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一三一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
雄簡字第二七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
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9年度雄簡字第2717號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以本院89
年度票字第1703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31908號強制事件(聲請人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業經扣押在案),本院已依職
權調取各該事件全卷查閱上情無誤,核與首開規定第3項相
符,自應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4,591元一節,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即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再查司法
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則上述訴訟進行
之期間,約需2年10月,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本金所受之損害約為6萬4,400元(454,591×5%×34
/12=64,400),爰據此酌定本件擔保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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