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林煒倩 即 林楊秋心 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劉緒倫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楊秋心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1年4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135-136、324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裁定選任林煒倩為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亦有裁定書為憑(見同上卷331-332頁),林煒倩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04至305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於民國78年間受伊委任處理伊與債務人 劉方衡 間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權之訴訟及就劉方衡所有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79年度民執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等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逾越其受任人之權限,未得伊同意,擅於84年10月23日盜刻伊之印章,並以其名義盜蓋印文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致伊對劉方衡之600萬元債權另須於同院86年度民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而僅獲
278萬1,932元,因而受有321萬8,068元債權未獲清償及增加支出聲明參與分配費用5萬8,6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6,668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主張:伊未能完全受償之債權額嗣另經分配而再獲有45萬元之清償,應予扣除,而伊另受有支出國賠訴訟費用50萬2,080元、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費用26萬元及增加執行費用6萬5,950元等損害等語,而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6,668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自79年9月27日起至86年12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8,030元及自7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10月23日提出於法院之撤回執行狀(以下稱系爭撤回狀)係訴外人 金德順 協同上訴人之家屬林煒倩至伊事務所,而由林煒倩親自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後辦理,伊並無盜刻上訴人之印章或盜蓋其印文,更無偽造其書狀等情,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此由上訴人對伊所提之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均經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又上訴人主張另案執行費用部分,於臺北地院86年度民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時,應已依法列入並優先分配受償在案,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上訴人於78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同事務所之律師 朱俊雄 ,處理對訴外人劉方衡600萬元債權,及進行劉方衡名下新幹線大樓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其他相關訴訟程序,迄81年間因朱俊雄律師離職,乃改由被上訴人接手該委任案件,嗣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23日以上訴人名義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聲請撤回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刻伊印章蓋用在系爭撤回狀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致伊受有債權未能獲清償等損害,被上訴人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賠償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時任 朕偉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朕偉公司)債權人
管理監察委員會(以下稱朕偉公司管監會)監察人金德順於另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背信等罪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略以:伊係因林煒倩介紹買主要買下朕偉資產而認識林煒倩,林煒倩在系爭撤回狀蓋章時,伊在場,是伊與 劉玄嶽 親自到臺北市政府的臺北銀行分行接他(林煒倩)直接到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在聲請撤回狀上簽章等語,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因告訴人(即上訴人)有自己找到買主,又接近法院拍賣時間,所以他要撤銷這部分,當時債權人是林楊秋心,但事實上都由林煒倩處理,我與劉玄嶽接他至劉律師事務所處理此事,我有親眼目睹他蓋林楊秋心的章,狀子是 蔣翠凌 繕打好,在事務所的服務台蓋章,都沒有進去辦公室,當天劉律師有無在辦公室不清楚,詳細日期及何人送狀已不記得,是劉玄嶽開車至市政府接林煒倩。」等語,有偵訊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②第225-226頁、本院卷①第246頁),而被上訴人事務所員工蔣翠凌亦於警詢時陳稱:「我記得是一個中年婦女在上面蓋章的,當時我有問過他們是哪個案子,我想應該就是林煒倩在上面蓋章的。」(見本院卷①第56頁),並於偵查時結證證稱:「劉律師交待寫一撤回狀子,當事人會來蓋章,大約在下午時當事人來蓋章,是我拿至服務台,親眼看他們蓋章。」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46-247頁),當日同去之劉玄嶽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要拍賣朕偉公司松山大樓,當初管監會有與林協調,同意由林煒倩另找買主,居間抽佣,並提供房地產供他抵押,因此林煒倩才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當天我開車載金德順至臺北市政府接林煒倩(當時林在臺北市政府內之臺北市銀行上班)至律師樓,我先去停車,由金德順陪同林煒倩上樓,之後我也有上樓,但他何時用印不清楚,但當天用意就是要他用印撤銷強制執行,此事也經劉律師在電話中表示需由林本人來最佳。」等情(見本院卷①第249頁),與金德順、蔣翠凌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撤回狀係由林煒倩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為。
㈡林煒倩於臺北律師公會調處時自陳略以:78年間伊以林楊秋
心名義向朕偉公司投資600萬元,後來該公司倒閉,為了取回投資款項,於是委託被上訴人處裡有關與劉方衡(朕偉負責人之ㄧ)間借貸返還事件,林楊秋心將劉方衡名下之新幹線大樓予以查封等語,有該會調解紀錄為憑(見原審卷①第97頁),而金德順亦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因為他們是母女(指林煒倩、林楊秋心),所有事務都是林煒倩出面在處理,好像所有錢是她的,她母親林楊秋心只是名義人等節(見原審卷②第226-227頁),且依其前開偵查證言,亦稱債權人是林楊秋心,但事實上都由林煒倩處理等情,劉玄嶽則於偵查時證述:「(是否認識林煒倩?)她是朕偉公司投資人,事實上林楊秋心是朕偉公司投資人,但事情都是由林煒倩處裡。」等情(見見本院卷①第249頁),足認林煒倩係以上訴人名義投資朕偉公司,嗣該公司倒閉,林煒倩復以上訴人名義委託被上訴人處裡與債務人劉方衡間返還投資款事宜,並進行劉方衡名下新幹線大樓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對林煒倩以其名義投資朕偉公司、與朕偉公司管監會協調及委託被上訴人催討、保全債權等行為,均未爭執,可見上訴人同意林煒倩對外以其名義為前揭行為,林煒倩實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則林煒倩在系爭撤回狀上蓋用上訴人印章,其效力自同於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據以提出於執行法院,自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煒倩於84年10月23日17時2分才離開上班
地點之臺北市政府,系爭撤回狀之遞狀時間為同日「下午」,顯係在法院下班之17時30分前遞狀,被上訴人不可能在28分鐘內先派人接林煒倩前往事務所用印,復趕在臺北地院下班前完成遞狀,可見前開證人證言不可採信,況金德順與劉玄嶽因系爭假扣押執行遭撤回而得重新聲明參與分配並因此受有鉅額清償之重大利益,蔣翠凌為被上訴人同事務所之員工, 是渠 等證詞顯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林煒倩之考勤表為證。惟查,考勤表僅記載林煒倩上下班之打卡時間,無從自該時間證明林煒倩期間均未離開辦公處所,況系爭撤回狀收狀章戳僅顯示84年10月23日下午(見原審卷①第50頁),並無確切之收文時點,無從認定執行法院係何時收狀,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在28分鐘內請金德順與劉玄嶽接林煒倩前往事務所用印,再至執行法院遞狀,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前述證人證言不實,尚難採信。再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述刑事案件之證人蔣翠凌、金德順與劉玄嶽均係在場見聞林煒倩用印之人,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彼等之證言為虛偽,僅以金德順與劉玄嶽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撤回有利害關係,或蔣翠凌為被上訴人同事務所員工而否認其真實,要非可採。況上訴人以上開證人於該前述刑事案件中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為由提出告發,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0926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①第252-255頁),是上訴人主張,蔣翠凌、金德順及劉玄嶽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言並非真實,即不可採。
㈣再依上訴人與朕偉管監會於84年8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以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林楊秋心)同意於乙方(朕偉管監會)提出清償之確實擔保後,得函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延緩執行,嗣甲方確實獲得清償後即予撤銷查封,但如上述要求不為法院所准許,則暫時不送刊拍賣公告」(見原審卷第47頁),嗣修改協議書由朕偉公司管監會委員劉景陽及劉玄嶽提供渠等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待朕偉公司管監會出售劉方衡名下「新幹線大樓」後,優先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見原審卷①第47-48頁),亦與劉玄嶽前述,當時是要拍賣朕偉公司松山大樓,管監會有與林煒倩協調,同意由林煒倩另找買主,居間抽佣,並提供房地產供他抵押,因此林煒倩才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等情相符,雖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於朕偉管監會提出清償之確實擔保後,得函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延緩執行,但其亦預立但書如該請求不為法院所准許,則暫時不送刊拍賣公告。而劉方衡前開不動產已訂84年10月24日進行拍賣,為兩造所不爭,是於上訴人出具系爭撤回狀時,顯已無不送刊拍賣公告之可能,則其以撤回執行之方式為之,亦未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僅聲請延緩執行,可見系爭撤回狀未經伊同意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刻伊印章蓋用在系爭撤回狀並提出於執行法院,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有逾越權限之行為等情,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7萬6,668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依同上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自79年9月27日起至86年12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上訴人37萬8,030元及自7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七、再 陳惠美 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本件撤回強制執行係在伊自被上訴人事務所離職之後,伊並不清楚(見本院卷②第241頁),又依前所述,蔣翠凌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8131號案件中為前證述,上訴人聲請訊問2人以證林煒倩未在系爭撤回狀上用印,核無必要。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案房地產最後若經法院拍賣,則一切依法進行,本協議書協議各點一律無效。」等語,與被上訴人是否偽造系爭撤回狀無涉,上訴人聲請訊問書寫該條文之代書 張發勝 以證,金德順與被上訴人私下勾搭算計上訴人,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