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02號、第12964號、第13005號、第15446號、第204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營業之各別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或直接投入新台幣(下同)拾圓硬幣,操縱各該可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機台以資娛樂,藉此營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其內代幣或硬幣。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易緝卷第82-83頁、第85-88頁)。
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認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82頁),並有下列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可佐: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即不知情之店員 劉美君 、顧客 王銘川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8、10頁)。
2.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不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8幀(見警三卷第21-22、12、13-14、15、16、17-20頁)。
3.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板)「金蘋果樂園」、「賽狗」(電腦變異體)、「大舞台」、「尊皇」各1台,及機台內代幣共11枚。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832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吉揚超商讓渡證書影本各1份、洗分單3張、現場採證照片14幀(見警二卷第7、8、9-11、12、13、14、18、15-17、22-28頁)。
2.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板)「變色龍」2台、「金馬」1台、機台內代幣共170枚,及上開洗分單共3張。
(三)附表編號3部分:
1.證人即不知情之店員 吳伯佑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
5頁)。
2.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不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電子遊戲機具清冊各1份、IC板查扣單影本共7張、店員吳伯佑手繪現場圖1張、現場採證照片6幀(見警四卷第24、13-14、14之1、15、16、17-23、25-27頁)。
3.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板)「金象王」、「魔法球」、「大滿貫」、「大舞台」、「春秋二代」各1台、「賽馬」2台,及機台內代幣共243枚。
(四)附表編號4部分:
1.證人即不知情之店員 黃秀鳳 、顧客 陳勝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3、4-5頁)。
2.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不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電子遊戲機具清冊各1份、店員黃秀鳳指認被告口卡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6幀(見警五卷第12-13、19、7-9、10、11、15-16、24-25頁)。
3.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景品販賣機彈珠台」1台、機台內拾圓硬幣共110枚。
(五)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15條原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該修正僅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
(二)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人遊藝,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不問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營利之意思,在其經營如附表所示之超商內,擺設零星之電子遊戲機台,雖係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具相當之規模,仍應成立上開之罪。
(三)復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惟如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被告在附表所示4家位於不同地點之超商,分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非基於同一營業犯意所為,不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並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自95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12月7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界揚超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址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於96年4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經上訴而於96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17、132-136頁)。上開判決既於96年
4月2日宣示,既判力之時點僅及於該日,而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96年4月3日以後,在同址超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已在前案既判力範圍之外,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予以實體判決。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分別在不同地點為之,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緝卷第100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分經判決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易緝卷第38-54、58-76、99-111頁),仍不知警惕,本次又化整為零,再犯本件4罪,本均應重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各次經營時間非久,各次僅查獲零星機台,總數亦僅15台,規模非大,所得尚非過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從重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0萬元,稍嫌過重,且依其情節及犯罪所得,量處徒刑已可警惕,尚無併科鉅額罰金之必要,爰依其營業期間長短、擺設機台數量及營業所得多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期限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且被告經發布通緝日期已係97年3月26日,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64頁),而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上開2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終止時間俱在96年4月24日以後,均不得減刑。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罪,所宣告及減得之刑,經定其應執行刑雖逾6月,惟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板),均屬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及證人吳伯佑、黃秀鳳分別證述明確(分見警三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警四卷第5頁、警五卷第3頁);於機台內所扣得之代幣及拾圓硬幣,則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尊皇」各1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又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在同址超商內,擺設「金蘋果樂園」、「賽狗」(電腦變異體)、「大舞台」、「尊皇」各1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其中96年4月3日至同年月16日之犯罪事實,另經論罪科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原則上固應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實體判決,然訴追要件具備與否,乃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縱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法院仍應本於職責調查該案是否具有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而就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併為一部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而行為人於同一地點多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構成包括一罪之部分行為,曾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餘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自95年12月上旬起至95年12月7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界揚超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6號判處徒刑確定,既判力之時點為判決宣示日96年4月2日等情,已如前述。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2月25日止;編號3所示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在同一超商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不僅時間完全重疊,而屬同一事實,復與前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946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惟此部分與該既判力時點後新生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自96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6日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修正前)、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修正前)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犯罪時間│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及沒收││號├──────┤(均含IC板)、機台││││犯罪地點│內之硬幣或代幣││├─┼──────┼──────────┼────────────────┤│1│自96.04.03起│(1)金蘋果樂園-1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至96.04.16為│(2)賽狗(電腦變異體)│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警查獲時止│-1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3)大舞台-1台│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高雄縣鳳山市│(4)尊皇-1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林森路 285號│(5)機台內代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板)「金│││「界揚超商」│-共11枚│蘋果樂園」、「賽狗」(電腦變異體│││││)、「大舞台」、「尊皇」各壹台、│││││代幣拾壹枚,均沒收。│├─┼──────┼──────────┼────────────────┤│2│自96.04.11起│(1)變色龍-2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至96.04.14為│(2)金馬-1台│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查獲時止│(3)機台內代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共170枚│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高雄市前鎮區│(4)洗分單-共3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擴建一路1之││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3號「吉揚超││板)「變色龍」貳台、「金馬」壹台│││商」││、代幣壹佰柒拾枚、洗分單參張,均│││││沒收。│├─┼──────┼──────────┼────────────────┤│3│自96.04.20起│(1)金象王-1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至96.04.25為│(2)賽馬-2台│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警查獲時止│(3)魔法球-1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大滿貫-1台│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高雄縣大寮鄉│(5)大舞台-1台│IC板)「金象王」、「魔法球」、「│││會結路50之11│(6)春秋二代-1台│大滿貫」、「大舞台」、「春秋二代│││號「界揚超商│(7)機台內代幣│」各壹台、「賽馬」貳台、代幣貳佰│││」│-共243枚│肆拾參枚,均沒收。│├─┼──────┼──────────┼────────────────┤│4│自96.05.19起│(1)景品販賣機彈珠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至96.05.28為│-1台│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查獲時止│(2)機台內拾圓硬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10枚│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景品│││高雄市三民區││販賣機彈珠台」壹台(含IC板)、新│││民族一路794││台幣拾圓硬幣壹佰壹拾枚,均沒收。│││巷21號「界揚│││││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