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2月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國運通商業銀行達成協商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平均雖達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但均係超時駕駛計程車所致,且扣除維持生活所需後,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均賴向胞弟借款始得支應,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依其所提財產歸屬資料、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其所述平均收入情形不符,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於民國98年2月20日裁定命聲明人於10日內補正:「說明於協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有無證明資料(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並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與銀行成立協商之際,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況如何?如何預估家庭生活開銷?計劃如何支應?次應具體說明為何如聲請狀所述每月應繳協商金額15,000元有超過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卻仍答應此協商條件?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協商成立後迄今,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等資料,該裁定已於98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則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難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