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中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按月賠償原告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訴狀送達後,依本院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聲明,暨減縮為按每平方公尺38元計算損害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如主文所示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原告於64年左右因空氣污染申請停業至今,且業已召開股東大會決議辦理解散、清算,然因尚有大批公、私設道路用地未徵收,及部分畸零建地遭長期占用,以致無法辦理解散解散清算,原告係民國93年、94年間就全部土地重點鑑界,始知被告無權占用使用原告土地(經測量結果,被告占有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為求順利歇業及辦理解散手續,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以市價每坪12萬9000元出售予被告,但未獲被告同意,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數額按申報地價4578.4元×10%,即每平方公尺每月38元、合計171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緣被告係56年11月間向訴外人 卓維嶽 購買當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再於59年1月向卓維嶽購買其基地及相鄰之坐落同段28-
66、28-198、28-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60年7月間經分割取得28-66、28-198地號土地,因被告於56年間購買房屋時,該屋前原有圍牆緊鄰既成巷道,因而誤認圍牆內土地均屬被告所有,於65年12月間遂將上開建物沿原有圍牆牆面搭建鋼架鐵皮造增建為2層樓房,並請領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而民法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應即提出異議,所謂不即提出異議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間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原告於94年10月21日申請土地複丈已知有越界,於95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仍未明確提出異議,顯然不能要求被告移去建築物。又被告沿原有圍牆牆緣增建之2層樓鋼造鐵皮屋主要支柱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倘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會破壞全棟建物結構安全致不堪使用,而系爭土地地目「道」,現作既成巷道使用,原告縱予收回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或作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原告權利之行使顯然構成權利濫用。且系爭土地作既成道路使用,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並未有任何損害,其主張不當得利數額也無法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興築地上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可憑。茲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本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雙方主要爭點為:⒈本件應否適用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不及時異議」規定?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經核:
㈠本件應否適用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不及時異議」規定?
按民法第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調和所有權不受侵害及避免損及他人全部建築物經濟價值二種互相衝突之利益。所謂知其越界,應解為鄰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知有越界而言,此觀本條立法理由為:「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及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等語甚明。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建物係56年11月間向訴外人卓維嶽購買、於65年12月間增建,而原告係94年10月21日申請地政機關複丈始知悉有越界建築,依上開說明,尚無民法第796條適用餘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有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台上73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台再64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所涉及者僅為原告與被告之利益,尚無涉及任何重大之公共利益,此為首先可確定者。次查,本件係原告為辦理解散清算,經鑑界後知悉被告占用使用原告土地,遂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意出售,然因雙方就買賣範圍(被告僅願購買占用部分)、價金未能達成合意,原告始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係因其公司解散須了結現務及完結清算,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行使權利,主觀上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主體部分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則係沿原有建物圍牆牆面搭建鋼架鐵皮而增建,該增建部份尚難認足以影響原有建物結構安全,況此等問題係屬執行拆除時技術上所應注意之事項,尚難因此免除其拆除義務。雖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現作既成巷道使用,原告縱予收回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或作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云云,惟依臺中市政府96年7月6日府都計字第0960144366號復本院函:「旨揭地號土地係屬部分道路用地部份第二種住宅區…」等語,足見該筆土地並非全部為道路用地,又私人土地縱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於依法徵收前仍非不得為從來之使用,又若因符合一定要件成為既成道路,至多僅發生不特定人對該土地是否得主張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一般通行之另一問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國家仍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其作為既成道路之原有功能,亦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依此而言,原告就該部分仍非不得基於所有權為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雖作道路使用,然原告同屬毗鄰之同段28-1110、28-1111、28-1112等地號所有人,此經原告於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其非不得將系爭土地連同相鄰之各筆土地整體規劃或處分,以遂其公司解散了結現務及完結清算之目的,故本件並無前開71台上737號判例中「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造成國家社會及他人所受損害甚大」等損益失衡之情形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部分,雖將影響被告使用其房屋,然尚無權利濫用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興築如附圖所示B部分
、4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其請求被告應將前述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者,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實屬合理。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路、十甲路口,交通尚稱便利,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僅供一般居住及堆置貨物之用(見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再考慮該部分土地面積不大、地形亦非方正等情狀,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以申報地價3%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10%計算,顯然過高。而系爭土地自93年1月1日迄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自96年1月1日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78.4元(見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故原告就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額為1944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4800元×0.03×3年=19440),且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以6181元計算(計算式:45平方公尺4578.4元×0.03=618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4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18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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