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原名 卓來滿 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70年度裁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0年度存字第1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104、106號房屋1棟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70年度裁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板院輔民立97年度聲字第2501號函、板院輔民立97年度聲字第2501號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70年11月17日以70年度全字第116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70年度執全字第102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104、106號房屋1棟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聲請人於80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7年9月30日板院輔民立97年度聲字第250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上開催告函主旨依據聲請人陳報載明「通知臺端於文到21日內,就甲○○(原名:卓來滿)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269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請查照。」而本件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案號係70年度全字第1169號,是聲請人固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案號記載有誤,致相對人並無法從該催告函得知應對系爭本院70年度全字第1169號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故應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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