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戊○○被告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素輝 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夫 劉建忠 於民國95年7月間向被告投保「保誠人壽悠
遊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5年7月14日起至160年7月14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原告為受益人。劉建忠於95年12月24日因肝硬化併肝衰竭死亡,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詎被告拒不給付保險金,並於96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劉建忠於投保前曾因「慢性B型肝炎」等疾病就醫治療,於投保時對被告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為由,片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劉建忠於投保時雖知悉其為B型肝炎帶原者,然劉建忠於投保前之5年內未曾因患有肝硬化、肝炎、肝內結石、肝炎病毒帶原、肝功能異常等疾病至醫院接受醫師之治療、診療或用藥。劉建忠於95年6月21日係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高燒至台中縣太平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就醫,並非因B型肝炎就診,當天之門診醫生在聽取劉建忠自述伊為B型肝炎帶原後,僅做抽血檢查,並無任何因B型肝炎治療之情形。且細觀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要保書六、告知事項第4項記載:「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硬化、肝炎、肝內結石、肝炎病毒帶原、肝功能異常(膽紅素、GOT、GPT、鹼性磷酸脢、阿法胎兒蛋白、r-GT等肝功能檢驗值異於檢驗標準的正常值)」由於劉建忠從未因B型肝炎至醫院就醫之治療紀錄,因此即於該選項勾選「否」。是尚難認定劉建忠於填寫該申請表前5年內確有因肝疾就醫,而故作不實陳述之情,劉建忠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片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無理由。
㈡按保險契約屬諾成契約、不要式契。原告於95年6月22日左
右即將要保書交付給被告之業務員甲○○,並於95年6月26日完成刷卡付保險費之手續,故系爭保險契約至少應從被告要求以信用卡扣款日(即95年6月22日)或刷卡付保險費日(即95年6月26日)為成立生效日期。則斯時劉建忠並未因B型肝炎至醫院就診,自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至於原告於起訴書所附之要保書上之申請日期(95年7月14日)係被告職員所填寫,非實際契約生效日期,且系爭要保書上劉建忠之簽名並非劉建忠本人之簽名。從而被告無從證明劉建忠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㈢綜上,被保險人劉建忠於保險期間內身亡,且無違反據實告
知義務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建忠於95年7月14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就要保書六、告知
事項第3項記載「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4項記載:「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硬化、肝炎、肝內結石、肝炎病毒帶原、肝功能異常(膽紅素、GOT、GPT、鹼性磷酸脢、阿法胎兒蛋白、r-GT等肝功能檢驗值異於檢驗標準的正常值)」之詢問,劉建忠均勾選:「否」。然被告曾分別於95年6月21日、95年6月26日及95年7月12日因B型肝炎接受診療、用藥,卻故意於投保時對於被告書面詢問事項為不實說明,未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減少被告危險估計,導致被告錯誤為承保意思表示,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無理賠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
㈡又被告係依劉建忠95年7月14日之要保書為承保基礎,原告
所稱95年6月22日之要保,因被告不接受傳真要保書,所以未同意承保且未發給保險單,是自不生契約效力。且縱認95年6月22日之要保有效,然被告係在95年7月14日始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而要保人填寫要保書後,在被告同意承保前,要保人對要保書上所詢問之事項,仍應補充告知被告,以使被告於同意承保前為正確之危險估計。劉建忠既未告知被告其於95年6月21日、6月26日及7月12日曾至醫院,經醫師診斷有B型肝炎及肝功能異常等情形並接受治療,其自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又要保書之各項詢問均是影響被告對危險評估之事項,劉建忠故意隱匿上開疾病,且於投保半年後旋即因肝硬化併肝衰竭死亡,顯見其所未告知之上開事項已嚴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於95年7月14日一節,已經鈞院協議爭點整理時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已於96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經原告於96年2月1日收受,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被保險人劉建忠在95年12月24日因為肝硬化併肝衰竭死亡。
㈡原告在96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請求。被告
於96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經原告於
96年2月1日收受。
四、本院判斷:是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保險契約何時成立生效?㈡劉建忠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又保險契約,由保險
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保險契約係先由要保人就保險人事先印便之要保書填寫後,以該填寫完畢內容對保險人提出要約,保險人就其要約再為承諾後,訂立書面之保險契約或暫保單。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劉建忠為要保人,並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業務員甲○○於本院證稱略以:「原告係伊在別家保險公司之客戶,於95年6月底伊介紹被告公司保單給原告之先生劉建忠。伊與劉建忠聯絡後,於電話中伊有就健康告知部分,詢問劉建忠之身體狀況,伊有問劉建忠5年內有無住過院,心、肝、皮、肺、腎有無異常或診斷用藥,劉建忠當時都說沒有,伊就恭喜他說你可以參加這個保險,伊問他要把資料傳真給誰,劉建忠說傳真給原告,伊就將要保書傳真給原告,並請原告告訴劉建忠,於收到傳真後,請他在簽名地方簽名,在健康告知事項欄沒問題的話勾選否,再傳真回來給伊。伊於收到劉建忠傳真回來之要保書後,即將該要保書放在主管己○○桌上,隔天己○○打電話告訴伊說傳真資料不能收。伊就跟己○○說這件已經成交,該如何處理,於是伊就請己○○處理,保單上要保人之資料欄內之資料都是伊寫的。後來己○○說這件的保單已經下來,叫伊處理,伊就打電話給原告(或劉先生),他們叫伊把保險契約用郵寄給他們,系爭保單大概是在7月份下來的。被告是否在同意承保後再收保費,伊不清楚,劉建忠是以信用卡繳保費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在95年7月14日簽訂,在95年6月底,甲○○有將要保書傳真給客戶劉建忠,劉建忠簽好之後有傳真回來,因為公司不受理傳真,所以我們又寄了1份正本給劉建忠,他寫好之後再寄回來。如果客戶用信用卡付保險費,契約還沒有經公司審核完畢。我們送要保書與刷卡流程是一起進行的,本件契約生效日為95年7月14日,如果先經審核完畢之後再刷卡,會以審核完畢之日期為起保日,所以一般都會建議客戶同時送件,這樣起保的時間可以提早,對客戶之保障可以提早生效。系爭契約經我審核後,在95年7月14日送件,契約成立日期就是在95年7月14日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簽約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原告所提出劉建忠於95年6月26日消費,95年6月27日入帳之安信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1紙、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1份附卷可憑。是劉建忠於95年6月21日向被告投保時,僅係要約而已,然因被告公司規定要約不得以傳真為之,而由劉建忠另於95年7月14日以要保書向被告要保,待被告同意並訂立書面保險契約後,要保人劉建忠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始有效成立。次按保險費分1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1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1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人壽保險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3項亦設有規定。故該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是保險契約須經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之申請後簽定,且保險人縱有預收第1期保險費,亦係於保險人同意承保後,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始溯及生效。亦即倘保險人未同意承保,保險契約亦不因保險人已預收第1期保險費而生效。本件劉建忠雖於95年6月底投保,且於95年6月26日以信用卡扣款之方式預繳2期保險費,但被告因不接受傳真投保而拒絕承保,劉建忠於95年6月底之要約自已因被告之拒絕而未成立,其後劉建忠於95年7月14日再向被告投保,經被告同意承保,於同日刷卡繳2期保費並訂立書面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此時始有效成立。是劉建忠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係於95年7月14日始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96年6月22日(要保書傳真給被告日)或96年6月26日(刷卡付費日),應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95年7月14日要保書上劉建忠之簽名非劉建忠本人所親簽,惟查,原告起訴時以系爭契約書為證據提起本訴,足見即承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真正,且縱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劉建忠所親簽,亦屬劉建忠授權他人所為,對劉建忠仍生效力。
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應
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進行協議簡化爭點,其中關於本件保險契約簽訂在95年7月14日部份,原告已為不爭執,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是其嗣後於96年7月5日具狀爭執劉建忠於95年6月22日已交付被告要保書,保險契約至少應於95年6月22日或95年6月26日成立一節,經核無顯失公平情事,且是可歸責於原告而任意爭執,被告亦具狀不同意予以變更爭點,從而,原告既已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又未敘明有上開條文但書規定得變更爭點之情事,且被告亦不同意其變更爭點,原告自應受該協議效力之拘束。
㈢再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
實說明,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劉建忠95年6月21日、6月26日是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高燒至醫院看病,95年7月12日是因手指開放性傷口至醫院就診,均非因B型肝炎就診,故劉建忠在5年內並沒有因
B型肝炎至醫院就診之記錄,劉建忠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云云。查被告要保書六、告知事項第3項記載「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4項記載:「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硬化、肝炎、肝內結石、肝炎病毒帶原、肝功能異常(膽紅素、GOT、GPT、鹼性磷酸脢、阿法胎兒蛋白、r-GT等肝功能檢驗值異於檢驗標準的正常值)」,既將治療、診療、用藥併列,要保人之告知義務自應包括是否曾由醫師診斷、治療及用藥。而經查:劉建忠於
95年6月21日因感冒併發燒(38.6度)至澄清醫院就診,就醫時劉建忠「自述」曾有B型肝炎帶原病史,故當日門診醫師除給予3日份感冒及退燒藥外,並為其抽血檢查肝功能(報告為GOT/GTP:360/39);95年6月26日劉建忠因感冒未痊癒再次門診,前次GOT、GTP肝炎指數報告偏高,所以除感冒治療外,尚給予肝庇護劑(Silygen-H150mg)1日3次2星期藥。故此次門診診斷應為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②肝功能異常③B型肝炎帶原病史;95年7月12日門診就醫,乃因肝功能異常因素,前次拿的肝庇護劑已吃完,當日門診醫師繼續給予同樣藥物1日3次1個月份,故此次門診診斷應為①肝功能異常②B型肝炎帶原病史。有上開醫院96年5月8日太澄字第
960508011號函、96年5月22日太澄字第960522012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劉建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為B型肝炎帶原者,且為其所知悉,應可認定。又依上開函之說明及其所附劉建忠95年6月21日病歷專用紙記載:「發燒、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未提及肝昏迷,未提及Delta型肝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消化不良及其他特定胃功能性疾患,GOT、GTP檢查)。」95年6月26日病歷記載:「肝功能檢查之非特定性異常結果,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未提及肝昏迷,未提及Delta型肝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消化不良及其他特定胃功能性疾患。(Silygen-H150mg)。」95年7月12日病歷記載:「肝功能檢查之非特定性異常結果、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未提及肝昏迷,未提及Delta型肝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消化不良及其他特定胃功能性疾患。(Silygen-H150mg)。」,有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劉建忠於95年6月21日、95年6月26日及95年7月12日確曾因慢性B型肝炎等問題,至醫院就診並接受醫師診療、治療、用藥。惟其於95年7月14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於要保書上關於六、告知事項第3項記載「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4項記載:「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硬化、肝炎、肝內結石、肝炎病毒帶原、肝功能異常(膽紅素、GOT、GPT、鹼性磷酸脢、阿法胎兒蛋白、r-GT等肝功能檢驗值異於檢驗標準的正常值)」之詢問,均勾選「否」,有要保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劉建忠於要保書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違反告知義務,應堪採信。而B型肝炎患者罹患肝硬化之機率,較正常人為高,此係眾所週知之醫學常識;本件劉建忠亦因肝硬化併肝衰竭死亡,是因劉建忠未能據實告知,致被告無從正確評估所承受之風險,無論是因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均屬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堪予認定。
㈣末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解除權之行使,衹須有解除權之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發生效力,解除之效力於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查被告於96年1月31日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建忠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6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劉建忠於投保時對被告書面詢問健康告知事項,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劉建忠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被告解除權之行使,已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達到原告時即已發生效力。則系爭保險契約業因被告解除契約而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依已解除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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