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所簽發,面額
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票據號碼T
H490381號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確認判決,嗣其於民國99年8月5日提出民事
補充書狀(一),追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惟原告於其後之同年9月9日所提民事補充書狀
(二),未記載上述擴張之聲明,且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明確表示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判決(即不再請
求本院就上述擴張之聲明為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伊於98年8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到期日為99年1月4日、票據號碼
為TH490381號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以向鈞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
268號給付票款事件,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伊於98
年6月10日至11月10日,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保全公司)任職期間,經被告以:
國際保全公司資金雄厚,公司獲利快速,入股即可獲得副總
經理職位等語所欺騙,而於同年6月30日與被告簽立「國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認股買賣契
約書),同意以500,000元購買被告持有之國際保全公司股
份,並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先於98年7月1日匯款150,000
元予被告,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股金之用。
又被告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伊原以兩造所訂上開認股買
賣契約書約定,伊於99年1月4日始須給付350,000元股金為
由,予以拒絕,惟被告向伊謊稱:要求伊簽發本票之目的,
僅係供國際保全公司之股東查看伊是否已繳交入股金,被告
將於股東查看後立刻歸還,不會作為他用等語,致伊不疑有
他,於98年8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詎被告遲未將
系爭本票歸還予伊,於98年11月10日,更以伊已為國際保全
公司之股東,不得支薪為由,拒絕對伊發給薪水,伊因而被
迫自國際保全公司離職,故伊至此始知受被告詐欺,並於99
年9月8日對被告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1592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撤銷伊受詐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伊簽發系
爭本票之行為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況且,伊並未依兩造所訂認股買賣契約書第4
條所定,於99年1月4日前繳交第2期股金350,000元,依同條
約定,該認股買賣契約書已視同無效,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
本票,請求伊給付該認股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股金,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並抗辯:原告係具行為能力之人,其係自行評估過投
資報酬之效益後,始與伊簽署認股買賣契約書,向伊購買國
際保全公司之股份,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入股金之用。
原告嗣後雖因發現投資效益不如預期而反悔,惟系爭本票既
屬真正,且本票為無因證券,伊取得系爭本票亦無惡意或重
大過失,復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
告對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以其係受伊詐騙
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拒絕對伊給付票款,自非有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匯款
單、本院執行命令及兩造於98年6月30日所訂認股買賣契約
書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8年6月30日簽署認股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5
00,000元購買被告持有之國際保全公司股份5,000股,依
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98年7月1日給付被告150,0
00元,另於99年1月4日給付被告350,000元,如有一期未
給付,該契約書即視同無效,被告得沒收原告所繳納之股
金,原告不得異議。
(二)原告已依上開認股買賣契約書約定,於98年7月1日,以匯
款方式給付被告第1期股金150,000元,復於98年8月6日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給付第2期股金之用,惟原告
於99年1月4日到期日屆至時,未對被告支付系爭本票票款
,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
該裁定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268號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受被告詐欺而簽發,伊已於99年
9月8日對被告撤銷簽發該本票之意思表示;再者,伊未依兩
造所訂上開認股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期限,給付被告第2期股
金350,000元,則該契約書業已視同無效,被告不得請求伊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自為原告以上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其無票據權利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
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該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
所有之財產,此有原告所提本院執行命令1件在卷足憑。
是以原告法律上地位,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
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
號及37年上字第599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受
被告以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供國際保全公司之股東
查看,原告已否依兩造於98年6月30日所訂認股買賣契約
書約定繳交入股金,被告將於股東查看後立刻歸還,不會
作為他用等語所詐騙,致陷於錯誤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等
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
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蔡政
,惟未陳報該證人地址供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且依兩造
於98年6月30日所訂認股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可知,被告
係將其本人持有之國際保全公司股份5,000股轉讓予原告
,故國際保全公司之其他股東並非該契約當事人,對於原
告有無依該契約約定給付被告股金?若有,係以何種方式
給付?等問題,當無權干涉;則被告倘確如原告所言,係
以國際保全公司其他股東,欲明瞭其已否依兩造間之約定
繳交股金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大可斷然拒
絕,則其是否可能僅因被告所陳上述牽強理由,即同意簽
交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實值存疑。再者,原告依兩造所
訂上開認股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應於99年1月4日給
付被告第2期股金350,000元,則原告簽發面額與到期日與
前述約款相符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在履行其依兩造間
上述契約所負義務,被告並未因收受系爭本票而獲有額外
利益,是原告所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要求所為等語
,縱屬實情,其為向被告清償上開認股買賣契約書約定之
第2期股金,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亦難認係受被告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就此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以其係
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其已撤銷該發票意思表示為由
,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非有據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揭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法之所許。承前所述,
原告係因於98年6月30日與被告訂定認股買賣契約書,為
依該契約約定,給付被告第2期股金350,000元,而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並未依上開契約第4條約定,於9
9年1月4日給付被告系爭本票票款,依同條約定,該契約
自翌日起即視同無效;又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告在被告於99年1月5日後,聲請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其所有財產,藉以受償系爭本票債權時,自得
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即兩造所訂
上開認股買賣契約書自99年1月5日起已失效)為由,拒絕
對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其受被告之詐欺
而簽發,其主張該受詐欺所為之發票意思表示業經其撤銷,
被告不得對其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固非可採。惟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簽發該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執此事由對抗被告,合於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屬有據。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其無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75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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