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9168號、96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社會一般通念,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臺中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掛失其在該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及領取新存摺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含密碼)及其向中華郵政臺中福平里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開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一次交付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給丙○○,冒充其朋友 林麗敏 欲向其借錢,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匯入乙○○之上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內。
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李杏 軫,詐稱其抽中三獎五十兩黃金,折合一百十萬元,並以預扣稅金及愛心捐款為由,要求陳 李杏軫 匯款,致 陳李杏軫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八萬二千七百元至乙○○之上開中華郵政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內。
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給丁○○,冒充其友人 競慧 小姐欲向其借錢,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一萬四千元、一萬三千元,合計共二萬七千元匯入乙○○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內。
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詐稱有義賣電器活動,致甲○○○陷於錯誤,表示購買冰箱、洗衣機各一台,並依指示將價金四萬二千七百元匯入乙○○上開中華郵政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上開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係於其到大陸娶老婆時,在其臺中市○○路○段○○巷○號十九樓之四一住處失竊,可能是其房客 潘孝銘 竊取的,其回國發現後,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至銀行掛失,其並未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取得該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銀行、郵局之帳戶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害人丙○○、陳李杏軫、丁○○、甲○○○確遭人詐騙,因而分別匯款五萬元、八萬二千七百元、二萬七千元、四萬二千七百元至被告之上開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丙○○、陳李杏軫、丁○○、甲○○○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上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並有匯款文件及被告上開二帳戶之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上開二帳戶確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疑。
㈡、被告辯稱其上開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其出國至大陸娶妻期間遭竊云云,惟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境,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而被害人丙○○、陳李杏軫、丁○○被騙匯款至上開二帳戶之時間則分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均在被告出境日之前,倘若被告所辯屬實,此時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尚在其持有保管中,則詐騙集團成員又如何能利用上開二帳戶向被害人丙○○、陳李杏軫、丁○○詐欺取財?足見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查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六位數以上(在之前亦為四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且以實行詐欺取財等正犯者之立場而言,其應會使用足以令其等信任無虞之金融帳戶,而非隨時可能掛失之金融帳戶,否則其等精心設計與煞費苦心之騙局,豈不白費苦工?益徵被告確有將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無誤。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臺中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掛失其在該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95年9月15日合金中興字第0950006508號函及96年1月9日合金中興字第0960000136號函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而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二帳戶之時間係於九十五年年七月十四日以後,足見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之時間,應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新存摺後至同年月十三日間之某時。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行為時已滿六十四歲),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丙○○、陳李杏軫、丁○○、甲○○○詐騙,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因而致被害人丙○○、陳李杏軫、丁○○、甲○○○受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陳李杏軫受詐騙之犯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向陳李杏軫、丁○○、甲○○○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犯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分別使被害人丙○○損失50000元、陳李杏軫損失82700元、丁○○損失27000元、甲○○○損失42700元,且犯後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