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6號聲請人 林欣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乃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拘束,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不得任意毀諾,僅於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債務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返還新台幣(以下同)16,199元,然聲請人當時須繳房貸20,0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皆需用以還債及繳交房貸,其已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又因公公中風,是以每月家中又須多負擔一筆費用,故聲請人實無力依約履行,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可憑。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五、次查本件聲請人現職鏵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7,984元,此觀聲請狀上所載聲請前2年收入明細表之記載即明。
又聲請人每月依協商結果每月須清償16,199元,是以其每月收入37,984元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金額16,199元,每月尚有21,785元(即37,984元-16,199元=21,785元)。且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尚屬穩定且無重大變動,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聲請人雖主張其尚須繳交房貸、扶養小孩及公公,以致於負擔家計加重,惟聲請人並無未舉證加以證明,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98年1月19日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殊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經本院通知後又未能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仍不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或有不能履行之虞,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規定有違,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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