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94號
原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伍
訴訟代理人 楊素燕
陳慧清
被 告 凃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並
於同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
告自到職日起2年期間內不得中途離職,若於任職期間1年內
離職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相當於被告離職當時2個月薪資
之違約金。惟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尚未滿1年之際,即於99
年6月9日離職,依前揭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9,200元(按被告離職時之薪資為每月29,600元,29,600
x2=59,200)之違約金。被告雖抗辯:上開契約約款,限制
勞工自由轉職之權利,且剝奪勞工就不定期契約得隨時終止
契約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及勞動基
準法第15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有關
勞工就不定期勞動契約得隨時預告終止之規定,係任意規定
,並不排除當事人合意限制勞工該項終止權之行使;上開被
告提前離職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既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
規定;且原告公司於新進人員面試時,相關主管即已明確告
知,希望員工任職滿2年,並須簽署聘僱契約書,原告並基
於人力資源調度、企業運作之考量,及因應員工離職重新招
募、教育訓練及人力調度不便所需支付之成本,於聘僱契約
書中,針對任職未滿3個月、1年、2年而離職者之不同情形
,分別設有不同之違約金罰則,故該違約金條款並無悖於公
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之精神不相違背。又該違約金條款內容及其於聘僱契約書內
之排版方式均相當明確,故被告係在資訊充分揭露,且就其
自身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受損害之程度加以衡量後,始
本其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決定簽署該契約,並無被迫簽約
之情形,則其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自由本
旨。是被告既在原告公司任職未滿1年即離職,自應依上開
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賠償原告相當於被告離職當時
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0
元,及自原告聲請鈞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8253號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對其自98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同日與原告簽
訂聘僱契約書,原告每月給付其薪資29,600元,嗣其於99年
6月9日離職之事並不爭執,惟抗辯:伊任職第一天,係被動
簽署聘僱契約書,且任職後發現公司內鬥嚴重、內外勤主管
理念不能配合,故伊雖然每個月皆完全達到原告要求之業績
,惟仍無法適應如此工作環境。再者,原告公司形式上雖規
定員工可每日6點下班,但實際上下班時間並不一定,且伊
從事之資訊業務工作,並非勞動基準法規定採取責任制之工
作類別,惟伊於正常時間下班,竟被投以異樣眼光及言語刺
激諷刺,長期如此已導致伊身心俱疲。嗣伊經家人之鼓勵及
體諒,於99年5月25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款所定預
告時間提出辭呈,並於99年6月9日離職,已較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的預告時間多預留5天,俾順利辦理交接並協助接辦人
員達成當月業績,並未虧欠公司,惟原告竟依聘僱契約書第
3條第1項約款,請求伊賠償離職違約金,已扼殺其選擇工作
之自由。又該聘僱契約書係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伊並無修改契約內容之權利,原
告片面加重伊一方之責任,對伊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及自由
轉職之權利均構成不當限制,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
,該約定應屬無效。又該條約款就伊所從事之繼續性工作設
有最短服務年限,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相違,且係以勞
動契約禁止勞工得隨時終止契約,剝奪勞工就不定期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
權利,自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復不符憲法第15
條有關人民選擇職業及終止工作之自由權利,非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亦屬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與其簽訂聘僱契約書,自該
日起受其僱用,每月薪資29,600元,被告於99年5月27日對
其提出離職申請單,並於同年6月9日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聘僱契約書及離職申請單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未滿1年即離職,違反兩
造所訂聘僱契約書第3條:被告同意自到職日起2年期間不中
途離職之約定,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離職
當時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首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
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第
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工
僅須在終止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對雇
主為預告,即可隨時終止。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
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
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在9個月內者;至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外勤業務人員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於本院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陳述),是原告僱用被告所從事工作之性質,並非前
述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則兩造所訂
勞動契約自非定期契約,而為不定期契約,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
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
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
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
權益,對於類此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
而分別判斷,尚難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
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
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
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勞工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
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事項,為審查該約款適當與否之基
準。兩造所訂聘僱契約書第3條雖約定:「甲方(按即被
告,以下同)同意自到職日起2年期間不中途離職,否則
同意下列條款之規定:1.甲方若於任職期間1年內離職時
,同意對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賠償相等甲方離職當
時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2.甲方若於任職期間1年以上離職
時,同意對乙方賠償相等甲方離職當時1個月薪資之違約
金」,惟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外勤業務人員,在離職前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款規定,於10
日前對原告為預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所陳:
伊在原告公司任職第1天就正式上班,開始工作前僅由部
門主管講解工作內容,且伊在離職前曾協助交接,並使接
手伊業務之人在當年業績達到原告公司之要求等語,亦未
為原告所否認(參見兩造於本院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陳述)。由此足見原告在被告實際為其執行工作前,
並未支出費用或給予被告進修訓練之期間,對被告提供任
何專業培訓,使被告習得專業知識、技能或取得專業證照
;又被告受僱原告從事之業務工作,無須具備專業技術,
在勞動市場之替代性頗高,故被告顯非原告之企業經營所
不可或缺之關鍵人物;再觀諸被告在離職前,已與接手其
業務之人交接妥當,顯見以被告在原告公司內負責之業務
事項而論,僅須被告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在終止勞動契
約前對原告為預告,即足使原告有所因應。是綜觀上述原
告在僱用被告之前,未對被告投注訓練成本,被告為原告
從事之工作,復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原告另行招募員工接
手並無顯著困難等情,上開聘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必
須任職滿2年始得離職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顯然欠缺必
要性及合理性,自非正當。
(三)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聘僱契約書係由原告將其預定用於
相同僱傭契約之條款印製成書面後,交由被告簽名表示同
意,故該聘僱契約書內容並非經兩造討論磋商後所決定,
被告僅能全部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就其內容並無修改或變
更之餘地,則該聘僱契約書自可認係定型化契約。又該聘
僱契約書第3條關於被告自原告公司任職日起2年內不得中
途離職,否則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之約定,對於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就兩造所訂不定期契約,得於
預告後隨時終止之權利,加以限制;惟依前所述,被告為
原告從事之工作並無高度專業技術性,原告亦未投注成本
對被告進行培訓,上述契約約款限制被告須任職滿2年始
得離職,否則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既欠缺合理性及必要
性,且原告並未因而負擔額外之義務(諸如提供被告進修
或受訓之時間、機會等),故顯然有失公平,是該聘僱契
約書第3條約定,依前引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
無效。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訂聘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在原告公
司任職後2年內不得離職,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之約款,因有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則原告依據該無效之契約條款,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
59,200元,及自其聲請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8253號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