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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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林維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謝福銓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伊所簽發,發票日、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
分別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8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對
該裁定所提起抗告,復經鈞院合議庭以99年度抗字第185號
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而確定。然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伊係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4日將伊誘騙至被告住處後,
隨即將大門關閉,當場以行動電話聯絡數名姓名與年籍不詳
之歹徒持刀械前來,脅迫要殺害伊,伊在生命與身體遭受威
脅之不自由狀態下,始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伊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述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退步言之,倘鈞
院認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遭脅迫而簽發等情為不可採,惟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伊因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而簽發
等語,並非實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辯上情屬實,則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伊自得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拒絕對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惟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私法上之
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於8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將近2,500,000
元,原告乃持其本人或其配偶所簽發、面額共1,930,000元
之支票4紙,交付予伊作為憑據,其餘近500,000元之借款則
未交付任何憑據。惟原告迄今未向伊清償上述將近2,500,00
0元之借款,兩造於今年相遇時,伊遂要求原告將應償還伊
之款項計算清楚,原告因而於99年4月4日前來伊住處,與伊
約定應於99年5月12日前,清償本金加利息合計2,500,000元
,並簽交系爭2紙本票予伊作為清償方法,故系爭本票並非
如原告所指係受伊脅迫所簽發。又票據證券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權利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是
原告既否認其係因向伊借款而簽交系爭本票予伊,就其提出
之原因關係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能說明:其
若未積欠伊債務,何以其與其配偶必須簽發上述4紙支票交
付予伊?又該4紙支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則原告就其提出之原因關係抗辯顯未盡舉證責任,其訴請確
認伊就系爭本票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交系爭
本票予被告,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並無票據權利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惟被
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因隨
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其法律上地位自有
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後交付被告,嗣由被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53號及99年度抗字第185號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伊係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與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意旨,兩造就原告所主張:系
爭本票係伊受脅迫所簽發一事是否屬實,既有爭執,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臺
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為證
,惟該報案三聯單記載之報案時間為99年5月10日,距原告
自稱於99年4月3日9時30分在被告住處遭恐嚇取財時,已逾1
個月,衡諸常情,原告果如其所稱,在前揭時地遭被告夥同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歹徒施以強暴脅迫,始簽交系爭本票,
其理當在離開被告住處之後,迅速報案處理,以保障自身之
權益,原告竟遲至1個月後始向上述警察機關報案,與常情
殊有違背,則僅憑該報案三聯單,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
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係屬真實。除此之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其受被告脅迫而簽
發,就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
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對被告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則其對被告無須負
發票人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六、再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
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
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
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應負
舉證責任。承前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執
有該本票之被告抗辯:原告曾於8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將近
2,500,000元,迄未清償,兩造於今年相遇時,伊要求原告
將應償還伊之款項計算清楚,原告因而於99年4月4日前來伊
住處,與伊約定應於99年5月12日前,清償本金加利息合計
2,500,000元,並簽交系爭2紙本票予伊作為清償方法等語,
惟原告否認其曾於84年間向被告借用近2,500,000元,且係
為清償該項借款債務而簽交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已成立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援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
簡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及72年度臺
上字第1941號等民事判決,主張原告應就兩造間並無其所稱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本票係原告
因向被告借款而簽交被告作為清償方法等語,係被告提出之
抗辯,而非原告之主張,被告稱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啻要求原告應就其並未主
張之消極事實負證明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意旨,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俱有違背;至
被告引用之上述民事判決,係其他法院針對與本件案情不同
之訴訟所作判斷,其所持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故被
告執該等民事判決內容,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並非因向被
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非可採,依上論述,應由被
告就兩造間有其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雖提出原告及其配偶簽發之支票4紙,惟支票為
無因證券,原告及其配偶簽發該4紙支票之可能原因甚多,
非必如被告所言,係原告為清償向其所借款項而簽發;況該
4紙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辯,係因於84
年間借款予原告,而直接經原告交付該等支票,無從自該4
紙支票上之記載而獲得證實,則該4紙支票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抗辯:原告曾於84年間向伊借貸近2,500,000元,迄未清
償等語,係屬真實。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所辯上情為實在,則其應承受該對己有利之事實無法證
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不得對其主
張票據權利等語,尚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
清償向伊借用之款項而簽發云云,則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受脅迫而簽發等語,雖無
足採,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係因84年間向其借款迄未清償
,為結算借貸關係而簽交系爭本票予其收執一節,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依據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受不利之認
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75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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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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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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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4月4日│200,000元│99年5月12日│99年5月12日│TS188384│
├──┼─────┼──────┼──────┼──────┼────┤
│2│99年4月4日│2,300,000元│99年5月12日│99年5月12日│TS188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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