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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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妹妹 王昭惠 於民國83年8月5日
擔任合會會首(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83年8月5日起,
約定每月5日晚上七時許,於屏東市○○路○○○號8樓之3
開標。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原告執有由王昭惠
所交付,被告為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而簽發之票據號碼
071830、071831號,發票日均為83年10月5日,票面金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被告拒絕給付票款,爰依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8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伊亦未加
入系爭合會。又票據上之權利及合會上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且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給付會款之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
真正?本票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二)被告是否為系爭合
會之會員?原告得否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否認
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負
舉證證明被告簽名及印章為真正或被告授權他人簽發之責。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未親眼見聞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惟主張系爭合會之會單上有被告之姓名
,而該會單與系爭本票皆係由會首即被告之妹妹王昭惠交付
予原告,是系爭本票應由被告或被告授權所簽發云云。惟系
爭合會會單及系爭本票是否確由王昭惠交付予原告,已非無
疑,且縱認上開事實屬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被告之
簽名及印章為真正或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授權王昭惠所簽發之
事實。又從被告於庭上所書寫之姓名與系爭本票中共同發票
人欄中「乙○○」之簽名比對觀之,無論其筆畫、勾勒、神
韻、字形,以肉眼觀之,即明顯不同,尤其是「志」之下半
部、「武」之「止」之部分、「蔡」之上半部,均有顯著差
異,可認非出於同一人所簽,而系爭本票上與系爭本票上「
乙○○」字跡類似之地址記載,係記載「高雄市○○街○號
」,亦非被告之現有或過去之戶籍地,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堪信為真實。再
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為83年10月5日乙節,有
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持
系爭本票對被告行使追索權之期間,應自發票日83年10月
5日起算3年,即於86年10月5日已告屆滿。此外,原告亦
自陳從未向被告請求票款,則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行使追索
權,迄至99年3月23日始對被告起訴,顯已罹於時效。從而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亦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無非以系爭合會之會
單上有被告之姓名,及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據。惟查,
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發或被告授權他人簽發乙情,業經認
定於前,而系爭合會之會首雖為被告之妹妹,惟民間合會以
他人名義參加,甚為普遍,是尚難僅憑會單上有被告之姓名
,即逕認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元,及自8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