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被上訴人 楊淑資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415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03年3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3月11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火字第257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8年1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5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伊於新店公崙郵局內之新臺幣(下同)4514元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並核發收取命令後因未足額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確定判決於88年2月20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4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89年1月17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17日起算,伊於103年3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伊曾於90年1月31日以中華郵政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在伊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帳戶內存款即伊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務為抵銷,並催告被上訴人就抵銷後不足清償部分應限期清償,故於90年1月3日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又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積極否認系爭債權,足認被上訴人默示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且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4264元,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足認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再者,被上訴人前均未積極否認其積欠伊之債務或行使時效抗辯權,嗣後爭執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其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應予禁止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3頁):㈠被上訴人以 鄧育屏 (90年1月2日歿)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款後未完全清償,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原法院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4158號判決被上訴人、鄧育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5946元,及自8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於88年2月20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經原法院於89年1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7、87頁)。
㈡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3年3月4日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3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81至91頁)。
㈢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8年1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
㈣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5月23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6月1日禁止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新店公崙郵局收取存款債權,經新店公崙郵局於111年6月6日陳報扣押金額4514元,並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18日核發准予債權人收取4514元(含手續費250元)存款債權之命令,新店公崙郵局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檢送面額4264元(即4514元-250元=4264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一紙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費用受償4264元,系爭債權本息、違約金均未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見原審卷第103至125頁)。以上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業於88年2月20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4日始持以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已逾15年,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並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載有明文。
則系爭確定判決於88年2月20日確定,有89年1月17日確定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53頁),則於88年2月20日起已得為請求,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系爭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核發日期即89年1月17日起算,顯屬無據。而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4日始向原法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25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如前述,則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88年2月20日起算,已逾15年。上訴人固據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揆諸上開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不因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系爭債權之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㈣上訴人抗辯伊曾於90年1月3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在伊之帳戶內存款即伊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務為抵銷,並催告被上訴人就抵銷後不足清償部分應限期清償,故於90年1月3日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又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積極否認系爭債權,足認被上訴人默示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等件(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上訴人所提該存證信函執據聯僅可認其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抵銷、請求等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縱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償4264元,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足認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依上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執行費用4264元,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稽。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均未積極否認其積欠伊之債務或行使
時效抗辯權,嗣後爭執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其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前,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則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即屬正當,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系爭債權本息、違約金均未受償,惟系爭債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系爭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屬該借款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主權利之本金請求權部分,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該遲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