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八號、第一二四五三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賭博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賭博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0、一六、一八、二四、二五;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四、五、六、八、一0、一一、一二、一四、一八、二四、二五、二六、二八、三0;附表三編號五、六、八、九、一0、一一、一二、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緣 王紘彬 、 林芳譽 (業經本院另以認罪協商程序審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反覆持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由王紘彬在臺中市○區○○○○街○○號及臺中市○區○○街二段二六0號等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立營業據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裝設股巿資訊傳輸設備,且由其妻林芳譽擔任會計作帳之工作,其不知情之友人 洪舜修 則提供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作為王紘彬與客戶即賭客往來交易匯款使用;王紘彬又先後自九十五年九月間、九十五年六、七月間、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九十六年三月間及九十六年四月間起,分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二萬八千元、三萬元、二萬六千元與二萬一千元(外加獎金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 謝宜青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陳琬琳、劉怡青、陳美玲(均經本院另以認罪協商程序審結)及甲○○,在上址營業據點內,負責接聽客戶即賭客下單電話、將賭客購買之口數及價位輸入電腦之工作。前開營業據點內,則設立00-0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賭客撥打向王紘彬等人下單交易買賣臺灣股市指數期貨,惟實際上王紘彬等人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對賭財物,原則上以臺灣股市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嬴,其賭法如下: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王紘彬等人每點需賠賭客二百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王紘彬等人每點贏賭客二百元;賭客若下單買「空」,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王紘彬等人每點贏賭客二百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王紘彬等人每點需賠賭客二百元,於每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平倉結算。另每筆交易中,不論輸贏,均由王紘彬等人向賭客抽取四百元之手續費以營利。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及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先後在臺中市○區○○街二段二六0號、臺中市○區○○○○街○○號與臺中市○○區○○○街○○號王紘彬住處執行搜索,且分別於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始得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紘彬、林芳譽、 陳婉琳 、劉怡青及陳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提供電話號碼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查獲現場照片附卷,暨同案被告王紘彬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及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0、
一六、一八、二四、二五;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一0、一一、一二、一四、一八、二四、二五、
二六、二八、三0;附表三編號五、六、八、九、一0、一
一、一二、一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之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謝宜青、同案被告王紘彬、林芳譽、陳婉琳、劉怡青及陳美玲等人間,就上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紘彬等人共同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單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交易買賣臺灣股市指數期貨,並從中收取手續費,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賭博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又被告甲○○以一賭博行為而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檢察官原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甲○○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受僱於同案被告王紘彬而以地下期貨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已造成不良之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參與本件地下期貨交易之時間、僅受僱於同案被告王紘彬從事接聽電話及輸入電腦等工作,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既認被告甲○○係基於反覆、延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其任職時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為前述賭博之犯行,並論以聚眾賭博之集合犯,則其最後之行為顯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本件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0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年少缺乏社會經驗,於謀職時欠缺周詳考慮,偶罹刑典,且僅受僱於人、依指示工作,尚非主謀者,而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0、一六、一八、二四、二五;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一0、一一、一二、一
四、一八、二四、二五、二六、二八、三0;附表三編號五、六、八、九、一0、一一、一二、一七所示之物品,均係同案被告王紘彬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王紘彬於本院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為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段二六0號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一│電腦主機│六台││├──┼───────────┼────┼───────┤│二│電腦螢幕│六台││├──┼───────────┼────┼───────┤│三│筆記型電腦│二台││├──┼───────────┼────┼───────┤│四│相關文件│四箱││├──┼───────────┼────┼───────┤│五│信封袋(含文件資料)│三件││├──┼───────────┼────┼───────┤│六│文件夾│一個││├──┼───────────┼────┼───────┤│七│債務人資料│一箱││├──┼───────────┼────┼───────┤│八│記帳本帳號密碼│一批││├──┼───────────┼────┼───────┤│九│資金明細表│一批││├──┼───────────┼────┼───────┤│一0│轟天雷證券即時盤後系統│一批│刑法第三十八條│││操作卡││第一項第二款│├──┼───────────┼────┼───────┤│一一│長盈公司推廣資料│一批││├──┼───────────┼────┼───────┤│一二│業務日報表│一批││├──┼───────────┼────┼───────┤│一三│職客電話開發術(公司推│一批││││廣資料)│││├──┼───────────┼────┼───────┤│一四│招商海報│二張││├──┼───────────┼────┼───────┤│一五│員工資料卡│一批││├──┼───────────┼────┼───────┤│一六│歷史總帳│一批│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七│奇狐證券分析系統光碟│九片││├──┼───────────┼────┼───────┤│一八│網站簽注資料│一批│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九│市場調查表│一批││├──┼───────────┼────┼───────┤│二0│廣告宣傳單│一批││├──┼───────────┼────┼───────┤│二一│存摺│六本││├──┼───────────┼────┼───────┤│二二│印章│十五顆││├──┼───────────┼────┼───────┤│二三│公司流程管理簿│一本││├──┼───────────┼────┼───────┤│二四│簽帳單│一批│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五│客戶下單資料│一批│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附表二:
為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一│電話答錄機│三台│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錄音機│十三台│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桌上型電腦主機│五台│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四│計算機│四台│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電話機│九台│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六│電腦液晶螢幕│六台│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七│筆記型電腦│三台││├──┼───────────┼────┼───────┤│八│錄音帶│十四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行動電話│六支││├──┼───────────┼────┼───────┤│一0│印表機│三台│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一│傳真機│一台│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二│存摺│三十五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三│金融卡│十三張││├──┼───────────┼────┼───────┤│一四│員工上班打卡紀錄表│二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五│支票│二十一張││├──┼───────────┼────┼───────┤│一六│隨身碟│一個│││││││├──┼───────────┼────┼───────┤│一七│印章│八顆││├──┼───────────┼────┼───────┤│一八│金融卡讀卡機│一台│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九│彰化銀行退票支票│五張││├──┼───────────┼────┼───────┤│二0│員工勞保繳款單│二張││├──┼───────────┼────┼───────┤│二一│商業本票│一本││├──┼───────────┼────┼───────┤│二二│員工資料│一批││├──┼───────────┼────┼───────┤│二三│現金│十萬九千│││││一百元││├──┼───────────┼────┼───────┤│二四│客戶資料│一批│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五│記帳資料│一批│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六│交易規則│一批│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七│營利事業登記證│一批││├──┼───────────┼────┼───────┤│二八│客戶交易資料│一批│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九│財務公司委託書│一批││├──┼───────────┼────┼───────┤│三0│期貨交易空白單│一批│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附表三:
為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一│液晶螢幕│四台││├──┼───────────┼────┼───────┤│二│電腦主機│三台││├──┼───────────┼────┼───────┤│三│多功能事務機│一台││├──┼───────────┼────┼───────┤│四│戶名 柯昆典 合作金庫銀行│一本││││代收票據憑摺│││├──┼───────────┼────┼───────┤│五│戶名 陳祥晉 合作金庫銀行│一本│第三十八條第一│││代收票據憑摺││項第二款│├──┼───────────┼────┼───────┤│六│戶名陳祥晉合作金庫銀行│五本│第三十八條第一│││存摺││項第二款│├──┼───────────┼────┼───────┤│七│戶名 江佩純 合作金庫銀行│一本││││代收票據憑摺│││├──┼───────────┼────┼───────┤│八│簽賭網站對帳單│一批│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簽賭網站手記流水帳│一批│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0│簽賭網站手記日報表│一批│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一│簽賭網站盈虧表│十二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二│九十五年盈虧表│二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三│筆記型電腦│二台││├──┼───────────┼────┼───────┤│一四│戶名 楊仁豪 合作金庫銀行│一本││││存摺│││├──┼───────────┼────┼───────┤│一五│戶名楊仁豪中國信託商業│一本││││銀行中港分行存摺│││├──┼───────────┼────┼───────┤│一六│戶名 陳委立 合作金庫銀行│一本││││存摺│││├──┼───────────┼────┼───────┤│一七│現金│三十萬元│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