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點壹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只、分裝杓貳支、夾鍊袋壹包(計玖拾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購入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一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六公克)、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毛重分別為一點九公克、五點二八公克、一點九一公克、一點九二公克、零點五五公克、一點零二公克、一點九一公克、零點三三公克、零點三九公克、零點二七公克,總重一五點四八公克,此部分因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不另論罪):另自該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⑴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前重二點八公克,驗後淨重二點七九八公克,此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而不成立犯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丁○○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永興街口闖越紅燈,經巡邏員警攔下盤查,在丁○○所有背包內查獲上開毒品,另在丁○○身上及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查獲其所有而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磅秤一只、毒品分裝杓二支、夾鍊袋一包(計九十只),以及非供犯罪所用之現金三千五百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被告丁○○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擔保訊問被告程序進行之合法正當,以建立筆錄之公信力。若未依據該規定錄音,所製成之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斟酌踐行該程序之公務員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人權之輕重、影響訴訟防禦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發現證據之必然性等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均衡維護比例原則而定,非謂事後翻供,即應認其先前之筆錄一概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警詢筆錄之內容,能否證明被告犯罪,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接受警詢製作筆錄前,曾與承辦警員作初步之案情溝通,該段溝通並無錄音,另被告係於警察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按其內容照唸,再進行錄音,且經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錄音帶,實際僅有三十三分鐘,中間並有中斷錄音後再錄及無法辨識被告部分供述內容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係配合警察陳述,故應認被告上開自白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承辦員警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曾先就案情詢問過被告,該事前溝通之過程並未錄音云云,然查,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先與被告進行溝通以瞭解並整理案情,乃是為嗣後製作警詢筆錄預作準備,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且該事前就案情所為之溝通、瞭解及整理,並非警詢筆錄之一部,公訴人亦未將之採為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自不能將其與警詢筆錄混為一談,率予指摘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是配合警察陳述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日由承辦員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及卷附毒品照片加以訊問時,猶一再陳稱:警詢筆錄實在,其看過後才簽名,該筆錄有照其陳述意旨記載,其自九十六年一月中旬開始幫綽號「五百」之人送毒品,「五百」會免費請其施用安非他命;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中幫「五百」拿一小包安非他命至大雅路之寶麗金KTV給「 小八 」,其可得到免費施用安非他命的代價,第二次是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其在中華路口的湯姆熊電子遊戲店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綽號「威雀」的傳播小姐,案發當日是「五百」指示其將毒品交與「 小雅 」等語。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警詢筆錄係按照被告的回答記載,當天對被告作筆錄前,其有先與被告聊過天,瞭解犯罪經過後,再依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有錄音,其沒有對被告說要他隨便編幾個人與地點,其祇對被告說,被告怎麼說,其就怎麼記載,所以內容都是被告說的,其與同事亦未教導被告到了檢察官訊問時,要如何回答,從查獲被告到移送地檢署為止,其與同事均未兇過被告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於本院上揭審理期日亦到庭具結證稱:製作筆錄時,其一直坐在旁邊,聽他們製作筆錄,其聽到警察說你就說個二次、三次,至於警察的意思為何,其並不清楚,被告說他曾經販賣二、三次的情形,其坐在旁邊,警察怎麼問,被告就怎麼答,被告當時陳述曾經交付毒品給別人之情形,與警詢筆錄第五頁之記載相符,警察就叫被告你說個時間、地點、對象、警察就說例如對象看是 張三王五 ,看價格是一千元還是二千元什麼的,之後被告就自己講出來,其在警局陪伴被告的過程中,並沒有無看到警察兇被告,或逼被告做什麼事情,只是要其安撫小孩,趕快把筆錄作出來等語。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相符,而證人甲○○為被告之母親,自無任意為對被告不利證言之必點,是其二人之證詞足可採信。由此足資證明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承辦員警並無對被告施強暴、脅迫,亦未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縱令被告因自己內心其他考量而為不正確之陳述,其警詢之陳述仍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
(三)被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警察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按其內容照唸,再進行錄音,且經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錄音帶,實際僅有三十三分鐘,中間並有中斷錄音後再錄及無法辨識被告部分供述內容之情事等語。然互核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所製作之勘驗錄音譯文,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非按照警詢筆錄記載內容逐字照唸,且無中斷錄音之情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警察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按其內容照唸,再進行錄音,中間並有中斷錄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又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等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亦即,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如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之結果,雖因部分被告供述內容無法辨識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然並非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況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並不違反其任意性,已如前述,則按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警詢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永興街口,為警臨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磅秤一只、毒品分裝杓二支、夾鍊袋一包(計九十只)、現金三千五百元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等事實,坦承不諱。而本案查獲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一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八點六三,純質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另送驗黑色物質一包,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三七二七○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扣案白色粉末四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黑色物質一包則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圖在卷可佐,並有電子磅秤一只、分裝夾鍊袋一包(計九十只)、分裝杓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查獲前就曾經施用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查獲當天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剛向「五百」買的,其在查獲前三、四天以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可能是因施用的量很小,所以沒有驗出來;另大麻及愷他命都只有施用一點點,其在被查獲前一、二個星期有施用過,所以沒有驗出來,扣案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在臺中市西區一家汽車旅館內,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臺中公園附近,其係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所冒出的白煙等語。嗣於偵查中自承:其自九十六年一月中旬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在雙十路臺中公園旁,倒數第二次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或十七日,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的某汽車旅館,以燒烤方式施用,「五百」有免費請其施用安非他命,沒有請其施用大麻等語。其另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那段時間都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沒有施用大麻,大概是查獲前一個月,沒有施用大麻云云,後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審理程序中改稱:其於查獲前一個月有陸陸續續施用,大麻抽過一次,愷他命有用過一點,海洛因抽過煙,安非他命比較常施用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其於本案查獲前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曾施用海洛因及大麻,並辯稱扣案海洛因及大麻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云云,已非無疑。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進行鑑定,經該中心依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確認檢驗結果為:⑴可待因檢驗結果為陰性、⑵嗎啡檢驗結果為陰性、⑶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陽性、⑷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陽性,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該中心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實驗編號0000000鑑定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上揭採集尿液送驗時間,距被告所陳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即查獲前三、四天,約七十二至九十六小時;距被告所陳最後一次施用大麻之時間亦不過一、二個星期,則依檢測儀器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衡情應可檢出微量之可待因、嗎啡及大麻代謝物反應,然本案鑑定結果竟未能檢測出被告尿液中含有絲毫之可待因、嗎啡及大麻代謝物反應,而均呈陰性反應,則被告是否於該期間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倘僅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尚難遽而推論被告於其所陳述上開期間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殊難僅以被告之陳述即予以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及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並不足採信。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於:⑴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路寶麗金理容KTV店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一千元價格,販賣與綽號「小八」之人得手、⑵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湯姆熊遊藝場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與綽號「威雀」之人得手、⑶同年三月二十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區某處,擬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不詳之價格,販賣與綽號「小雅」之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另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則認為: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路口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人之委託,將扣案毒品運送至臺中市○○路上之湯姆熊遊藝場,交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人收受,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駕車運送扣案毒品,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應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2、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案發當日為警移送時,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查獲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杓、夾鍊袋,而以該查獲毒品之種類、數量而言,顯有違一般吸毒者通常僅施用單一種類、微量、低純度毒品之吸食慣常型態,故認被告應有販賣或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或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其之前向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購買三、五千元之毒品,一下子就沒了,後來「五百」就說多買一些,可以算便宜一點,案發當日其係向「五百」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那時「五百」還另外送其大麻及愷他命各一小包,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杓及夾鍊袋,只要吸毒的人都會買這些東西,因為施用毒品會一直想吸,想知道有多重,而且一次量買很多,怕被占便宜所以有磅秤等語。
3、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持有前揭扣案毒品之事實,固如前所述,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非必供販賣或為他人運送一途,有可能係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或代他人購買而持有,而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種類、包數雖不少,然其之重量並非龐大,且未查獲被告有兜售毒品、尋找買主或其他販賣、運輸毒品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扣得上揭毒品即逕予推論被告應有販賣或運輸毒品犯行。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其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路寶麗金理容KTV店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與綽號「小八」之人得手;另於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湯姆熊遊藝場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與綽號「威雀」之人得手;同年三月二十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區某處,擬將扣案毒品交付綽號「小雅」之人云云。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八」或「威雀」之人,亦無受「五百」之委託,為其運送扣案毒品予綽號「小雅」之人,其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係配合警察所為陳述等語,則就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指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等情,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前揭查獲扣案之毒品僅能證明被告有持有該等毒品之事實,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已。至於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八」或「威雀」之人,及有無受託為「五百」運送扣案毒品予綽號「小雅」之人?本院稽諸卷附資料,除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別查無其餘證據可加以佐證,且被告所述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對象即綽號「小八」、「威雀」或「小雅」之人,究為何人,及如何與被告聯絡等與販賣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況且,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對象、時間、地點、販賣金額、毒品數量等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均未說明及舉證,而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有任何自白,是可認此部分檢察官此指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涉犯為綽號「五百」之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而交付予綽號「小雅」之人云云,則該綽號「五百」、「小雅」之人究為何人?運送原因為何?均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補強,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尚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即擬制推論被告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或補充理由認為被告基於販賣或運輸之目的,而將扣案毒品交付予「小八」、「威雀」、「小雅」之經過情節,更僅有被告片面之自白,衡諸卷附資料,亦查無適宜證據可資補強佐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之自白,即係單一自白,尚不可遽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三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讀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三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均尚有未洽,惟其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被告自白其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施用,經尿液檢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送觀察、勒戒,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以防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併避免危及社會治安、民生,詎竟加以持有,並欲以沾染己身,犯罪動機、行為均屬可議,並其於犯罪後,咨意供詞,無端耗損訴訟資源,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並念及被告患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前,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一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結合而無從分離,均係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一只、分裝杓二支、夾鍊袋九十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諭知宣告沒收。扣案現金三千五百元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小包(含袋總重一五點四八公克),如前所述,因被告曾送觀察、勒戒而不另論罪,是依從刑附屬主刑原則,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不構成犯罪,然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仍應由查獲之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為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扣得愷他命一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另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則認為:被告係基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路口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人之委託,將扣案毒品運送至臺中市○○路上之湯姆熊遊藝場,交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人收受,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駕車運送扣案毒品,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應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云云。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對象、時間、地點、販賣金額、毒品數量等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均未說明及舉證,而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有任何自白,是可認此部分檢察官此指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涉犯為綽號「五百」之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交付予綽號「小雅」之人云云,有如前述,該綽號「五百」、「小雅」之人究為何人?運送原因為何?均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補強,尚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即擬制推論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衡諸卷附資料,查無適宜證據可資補強佐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販賣、運輸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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