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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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860號上訴人 余韋翰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 卓義欽 上訴人 李冠頡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
陳添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余韋翰起訴請求李冠頡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00,000元及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4,500,000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7頁)。
㈡ 余韋翰嗣 捨棄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至10月18日之醫療
費22,791元(7624+15167=22791),及 馬偕 醫院家醫科費用170元(100+70=170),小計22,961元部分,再將醫療費部分減縮為91,512元;慰撫金部分則擴張為2,408,488元,合計仍請求4,500,000元(見原審卷第298頁-反面)。
㈢原審判決李冠頡應給付余韋翰682,313元本息,余韋翰不服,提起上訴:
⒈原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余韋翰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7頁)。
⒉嗣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⑴原判決不利於余韋翰部分廢棄。
⑵李冠頡應再給付余韋翰3,817,6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⒊於101年10月12日再具狀聲明(見本院卷第42頁):
⑴原判決不利於余韋翰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李冠頡應再給付余韋翰514,568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敘明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減縮為631,492元;慰撫金部分減縮為500,000元,連同醫療費用65,389元,合計請求1,196,881元,扣除原審判決李冠頡應給付682,313元,李冠頡應再給付余韋翰514,568元本息。
三、李冠頡對此未為反對之陳述,且余韋翰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余韋翰起訴主張:李冠頡於民國(下同)97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區市○路○○號臺北101大樓地下1樓MINT夜店門口,以手揮擊伊太陽穴,並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WayneLee、MichaelChang等人持鐵椅毆打伊頭部及胸腔,致伊當場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眼底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冠頡賠償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李冠頡則以:余韋翰率領10餘名黑道人士持器械圍毆伊與另2位男性友人,伊只能防衛,實無能力反擊,余韋翰所受傷害應與伊無關;余韋翰尚未畢業,又無工作,應以其實際工作或以其學業完成之時,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余韋翰未證明有何專長,不得逕以99年度工業及服務業每人平均月薪資44,43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余韋翰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本件衝突係因余韋翰一再挑釁,甚至企圖拿椅子攻擊伊及 高于茜 所致,其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余韋翰之請求,判決:㈠李冠頡應給付余韋翰682,313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余韋翰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余韋翰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余韋翰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余韋翰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余韋翰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李冠頡應再給付余韋翰514,568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冠頡則聲明:㈠余韋翰之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李冠頡亦表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冠頡部分廢棄。㈡余韋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余韋翰則聲明:李冠頡之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余韋翰主張:伊於97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
市○路○○號臺北101大樓地下1樓MINT夜店門口,因不滿李冠頡與其女友高于茜音量過大且不聽制止而上前理論,兩造遂發生肢體衝突,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李冠頡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應可採信。
㈡余韋翰主張:李冠頡毆傷伊眼球部分,核與證人 張一辰 證稱
:「(問:有無在97年8月9日凌晨與余韋翰至101地下1樓夜店後來在門口與人發生衝突?)有。當時我與余韋翰坐在夜店一樓門口聊天,後來對方情侶在吵架,女生是高于茜,男生不清楚姓名,余韋翰請他們小聲一點,高于茜就與余韋翰發生爭吵,余韋翰就先踢椅子,然後手扶著椅子,高于茜就推余韋翰一下,她旁邊的男生就『一拳揮過來打到余韋翰的眼睛』,余韋翰就往後仰,但那個男生繼續架著他,攻擊他的臉,後來又有兩個男生從夜店跑出來,那兩個男生有架著余韋翰,讓他被打,有無動手打他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後來余韋翰倒在地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余韋翰於上開衝突事件發生後,隨即於97年8月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病名為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於97年9月4日又因左眼眼底骨折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5日接受左眼眼眶底重建手術,9日出院,醫囑繼續追蹤複診,病名為左眼眼眶底骨折,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院卷第3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證(見原審院卷第39-40頁)。
證人張一辰證述李冠頡揮拳毆打余韋翰眼睛,而余韋翰於案發當日赴醫院急診,即呈現受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之情狀,
20餘日後再因左眼眼眶底骨折,進行「復位」手術,自可認定余韋翰主張其係因李冠頡揮拳毆傷致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眼眶底骨折等情,為可採信,則余韋翰依前揭規定請求李冠頡賠償,即屬有據。
㈢余韋翰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余韋翰主張:伊因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5,389元(20391+44998=65389),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自付費用繳費證明、健保給付證明、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45、47-50、52頁),李冠頡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31,492元部分(逾此部分業已減縮):
⑴余韋翰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致有複視現象,左眼向下運
動有障礙情況,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眼球26項目「一眼調節或運動障礙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10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李冠頡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應可採信。
⑵余韋翰主張:伊因本件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減損5%之事
實,經原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依據本院100年10月8日及10月18日眼科門診檢查結果,其(即余韋翰)左眼外肌仍有向下運動缺損情況…依照余先生於台北榮總病歷紀錄及本院100年10月18日眼科門診檢查結果,余先生之全人失能比例為5%,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有該院101年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14頁),李冠頡對該鑑定結果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3頁),亦可採信。
⑶余韋翰主張:伊00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之97年8月9日
已20餘歲等情,有余韋翰之年籍在卷可憑,則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迄伊65歲強制退休之141年11月29日,得工作之時間尚有44年又3月等情,即可採信。李冠頡抗辯:余韋翰休學中,尚未畢業,又無工作等情,余韋翰對此不爭執,固可採信。惟李冠頡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以余韋翰實際工作或學業完成後計算云云,余韋翰則予否認。經查: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余韋翰於案發之97年8月9日已20餘歲,一般言之,依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已有可能取得收入,是依前揭說明,余韋翰於案發當時雖係休學且無工作,但不得以其一時無工作,即謂其未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
職是,李冠頡抗辯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以余韋翰實際工作或學業完成後計算云云,不可採信。⑷余韋翰主張:伊擁有音樂專長,伊之薪資應以99年度工
業及服務業每人月平均薪資44,430元計算云云;李冠頡則抗辯:余韋翰未證明其有何特殊專長,不得逕以99年度工業及服務業每人平均月薪資44,430元計算等語。經查:
①余韋翰自承其原就讀 玄奘 大學,休學後,轉至美國基
督教效力會基督書院音樂系就讀,現又休學中,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反面、301頁)。余韋翰既未完成「音樂系」之學業,且待業中,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事與「音樂」相關之工業及服務業,則其主張應以99年度工業及服務業之平均月薪資,估算本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不足採信。
②本院衡諸一般已成年且具勞動能力之人,於通常情形
下,每月可合理期待獲得之薪資,應以法定基本薪資為計算標準。本件案發99年度法定之基本薪資每月為17,280元之薪資,則余韋翰每月可得之薪資自應以17,280元計算,較為適當。原審引用之法定基本薪資18,780元,自101年1月1日始生效,併予敘明。
⑸據上,余韋翰每月減損5%勞動能力之薪資為864元(17
285×5%=864),每年減損10,368元(864×12=10368),期間44年又3月,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45,604元〔計算式:10368×23.00000000(44年之霍夫曼係數)+864×(23.00000000-00.00000000)×3/12(45年之霍夫曼係數減44年之霍夫曼係數乘以月數比例)=245604,元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50萬元部分(逾此部分業已減縮):
余韋翰主張:其因本件衝突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李冠頡賠償慰撫金50萬元;李冠頡則抗辯:余韋翰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查: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余韋翰係00年00月00日生,大學休學中,無業,於97年
至99年度全部財產合計0元,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80-282頁),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眼底骨折等傷害,自97年9月4日至同年9月6日接受左眼窩底重建手術,術後其左眼外肌仍有向下運動缺損情況,迄今仍有複視之後遺症存在,對其日後唸書、工作及運動均造成一定影響,生活上顯有不便;李冠頡自承現正於美國攻讀碩士學位,尚未就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84-286頁)。本院審酌兩造均係受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李冠頡僅因細故突然出手毆打余韋翰重要部位之頭部,致余韋翰不及抗拒,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眼底骨折等傷害,以及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李冠頡迄今仍未與余韋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余韋翰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71,32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余韋翰得請求之金額為682,313元(65389+245604+371320=682313)。
㈤李冠頡另抗辯:本件衝突係因余韋翰一再挑釁,甚至企圖拿
椅子攻擊伊及高于茜所致,其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余韋翰則予否認。查,本件衝突起因乃余韋翰不滿李冠頡與其女友高于茜音量過大不聽制止,而上前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余韋翰因不滿李冠頡與其女友高于茜音量過大不聽制止,而上前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是單以余韋翰上前理論之「單方」行為,尚難認有何挑釁或不法之情事。此外,李冠頡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余韋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李冠頡給付68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見原審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為適法,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李冠頡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余韋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