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1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借款金額有誤,且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算在內,其本金共新台幣(下同)1,717,947元,算法有誤等語,為此提出抗告。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①2,000,000元②100,000元
,借款期限均至112年11月24日止,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97年6月24日②97年8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717,94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2件、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2件、應收利息檔資料查詢2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抗辯其所積欠之債權本金計算有誤等語,經核抗告人
之抗辯涉及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數額,而屬實體法上事項,並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能審認,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吳幸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