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5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5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
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前妹婿,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伊前因遭受被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向鈞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8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伊為騷擾、通話之
行為,應遠離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至少10
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經送被告知悉
後,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7月2日起至同
年8月25日止,接續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等18線電話
,密集撥打伊所使用之電話共417通,以此方式騷擾伊,經
鈞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未料,被告不思悔改,復於98年9月至99年1月持續以如
鈞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行事判決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
市話,密集撥打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市話達971通,藉此
騷擾伊。被告不分日夜、時段接續撥打伊之電話,嚴重干擾
伊之生活作息、睡眠品質及精神情緒,造成伊精神痛苦,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曾於自
98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在
嘉義縣某處或不詳地點,以如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31號刑
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電話,密集撥打如該附表所示登記名義人
為原告電話等情並不爭執,復因此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卻不思悔
改,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仍於98年9月至99年1月間接續撥
打電話達971通騷擾原告,被告對此亦於99年4月14日本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簡字第18
71號卷),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上開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件刑事卷宗(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31465、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易字第966號、99年度審簡
字第1871號)影印存卷可憑,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可認被告上開密集撥打電話給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居住
安寧人格利益之不法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因被告之電話騷擾行為而致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遭
受侵害,不僅無法正常工作、生活,被告不分日夜、時段所
打來之電話更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及休息,精神上勢必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件原告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共2筆、汽車1部,被告名下
有房、地不動產共7筆、汽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之經濟狀況,以及本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始末、原
告精神上遭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較為允當,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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