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陳禮輝台北縣私立幼幼立大托兒所
被   告 創業團隊專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間經由其員工 林翊達 先生向
原告聯絡,稱可以代為行政院青年創業貸款,向原告收取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2張,並向原告表明,
若無法辦理貸款將全額退還。嗣後銀行並未核准辦理貸款,
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被告皆以經辦人員不在,或是原告所附
之證件不足,無法辦理而不予退費。其次,就被告所主張,
願意退還二分之一的報酬款,原告不願接受。被告承辦系爭
貸款業務有幫原告寫企畫書,原告先送到合作金庫銀行,但
申請沒有通過,被告的林先生說有關送件部分會幫原告處理
,但被告並沒有幫原告送過,被告聲稱法規有修改,由原告
親去送比較容易通過。為此,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委任報酬費用5萬元,即自本
件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委任契約書、台灣中小企銀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具狀抗辯如下:原告於98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
約,被告受任輔導原告申請創業貸款,被告業已依約完成相
關企劃書之撰寫,且於交付企劃書予原告看過無誤,並請原
告回簽送審通知書為證。另提供後續申請流程之輔導,業已
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及完成事物之內容。原告申請創業貸款,
雖有出具銀行之公文,其內容因無法提供資本額認定之相關
文件,青輔會於條文中明訂,申貸青創貸款申貸金額不得超
過登記出資額,但所創事業無須辦理登記者,不得超過自籌
資金。因此銀行要求原告提出資本額相關證明,且被告已將
上開相關條文載名於申貸文宣。因此,原告因無法佐證資本
額,導致銀行無法認定申貸金額,實難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
致原告無法順利貸款。其次,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7條
規定乙方(即被乙告)送件後退款條件:㈠甲方(即原告)
備齊申貸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
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
文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雖然原告出具相關銀行公文,然
退件原因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向被告提出返
還報酬之理由,顯不符雙方契約書之情形,蓋原告不得片面
主張要求返還報酬或依委任契約書第7條退款。被告同意原
告中止委任契約,並得依契約第6條規定,退回全部委任報
酬總額二分之一(即尾款尚未兌現部分)。
四、本院判斷:
㈠依卷附兩造所訂委任契約內容,係原告委任被告代向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申貸過程
中,並由被告負責貸款案件之撰寫企劃書及代向銀行提出貸
款之申請,並為貸款程序之輔導,如貸款成功,原告應全額
支付報酬共50,000元予被告(委任契約第1.2.3條)。如貸
款不成功,包括原告中途撤回貸款之申請,及銀行審查不符
貸款條件而駁回原告貸款之申請時;其於前者,委任人即原
告應給付報酬之二分之一;如係後者,即銀行駁回貸款申請
,除扣除被告已繳之郵資及行政費用合共5,000元,餘45,
000元應退還委任人之原告(委任契約第6條、第7條)。
㈡經查,上開銀行所辦之青年創業貸款,其貸款對象固限縮於
符合該貸款條件之申請人,惟未限定何人始得提出申請,亦
即只要符合條件,貸款申請人本人出面提出貸款申請亦可。
從本件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上述青創貸款,而為事務處
理觀之,兩造所訂類似於委任契約;惟就兩造所約定被告縱
依約向貸款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惟銀行如認申請人不符青創
貸款條件而駁回貸款申請時,被告除已支付之郵資、行政費
用共5,000元,無需退還申請人即原告外,其餘45,000元
之報酬則不得向委任人即原告請求,委任人如已預付,則應
退還申請人之點觀之,又類似承攬契約,故本件應認係委任
、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
㈢原告願付50,000元之報酬予被告,委任其代辦上述青創貸款
100萬元,亦無非擔心貸款條件不符及其人際關係不足,將
遭駁回,故而設定貸款成功為條件,而給付被告50,000元為
報酬。而被告亦明知原告原可自行向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之申
請,惟因經驗及人際關係不足,恐遭駁回,而願以此貸款成
功為條件,而受委任代辦貸款之申請。故在原告配合貸款需
要提出資料時,應教導原告。從而,被告於接受委任代原告
向上述貸款銀行提出貸款時,以其專業應明知原告從事之行
業及銀行所需資料,惟本件貸款銀行以原告未提出資本額認
定之相關文件,而駁回原告之貸款申請。因此,依上開委任
契約之約定,被告未完成申辦貸款之條件,即不得向委任人
即原告請求報酬45,000元,其已預收,自應返還之。被告以
原告公司未符合貸款之條件,而遭貸款銀行駁回貸款之申請
,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預繳之報酬等云,
即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45000元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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