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債務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原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負債總額為1,111,74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1,49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債務人於97年7月間因肺結核併發第2型糖尿病,須長期治療,自97年8月即沒有收入,致無法繳納協商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原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現無工作,負債總額為1,111,74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1,490元,共分120期。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1,490元,共分120期,然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已無法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1,490元。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月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