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288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本院判決(93年度簡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94年5月23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西門吉祥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 蔡濱南 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94年6月12日,是日係星期日,順延1日至94年6月13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4年8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