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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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遼寧街口欲右轉遼寧街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行駛時,須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距前揭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詎其駛至前揭路口始貿然換入外側第4車道即逕行右轉,適有 廖樞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第4車道上行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左膝、左足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建福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廖樞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事故現場其他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影檔案,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在影片12至13秒處,發現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福(下稱被告)駕駛之本案營業小客車直接從第3車道切入第4車道(慢車道),即右轉遼寧街,並非原本就在第4車道;告訴人廖樞源騎乘本案機車也是從第3車道切入第4車道,因被告之本案營業小客車右轉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6頁),是依勘驗結果,堪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為本件事故現場之連續影像,復無證據足認該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影畫面係偽造、變造致與現場實況不符,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是偽造云云,否認其證據能力,洵非足採。
(二)又依被告於本件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談話時陳述及卷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事故發生時間(見偵卷第26、28頁),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月19日18時10分許,且觀之偵查卷第13頁(即同卷34頁)編號3之照片,其上記載攝影時間為「111年1月19日18時25分」、內容說明為「道路全景,南京東路3段西向東」等語,足徵偵查卷第13頁編號3之照片,係員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到場拍攝現場道路全景,並非事故發生當時所攝錄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事故當日,其駕駛本案計程車從18時5分停在現場,直到19時15分將車開走,怎麼會有18時25分的計程車影像畫面,所以偵查卷第13頁編號3之影像畫面是偽造的云云,顯有誤會。從而,被告辯稱:偵查卷第13頁編號3之影像畫面照片是偽造云云,否認其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二、被告除上開一爭執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偵查卷第13頁編號3之影像畫面照片均是偽造,否認其等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44至46頁),而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44至4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與遼寧街口欲右轉遼寧街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正常行駛,我要右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看後照鏡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我準備要右轉時,停等大概30秒左右,但因為距離很短,沒有空間讓我開,我要如何禮讓告訴人機車,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與遼寧街口欲右轉遼寧街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左膝、左足踝、左足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4、5頁,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28至30、47至49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見偵卷第8至9、4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3、24、26至29、32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談話時陳稱:我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由南京東路西向東行駛第3車道,當時為綠燈,我打右方向燈,右轉遼寧街,我就聽到急煞車聲及車輛倒地聲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本件事故現場其他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影檔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在影片12至13秒處,發現被告駕駛之本案營業小客車直接從第3車道切入第4車道(慢車道),即右轉遼寧街,並非原本就在第4車道;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也是從第3車道切入第4車道,因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轉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6、32至33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第3車道,嗣行經同路段與遼寧街口時,始自第3車道進入第4車道逕行右轉遼寧街,適告訴人自同向右後方,由第3車道進入第4車道上行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當時係計程車司機,並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偵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駛近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時,對右側第4車道直行駛至之車輛駕駛,於接近該交岔路口處始遇有車輛由左側切入欲右轉進遼寧街,可能來不及閃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應可預見,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右轉時有顯示方向燈等語,且依檢察官勘驗本件事故現場其他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影檔案結果,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固無法排除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右轉遼寧街時,有顯示方向燈之情,但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行駛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第3車道,行經同路段與遼寧街口時,始自第3車道進入第4車道逕行右轉遼寧街,致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是縱認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右轉寧夏街時有顯示方向燈,惟其確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第4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遼寧街,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揭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且告訴人於接受員警談話時雖陳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我的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55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7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當時車速每小時40公里,我沒有違規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告訴人雖就其騎乘本案機車之車速所述前後不一,然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之前,尚不能憑以認定告訴人當時實際車速為何,自難遽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指稱:我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右轉時,告訴人機車就摔倒了,可見告訴人車速有多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然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憑告訴人之前後不一之陳述或無其他客觀證據以資判斷其當時實際車速,尚難逕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疏未注意在距前揭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右轉車道,貿然換入外側第4車道逕行右轉,致同向右後方第4車道上行駛而來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顯未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已有未合。2.被告就本案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察而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於多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