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 張火山
張書聲戴玉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 林祺楨
林祺祥范秀英 李國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彬 律師
施旻孝 律師被上訴人 吳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李灶山 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李國福單獨繼承,有 李灶生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灶山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4頁),被上訴人李國福於101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吳添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2號土地)與鄰近土地,原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先祖 張木貴 (下稱張木貴)與訴外人羅德福、 戴國汾 等人所共有,並由張木貴就系爭67-2號土地取得單獨分管之權利。張木貴分別於54年8月5日、58年6月22日出售系爭67-2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供伊與其他訴外人 郭春琳 (即李灶山之前手)、 陳火旺 (即被上訴人 陳范秀英 之先夫)、 姜義榮林礽漢 (即被上訴人林祺楨、林祺祥之先父)建屋使用,惟張木貴收受買賣價款後,屢藉故拖延,致系爭67-2號土地始終未能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木貴於64年間死亡,系爭67-2號土地持分及分管權利由上訴人張書聲、張火山及訴外人 張書振 (即上訴人 張戴玉珍 之先夫)三人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均為9分之1。又張書聲、張火山及張書振三人於74年11月12日出售系爭67-2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予吳添福,亦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數十年來溝通均未獲善意回應,雙方乃於89年6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名下系爭67-2號土地、即同地段之67-1及67地號三筆土地(下分稱系爭67-1、67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添福、林祺楨、林祺祥、李灶山、陳火旺及訴外人 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 、姜義榮、 蔡乾榮范德錦范德浪 等共計12人(下稱吳添福等12人)。然上訴人所有之持分不足全額分配予買受人,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3日後即89年6月23日,雙方當事人共赴代書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時,張書聲即當場承諾「此次協議過戶土地雖然不足,但上訴人等三人還有繼承鄰近其他地號未分割之土地,可以移轉給買方」等語,當時在場之張火山、張戴玉珍二人對此均無異議,且系爭協議書實係為解決吳添福等12人與張木貴之間,未能完成移轉登記之土地紛爭,則受讓或受分配土地持分之主體自應限於當初與張木貴訂約之吳添福等12人,豈有容認上訴人再將自己納入分配之理,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符合伊實際居住使用面積之土地持分予伊等語,爰求為命: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67-2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移轉持分,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移轉持分,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張木貴與被上訴人或渠等被繼承人簽立土地賣賣契約書,張木貴過世後,被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即強烈要求張火山、張書聲簽立系爭協議書,表示僅需張火山、張書聲配合簽立,交由渠等所委託之地政士即可辦妥系爭67-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張火山、張書聲為求和諧與解決張木貴出售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困擾,乃同意協助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上雖有張戴玉珍之簽名,惟係張書聲於未受委任之情形下,無權代理簽署,而張戴玉珍亦於9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添福等12人,表示不同意張書聲之無權代理行為,故系爭協議書不得拘束張戴玉珍。而吳添福等12人所委託之地政士,就系爭67-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自89年延宕迄今仍未辦妥,故此部分之不利益應由吳添福等12人共同負擔,惟被上訴人等竟據此請求移轉系爭67-2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即非有理。況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67-2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係分別於54年、58年、74年間與張木貴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三筆土地持分權利之移轉,應按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共15人於系爭三筆土地上所實際使用之範圍與面積之比例,計算渠等應移轉予吳添福等12人之持分比例,即系爭三筆土地屬於上訴人持分部分需移轉為雙方共計15人所共有,方為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部分
,就林祺楨、林祺祥、陳范秀英、李灶山、吳添福,分別逾10008/0000000、8591/0000000、9560/0000000、10250/0000000、9327/0000000比例範圍部分,即逾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系爭土地依據各人即協議書之甲乙方共計15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計算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之範圍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張木貴曾分別於54年、58年、74年間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張木貴出售系爭67-2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供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等建屋使用,然迄今未能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張火山、張書聲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協議人於89年6月20日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67-2號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協議人,惟張戴玉珍否認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簽約人陳火旺、李灶山分別於93年9月27日、100年10月4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約定分別由陳范秀英、李國福單獨繼承;而系爭協議書之土地買受人中,姜義榮、范德錦、范德浪已先後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履行協議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其中姜義榮部分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而范德錦、范德浪部分,則分別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5號、97年度訴字第617號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48頁、本院卷第54、76-10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張戴玉珍是否有授權或同意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張戴玉珍否認授權張書聲代理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不同意張書聲此無權代理之行為,故辯稱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末頁立協議書人乙方部分有上訴人三人之名字,而張戴玉珍簽名下亦載「張書聲代」,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而經立協議書人甲方之范德浪、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及蔡乾榮於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言詞辯論時,均陳稱張戴玉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並請張書聲代為簽名,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簽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不反對等語,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2頁),況兩造係於代書處簽立系爭協議書,若張戴玉珍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授權予張書聲代為簽名,代書應不會任由張書聲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即代張戴玉珍簽名,是張戴玉珍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堪認張戴玉珍確實在場,並請張書聲代為簽名,而使在場之他方協議人認張書聲有代理張戴玉珍簽名之權限。縱張戴玉珍未授與代理權予張書聲,惟張戴玉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在場,又未對張書聲代其簽名之行為表示反對,足認張書聲於系爭協議書上代張戴玉珍簽名係經張戴玉珍授權或同意。且張戴玉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自係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所了解並不反對,始授權或同意張書聲代其簽名,故張戴玉珍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及全體買受人共12人依據使用面積比例平均分配,上訴人不應列入分配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67號土地非土地買賣契約之範圍內,且加入系爭67號土地為分配之標的係為使包含其等共15人均能享有持分,故應以全體15人之使用面積比例分配云云。經查:
(一)張木貴出售系爭67-2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供被上訴人(包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及其他外人等建屋使用,並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9-38頁),嗣張木貴於64年間死亡,系爭67-2號土地持分及分管權利由其子即張書聲、張火山及張戴玉珍之先夫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上三人復於74年11月12日出售系爭67-2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予吳添福,有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42頁),惟上開系爭67-2號土地之買賣均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嗣於89年6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等應將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添福等12人。而被上訴人雖買受之土地係系爭67-2號土地,惟上訴人業已協議以系爭三筆土地為分配標的,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審核無訛後簽名,依私法自治原則,應以系爭協議書為分配系爭三筆土地之依據。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茲雙方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第陸柒、陸柒之壹、陸柒之貳地號土地計叁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等相關事宜,特同意立此協議書以資信憑」。而第1條記載:「前開叁筆土地乙方三人共計持分叁分之壹,惟前此乙方之先祖已分別出售予甲方等十二人所取得及使用,並由甲方等十二人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第2條記載:「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乙方等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47頁),而依系爭協議書前後約定之記載,足認上訴人係約定以其先祖分別出售予甲方之系爭三筆土地實際使用面積為比例分配,並協議以系爭三筆土地為分配標的,亦同意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故上訴人顯係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依實際使用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共12人,而非以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共15人為分配,且兩造已同意以系爭三筆土地為分配,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67號土地非為土地買賣契約所涵蓋,而不應列入予以分配,是上訴人之抗辯,委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及繼承人均在系爭三筆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依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吳添福等12人使用之範圍及面積如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合計為1,195.36平方公尺,而林祺楨使用面積為100.08平方公尺、林祺祥為85.91平方公尺、陳范秀英為91.17平方公尺、李灶山為102.5平方公尺、吳添福為92.31平方公尺,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北地所測字第1000002572號函暨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而被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固定且明確,兩造既已合意以系爭協議書上之約定為分配,並於其上簽名,則系爭協議書上所謂之使用範圍,自應以被上訴人之建物於系爭三筆土地上所占面積為準,始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又林祺楨、林祺祥、陳范秀英、李灶山、吳添福於系爭三筆土地上實際使用面積所占比例依序為100.08/1,195.36、85.91/1,195.36、91.17/1,195.36、102.5/1,195.36、92.31/1,195.36,而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故上訴人各應分別依序移轉其應有部分10008/0000000、8591/0000000、9117/0000000、10250/0000000、9231/0000000予林祺楨、林祺祥、陳范秀英、李灶山、吳添福(計算式:100.08/1,195.36×1/9=10008/0000000、100.08/1,19
5.36×1/9=10008/0000000、85.91/1,195.36×1/9=8591/0000000、91.17/1,195.36×1/9=9117/0000000、102.5/1,195.36×1/9=10250/0000000、92.31/1,195.36×1/9=9231/0000000),是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按上開計算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三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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