GATEWAY路由器」架設網路電話機具、「語音廣播(託播)系統」、撥打顯號手機、市話及儲值等功能,並在承租之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頂田寮29巷35號、其後由海瑜琦承租之「臺北縣○○鎮○○路○○號8樓」及在菲律賓馬尼拉市某處架設電信平台供發送及接聽電話,且負責傳送欲詐騙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之錄音檔;張文一、鍾振東、姜宜貞、李宏志則先後擔任現場管理者;陳致豪則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兌款項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予張文一、鍾振東等人做為薪水之用;鍾振東、李宏志、姜宜貞及招募而來之林菀琪、 周慧蘋 、海瑜琦、黃品瑜、吳昱霖、王雅蘭、陳美珍、陳致豪、少年廖○安,則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情形,負責第一、二、三線工作,利用電話語音託撥發送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民眾接獲電話後按「9」轉接至「淡水鎮頂田寮29巷35號○○○鎮○○路○○號8樓」時,第一線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成員時,即佯稱被害人所申請之電話尚未繳費或是積欠電話費逾期未繳、未領中國郵政信件等,可能身分遭人冒用,要求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再將電話轉由擔任第二線假冒公安局警察之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身分遭冒用將違反國家金融秩序法,須接受金融局保護帳戶裡的資金,指示被害人前往金融機構ATM自動櫃員機匯款後,再將電話轉接至菲律賓之擔任第三線人員,依詐欺集團之教戰守則所記載教導被害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程序,令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吳文禮先於98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底期間,在菲律賓馬尼拉市某處,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工作人員,與在淡水鎮頂田寮29巷35號○○○鎮○○路○○號8樓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分工合作方式,共同實施詐術,使他人受騙,成功詐取財物2次,得款共約90萬元,吳文禮則從中分得3萬4千元之報酬。吳文禮又於98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在淡水淡頂田寮29巷35號,復於98年7月、8月間某日,在前○○○鎮○○路○○號8樓,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工作人員,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系統性分工,共同實施詐術,惟此二段期間迄為警查獲時止,並未查得確實因渠等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後使他人受騙進而交付款項之證據(另王信傑等人參與其他犯行之時間及分工情形,詳附表一所示);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12月14日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 張金泉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前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禮坦承不諱,核與:㈠證人即共犯方政雄、鄭力彰、廖志剛、廖伯棋、鍾振東、姜
宜貞、張文一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李宏志、林菀琪、周慧蘋、海瑜琦、陳美珍、黃品瑜、吳昱霖、陳致豪、王雅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王信傑之供述;證人即少年廖○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相符。
㈡此外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⒈98年6月20日下午2時40分證人即共犯王信傑持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即共犯鍾振東所持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二第27頁),證人鍾振東證述:對話中提到的9萬多元應該是程學興要給伊的,發薪水指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的薪水等語(見原審99易字第107號卷三第296頁反面)。
⒉98年6月23日上午9時20分證人即共犯周慧蘋持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撥給證人即共犯陳美珍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9年度少連偵子第21號卷第258頁),證人陳美珍供述:為伊之通聯,因為伊一直墊錢,鍾振東一直說老闆沒有給他們錢等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56頁)。
⒊98年7月1日晚上10時1分證人陳美珍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給證人鍾振東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8年度少連偵第21號卷第258至259頁),證人陳美珍供述:為伊之通聯,因為伊手機壞掉要換,聯絡證人鍾振東給他電話等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56頁)。
⒋98年7月2日上午9時7分證人王信傑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予證人鍾振東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二第1頁),證人鍾振東證述:此通是在跟證人王信傑討論淡金路租金問題等語(見原審院99易字第107號卷三第294頁反面)。
⒌98年7月7日上午10時38分證人即共犯林學隆以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證人鍾振東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見99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二第95頁)。
⒍98年7月9日下午4時49分證人即共犯廖伯棋以00000000號電
話撥給證人鍾振東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下午5時3分證人廖伯棋以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發簡訊至證人鍾振東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下午5時31分證人廖伯棋以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證人鍾振東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9年度偵字第1812號卷第51頁),證人廖伯棋供述:這些通聯及簡訊是在講網路電話的費用,錢要跟鍾振東的老闆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三第3頁)。
⒎98年7月10日晚上7時18分證人鍾振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給證人林學隆、程學興(99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二第128頁)。
⒏98年7月12日下午4時48分證人即共犯姜宜貞持000000000號
電話撥給證人鍾振東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一第107頁),證人姜宜貞供述:是伊介紹被告黃品瑜及綽號五百(或大頭)之女子等詞(99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一第101頁)。
⒐98年7月13日上午7時39分證人姜宜貞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給證人鍾振東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一第108頁)。
⒑98年7月15日上午9時47分證人鍾振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給證人即共犯周慧蘋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二第94頁)。
⒒98年7月15日晚上12時4分證人鍾振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給證人王信傑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七第145頁),證人鍾振東證述:該通是在抱怨共犯程學興沒有匯錢來等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十第42頁)。
⒓98年7月16日下午6時7分證人姜宜貞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證人即共犯海瑜琦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一第110頁),證人姜宜貞供述:是問新稿是否有比較好實施詐騙等詞(見99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一第101頁)。
⒔98年7月16日晚上9時37分證人陳美珍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給證人鍾振東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60至261頁),證人陳美珍供述:為伊之通聯,是證人鍾振東跟伊抱怨他那邊狀況等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56頁)。
⒕98年7月20日晚上10時21分證人王信傑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給證人鍾振東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七第146頁),證人鍾振東證述:8G隨身碟是張文一留給伊,隨身碟是王信傑的,有還給他,裡面是詐騙資料等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十第42頁)。
⒖98年7月21日晚上8時7分證人姜宜貞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給證人鍾振東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一第109頁),證人姜宜貞證述:譯文中「稿」是指以未領中國郵政信件進行詐騙的稿,「現備的」是「欠費的」,李宏志當時將從菲律賓公司回臺灣教二、三線詐騙內容等詞(見99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一第101頁)。
⒗98年7月23日下午4時7分證人王信傑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給證人鍾振東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七第147頁),證人鍾振東證述:要離開前,共犯程學興叫伊匯錢去給一個通訊行,菲律賓那邊有人說在查,伊跟王信傑抱怨程學興挖洞給 伊跳 (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十第42頁)。
⒘98年7月23日下午6時34分證人王信傑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給證人鍾振東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七第148頁),證人鍾振東證述:伊要離開時,王信傑問伊有沒有留什麼東西給姜宜貞等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十第43頁)。
⒙98年7月26日晚上11時44分證人鍾振東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證人王信傑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一第59頁),證人鍾振東證述:為伊與王信傑之通聯等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二第126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十第43頁)。
⒚98年7月28日下午1時15分證人王信傑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證人程學興之00000000號電話(99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一第55頁),證人即共犯王信傑供述:為伊與共犯程學興之通聯等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二第144頁)。
⒛98年8月6日晚上8時28分證人王信傑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給證人即共犯張文一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99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27頁),證人張文一證述:王信傑提到鍾振東有詐騙到款項等詞(見99年度偵第4392號卷第124頁)。
98年8月11日下午4時7分證人張文一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
給證人王信傑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29頁),證人張文一證述:伊跟王信傑提到共犯程學興有一筆5萬多被跑掉等詞(見99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124頁)。
98年8月13日上午10時6分證人即共犯李宏志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給證人 姜宜真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1603號偵查卷二第204頁),證人李宏志供述:譯文是有一組人在大陸專門領錢,這些錢要匯回臺灣,要透過共犯程學興的人頭戶,轉交給臺灣這些人(99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二第327頁)。
98年8月17日晚上6時44分證人廖伯棋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給證人林學隆之00-0000000000號電話(99年度偵字第1812號卷第54頁),廖伯棋供述:此是程學興用兩組211、1391,有請鄭力彰調整(見99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49頁)。
98年8月23日下午3時44分證人李宏志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給證人黃品瑜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二第113頁)。
㈢據上,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詐騙所得的獎金,是如何結算?)1個禮拜內結算1次,我3萬多則是1次給我的,就是那天知道我有詐騙成功之後,總共好像有2筆,換算成新臺幣有3萬多,比例是4%或5%我忘記了…也就是我那個星期成功2筆,所以1次結算我拿3萬多,這是在馬尼拉拿到的…(在馬尼拉是何時詐騙成功的?)大概是98年2月15日到月底之間的某段時間,財哥(程學興)直接交現金給我…」(見原審卷第20頁),「(你在98年2月起至3月底在馬尼拉及淡水區頂田寮…擔任詐騙集團的一員,是擔任何種角色?)…我是擔任第一線的人員,我接起電話都說這裡是中國電信,表示我是客服人員,表達說對方有欠費情形,要停機處理,對方一定說沒有欠費,我就表示很驚訝,並說這個電話不是你承辦的嗎,並跟民眾核對資料,之後我就轉到第二線的辦案中心…(受詐騙的民眾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你成功詐騙的次數有幾次?)2次。(詐騙所得大概有多少錢?)回推算約相當於90萬元新臺幣的人民幣。(你分得的報酬有多少?)約新臺幣3萬4千元左右。(你成功詐騙的那2次是否在馬尼拉?)是,臺灣並沒有。」(見原審卷第22至第23頁反面)等語,是就被告於馬尼拉親自擔任一線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再將電話轉由擔任第二線成員,假冒公安局警察,向被害人詐稱其身分遭冒用將違反國家金融秩序法,須接受金融局保護帳戶裡的資金,指示被害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匯款後,再將電話轉接至菲律賓之擔任第三線人員,依教戰守則內記載教導被害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程序,叫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並在上揭時間詐騙成功2次後由詐欺集團擔任首腦之程學興將被告之報酬3萬4千元左右交付與被告。綜上所析,被告與共犯王信傑、張文一、李宏志、鍾振東、姜宜貞、陳致豪、吳昱霖、陳美珍、林菀琪、周慧蘋、海瑜琦、黃品瑜、王雅蘭、程學興、林學隆、少年廖○安、廖伯棋、方政雄、鄭力彰、廖志剛等人共同謀議,於上揭時、地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吳文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98年2月15日至98年2月底之間向不同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得逞2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文禮於98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5日在淡水區頂田寮29巷35號,復於98年7月、8月間某日,○○○鎮○○路○○號8樓,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工作人員向不同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未遂2次犯行部分,因被告吳文禮與前揭共犯雖已開始發送詐騙語音、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轉接電話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渠等犯罪均屬未遂,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5日在前揭淡水鎮頂田寮處,復於98年7月、8月間某日,至前○○○鎮○○路處向不同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行為2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被告吳文禮與共犯王信傑、張文一、李宏志、鍾振東、姜宜貞、陳致豪、吳昱霖、陳美珍、林菀琪、周慧蘋、海瑜琦、黃品瑜、王雅蘭、程學興、林學隆、少年廖○安、廖伯棋、方政雄、鄭力彰、廖志剛就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吳文禮於98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至前揭淡水鎮頂田寮處,復於98年7月、8月間某日,至前○○○鎮○○路處,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工作人員向不同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行為2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以被告吳文禮罪證明確,予以論處詐欺未遂罪並予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原審中就被告於98年2月15日至98年2月底之某日,在菲律賓馬尼拉某處擔任第一線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得手部分,至少有相當於新臺幣90萬元之人民幣(詳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罪,已有未洽。㈡又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先利用電話語音託撥發送給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民眾接獲電話按「9」轉至「淡水鎮頂田寮29巷35號○○○鎮○○路○○號8樓」,第一線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成員,即佯稱被害人所申請的電話尚未繳費或是積欠電話費逾期未繳、未領中國郵政信件等,可能身分遭冒用,要求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再將電話轉由擔任第2線假冒公安局警察之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身分遭冒用將違反國家金融秩序法,須接受金融局保護帳戶裡的資金,指示被害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匯款後,再將電話轉接至菲律賓之擔任第3線人員,依教戰守則內記載教導被害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程序,令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等手法,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可見傳送電話語音內容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第一階段手法,自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同案共犯廖志剛自承:「(警方進入臺中市○○區○○路1段186號12樓之1執行搜索時,你當時正在做何事?)我當時正在幫客戶檢查機房設備平台的設定,客戶要我把語音內容設定在機房的網路平台上,語音內容是『話費催繳通知』。(除了『話費催繳通知』的語音內容之外,你還曾經被客戶要求設定過哪些語音內容?)客戶給我的是『郵局包裹未領取』、『法院傳票通知卻未到庭』。(你有負責語音系統維護?)有。(廖伯棋上傳怎麼樣的語音?)上傳電話欠費…(廖伯棋都是請你幫他上傳語音?)他傳語音給我,我幫他將語音上傳至系統上。(鄭力彰是否知道廖伯棋在上傳詐騙語音?)他應該知道…廖伯棋主要都是找鄭力彰,除非鄭力彰沒有空的時候或客戶太多才會找我。」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二第265、285、286頁),同案共犯鄭力彰亦自承:「(語音廣告系統作何用途?)發送電話到大陸。系統語音內容是他們自己錄製上傳,或是錄製之後請我們幫他上傳。(廖伯棋有請你們上傳語音系統?)有…老闆告訴他我的電話,之後他會請我幫他上傳語音。(廖伯棋上傳怎麼樣的語音?)
5、6月份我聽到的是他請我上傳中國電信欠費的語音。(提示98年9月7日9時13分監聽譯文,是否為你的通話內容?內容為何?)也是我跟廖伯棋的通話內容,他說我放錯語音檔。我都看檔名,沒有聽語音檔的內容。」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二第259至261頁),證人即共犯廖伯棋亦供稱:「(你有無…與…程學興等人從事詐騙大陸人民?)有。
一開始是程學興打電話說要找系統,我剛好認識方政雄,就請方政雄的工程師幫程學興設定GATEWAY,架設好之後測試後我就走了。(知道他們架設系統要作何事?)我知道,從事詐騙大陸人民。(如何詐騙?)用方政雄的系統語音發話給大陸人民,語音檔是程學興提供給鄭力彰,鄭力彰會幫他們轉檔放上去發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12號事第230頁),可知同案共犯廖伯棋、方政雄、鄭力彰、廖志剛等人除提供電信設備外,尚負責傳送詐編大陸地區人民所須之語音檔案,依上揭說明,其等所為自屬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與之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㈢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98年2月15日至98年2月底之間向不同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得逞2次,及被告吳文禮於98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至前揭淡水鎮頂田寮處,復於98年7月、8月間某日,至前○○○鎮○○路處,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工作人員向不同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未遂2次,其等對於每一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均屬可資區別之不同詐騙行為,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數罪論,原審判決認被告前後「數月間」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屬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素行尚可;被告係參與跨國(臺灣、大陸、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擔任實際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之角色,顯非一般僅提供人頭帳戶惡性較低者所可比擬,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隨機遇害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循此途詐取財物,雖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共犯所詐得之款項,然其利用此法詐取財物實不足取,且詐騙對象廣及大陸地區,損我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係擔任第一線、第二線工作人員,尚非主要策劃者,及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與詐欺集團及犯罪行為之時間及所分擔之角色、詐得之數額,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吳文禮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餘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無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述明之。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文禮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尚有少年廖○安參與,是被告吳文禮與少年共犯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時間不一,且成員來來去去,依被告吳文禮之供述,於犯罪期間甚僅知悉部分首腦之綽號,或根本不認識其他人,況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均知悉此乃犯罪之行為,短時間內是否能知悉彼此之年籍,亦屬有疑,則被告吳文禮對於集團中有少年廖○安之參與,是否有認知而有與少年廖○安共犯之情,實難遽認。是檢察官認被告吳文禮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以威通公司及證人即共犯方政雄為受搜索人之附表三編號36
、37、38、50至53)、以證人即共犯王信傑為受搜索人之附表三編號29、31至34)、以證人即共犯廖伯棋為受搜索人之附表三編號78至82、83、84),另附表三編號85、86,雖均為各共犯等人所有之物,惟此部分或為威通公司使用之帳冊資料,或為共犯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證人即共犯方政雄所犯係提供電信設備與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犯係發送語音及接聽被害人轉接之電話,均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及其他共犯之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編號39至44、編號
47、編號56至58所示之物品,係共犯方政雄、鄭力彰、廖志剛所有,且係供渠等為上開共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為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或其餘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其餘扣案物之受搜索人有犯意聯絡或確與本案有涉,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北縣淡水鎮頂田寮29巷35號、臺北縣○○鎮○○路○○號8樓、菲律賓馬尼拉)
┌─┬───┬───┬──────┬─────────┐│編│行為人│行為│分工情形│刑度││號││時間│││├─┼───┼───┼──────┼─────────┤│1│王信傑│98年2│介紹鍾振東、│士林地院另案99年度││││月間起│陳美珍等人加│易字第107號刑事判││││至8月│入,並負責為│決(下同)處有期徒││││間止│共犯程學興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被告鍾振東等│,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人聯繫詐騙集│算壹日。│││││團內部相關事││││││宜。││├─┼───┼───┼──────┼─────────┤│2│張文一│98年2│於98年2月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月間起│前往菲律賓共│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至同年│犯程學興設置│貳仟元折算壹日。││││4月間│詐欺集團據點│││││止(起│參與及學習詐│││││訴書誤│騙行為實施方│││││載為98│式,嗣於3月│││││年3月│間起在頂田寮│││││間起)│處擔任管理者││││││,並指導周慧││││││蘋、林菀琪、││││││鍾振東等人第││││││一線人員詐欺││││││手法。││├─┼───┼───┼──────┼─────────┤│3│李宏志│98年2│2月間起在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月間起│律賓地區負責│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至同年│第二、三線工│壹仟元折算壹日。││││9月間│作進行詐騙,│││││止(起│同年7月間返│││││訴書誤│回臺灣,在淡│││││載為98│金路處接替鍾│││││年5月│振東為管理者│││││間起)│,亦擔任第一││││││、二線人員假││││││冒電信人員、││││││公安人員。││├─┼───┼───┼──────┼─────────┤│4│鍾振東│98年3│擔任第一線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4月│員假冒電信人│易科罰金,以新台幣││││間起至│員,並自98年│壹仟元折算壹日。││││同年7│5月間至7月│││││月間止│間負責管理頂││││││田寮、淡金路││││││等處。││├─┼───┼───┼──────┼─────────┤│5│姜宜貞│98年3│接續在頂田寮│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月間起│、淡金路處擔│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至同年│任第一、二線│壹仟元折算壹日。││││8月間│人員,並協助│││││止│查詢資料、聯││││││絡菲律賓地區││││││共犯程學興及││││││教導一、二、││││││三成員,且介││││││紹黃品瑜、海││││││瑜琦、吳昱霖││││││等人加入該集││││││團。││├─┼───┼───┼──────┼─────────┤│6│陳致豪│98年2│接續在頂田寮│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月間起│、淡金路處擔│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至同年│任第二線人員│壹仟元折算壹日。││││8月間│假冒公安;提│││││止│供合作金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地下匯兌││││││使用,負責提││││││款項供發放薪││││││水。││├─┼───┼───┼──────┼─────────┤│7│吳昱霖│98年7│在淡金路處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月間起│任任第二線人│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至同年│員假冒公安人│壹仟元折算壹日。││││月25日│員。││├─┼───┼───┼──────┼─────────┤│8│陳美珍│98年3│在頂田寮處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至5月│任第一線人員│易科罰金,以新台幣││││間│。│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9│林菀琪│98年4│接續在頂田寮│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月8日│、淡金路處擔│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起至同│任第一線人員│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年8月│假冒電信人員│刑參年,並向公庫支││││間│、郵政局人員│付新台幣捌萬元。│││││。││├─┼───┼───┼──────┼─────────┤│10│周慧蘋│98年3│(同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月間起││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至同年││壹仟元折算壹日。││││7月底││││││止│││├─┼───┼───┼──────┼─────────┤│11│海瑜琦│98年6│(同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月25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起至98││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年8月││刑參年,並向公庫支││││20日止││付新台幣捌萬元。│├─┼───┼───┼──────┼─────────┤│12│黃品瑜│98年7│在淡金路處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月中旬│任第一線人員│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起至98│。│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年8月││刑參年,並向公庫支││││20日止││付新台幣陸萬元。│├─┼───┼───┼──────┼─────────┤│13│王雅蘭│98年8│(同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月間起││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三星期││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14│廖○安│98年3│(同上)│經原審少年法庭以99││││月中旬││年度少護字第98號裁││││起至98││定應予訓戒,並予假││││年7月││日生活輔導。││││中旬止│││└─┴───┴───┴──────┴─────────┘附表二(另案之被害人及詐得金額)┌─┬───┬─────┬─────────┬──────┐│編│大陸│遭詐欺時間│匯入詐騙帳戶、姓名│證物編號、品││號│被害人││及詐騙所得(單位:│名│││姓名││人民幣)││├─┼───┼─────┼─────────┼──────┤│1│ 王萌萌 │98年10月22│工商銀行江西省貴溪│1.查扣廖伯棋││││日14時22分│支行│手機0000-000││││許│000000000000000000│944│││││2│2.譯文資料(│││││ 張魯 │於98年10月24│││││詐騙金額:1,000元│日10時45分發││││││簡訊至639265││││││962419)│├─┼───┼─────┼─────────┼──────┤│2│ 王壁珍 │98年11月30│(同上帳戶)│(同上)││││日16時許│詐騙金額:94,000元││├─┼───┼─────┼─────────┼──────┤│3│ 范莉云 │98年10月24│建設東莞鳳崗支行│1.查扣手機序││││日11時許│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2│92992│││││ 劉洋 │2.0000000000│││││詐騙金額:61,583元│4傳簡訊2009││││││年10月19日01││││││時30分48秒內││││││容│├─┼───┼─────┼─────────┼──────┤│4│ 祝德興 │98年8月14│(同上帳戶)│(同上)││││日8時許│詐騙金額:105,000││││││元││├─┼───┼─────┼─────────┼──────┤│5│ 陳慶華 │98年10月29│工商銀行西安土門支│1.查扣手機序││││日11時50分│行│號0000000000││││許│0000-0000-0000-000│92992│││││5-503│2.0000000000│││││ 朱瑞龍 │4傳簡訊│││││詐騙金額:17,500元│2009.10.19││││││01:30:33│├─┼───┼─────┼─────────┼──────┤│6│ 肖玲玲 │98年8月4│(同上帳戶)│(同上)││││日11時許│詐騙金額:11,465元││├─┼───┼─────┼─────────┼──────┤│7│ 穆麗雅 │98年10月26│(同上帳戶)│(同上)││││日10時許│詐騙金額:250,000││││││元││├─┼───┼─────┼─────────┼──────┤│8│ 李宏祥 │98年10月15│同上│同上││││日10時許│詐騙金額:49,421元││├─┼───┼─────┼─────────┼──────┤│9│朱瑞龍│98年7月22│0000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要被││││日11時許│9帳戶│害人朱瑞龍申│││││詐騙金額:13,950元│請工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被││││││轉至另ㄧ個人││││││頭帳戶│├─┼───┼─────┼─────────┼──────┤│10│ 孫景華 │98年8月7│工商銀行東莞寮步龍│1.查扣手機序││││日9時許│泉支行│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992│││││7-681│2.0000000000│││││ 張成軍 │4傳簡訊│││││詐騙金額:│2009.10.12│││││49,863.58元│01:08:16│├─┼───┼─────┼─────────┼──────┤│11│杜海軍│98年10月15│同上│同上││││日14時許│詐騙金額:99,211元││├─┼───┼─────┼─────────┼──────┤│12│ 董興富 │98年10月26│工商銀行江西省貴溪│1.查扣廖伯棋││││日13時30分│支行│手機0000-000││││許│000000000000000000│944│││││2│2.譯文資料(│││││張魯│於98年10月24│││││詐騙金額:120,000│日10時45分發│││││元│簡訊至639265││││││962419)│├─┼───┼─────┼─────────┼──────┤│13│ 鍾華 │98年11月20│工商銀行西安土門支│1.查扣手機序││││日12時許│行│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992│││││5-503│2.0000000000│││││朱瑞龍│4(98年10月│││││詐騙金額:39,921.1│19日凌晨1時│││││元│30分簡訊)│├─┼───┼─────┼─────────┼──────┤│14│ 王愛娣 │98年8月12│工商銀行東莞寮步龍│1.查扣手機序││││日8時許│泉支行│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992│││││7-681│2.0000000000│││││張成軍│4(98年10月│││││詐騙金額:│12日凌晨1時│││││49,863.68元│8分簡訊)│└─┴───┴─────┴─────────┴──────┘附表三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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