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鈞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鈞添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3時8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坐落於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 吳定宜 所有之倉庫(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後方,下稱倉庫),破壞倉庫鎖頭後,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曾國樑 更換新鎖頭,並未經所有權人吳定宜之同意,無故侵入倉庫內,致原鎖頭損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定宜。嗣經吳定宜之子 吳建偉 騎乘機車返家,發現倉庫大門敞開而許鈞添位於倉庫內,遂大聲喝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定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鈞添(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破壞門鎖並進入倉庫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倉庫是伊當初拍賣取得,是點交時出了問題;伊也有向水電公司申請水電,倉庫是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破壞倉庫鎖頭,致鎖頭損毀而不
堪使用後,進入倉庫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第8129號卷第6至7頁、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經證人曾國樑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建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129號卷第8至9反面、第10至11頁、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79至83頁),並有現場照片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字第8129號卷第26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查,倉庫坐落於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有原審勘
驗筆錄、履勘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33頁),而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吳定宜所有,亦有權利人歸戶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地籍圖謄本等附卷足參(見偵字第8129號卷第13頁、第21頁、第53頁、第55頁、第64頁、原審卷第133頁、第139頁);而倉庫為告訴人吳定宜所有,據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吳建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該建物(指倉庫)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後方,沒有門牌或所有權狀,是日據時代之古厝、 伊等 的祖厝,因為建物塌陷,伊等用鐵皮加蓋;坐落地號為宜蘭縣○○鎮○○0段000○000地號,該建物當作倉庫使用,土地也是伊等的,伊家持有3分之1,其餘3分之2是 伊堂 兄弟的,房屋從來沒被拍賣點交過,該建物有2道鎖,一道是防颱鎖,一道是門鎖,平常都是鎖著的,鑰匙都在伊這邊,果如被告所述建物是他的,為何他沒有鑰匙,倉庫裡面的東西也都是伊等所有;因為伊等有在倉庫旁搭建車庫,案發當天伊開車回車庫停放就看到倉庫門被打開,被告在倉庫裡面等語(見偵字第8129號卷第10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並有宜蘭縣○○鎮○○里○○街0鄰000號之宜蘭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9至55頁、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足認證人吳建偉所述為真,是被告進入之倉庫及破壞之鎖頭,係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及所有物無誤。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配偶 蔡美瑤 於99年5月26日所應買原審法院拍賣之不動產
,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建號「00號」及「暫編0000號」所座落之地號均為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即地號整編後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復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號「00號」為建物之1、2層部份,建號「暫編0000號」則為建物1、2層增建及第3層雨遮部份,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合稱拍得房地),即被告現在之居所,均未敘及告訴人所有之倉庫,有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129號第14至15頁);況拍得房地執行當日,係由被告擔任蔡美瑤之代理人到場點交,執行筆錄記載:「買受人代理人等位主執行標的現場,會同警員由鎖匠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經查看屋內遺留如附件㈠㈡之傢俱及些許不堪使用且價值性不高之物品、衣物,屋內雜亂不堪...當場將房屋交由買受人代理人接管」,該執行筆錄經被告於「到場人」欄內簽名,並未有任何與倉庫相關之記載,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66號民事執行卷宗99年7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顯見被告之配偶所應買及被告至現場點交之標的均未含倉庫至明,被告辯稱倉庫係其配偶應買取得,係點交錯誤云云,自難採信。
⒉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基督徒,感覺裡面不乾淨,所以
進去灑聖水,當初在點交的時候裡面並沒有那麼多東西,是後來進去看到裡面東西堆了一堆云云(見偵字第8129號第7頁),於偵查時陳稱:伊拍賣取得的地號是000地號,倉庫則是坐落於000地號,000地號是伊承受持有3分之1,但他們都不給伊登記,所以還沒登記給伊;伊之前有進去過倉庫,那是法院點交的房子,倉庫裡面空空的伊都沒有使用;倉庫內堆放之農作物、稻桿等物品不是伊的,伊99年到現在都沒有進去過,伊現在想要利用空地來種菜,才想到要開鎖進入該建物云云(見偵字第8129號第45頁反面至46頁),於原審主張:
法院並未點交倉庫給伊,但伊有去開門,該處是空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是被告對於法院曾否點交倉庫或點交錯誤、法院點交時其是否曾進入倉庫、其為何要進入倉庫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倘如被告所述倉庫為其所有,其歷經10年均未查看、使用,任由倉庫內存放大量他人之物品,亦與常情有悖;且被告所稱法院曾點交倉庫、點交發生錯誤等情,更與前開事證不符。
⒊再查,被告辯稱:伊有用伊的名字申請水電,所以倉庫是伊
所有云云,然觀被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用水地址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見本院卷第69頁),然此係被告住所隔壁之房屋,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8頁),而被告於原審稱:其有為倉庫申請門牌號碼,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云云(見原審卷第119、143頁),已與上揭用水地址不同;況倉庫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後方,亦無門牌號碼,有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考,是被告申請用水之地址與倉庫所在地點顯非同一,被告所辯即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毀損倉庫鎖頭後,旋即進入倉庫內,可知被告在破壞倉
庫鎖頭時,即在著手侵入倉庫,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兩罪之間,行為有部分重疊,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逕自破壞倉庫鎖頭進入他人建築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欠缺法紀觀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信任羅東鎮公所社會課卻被剝奪,地政測量之面積不足,被告並非故意行為,因為法院點交時只開鎖00號,數據與公告不合,懇請改判被告無罪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